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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验资后将款项原路转回,认定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中冶公司与天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以滨奥公司对天津国泰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滨奥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予以追加。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公司存在“转入后当天又转出”的初步证据以涉嫌抽逃出资为由将被执行公司案涉股东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案涉股东不服该追加裁定,但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并无优势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予以追加,并无不当。

案情摘要

  1. 在中冶公司与天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以滨奥公司对天津国泰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滨奥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予以追加。

  2. 另查明,滨奥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燕化公司转账2亿元到滨奥公司,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的账号汇入了其认缴的出资款2亿元,但该款项在次日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又汇至燕化公司。

  3. 滨奥公司对法院的追加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滨奥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滨奥公司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滨奥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燕化公司转账2亿元到滨奥公司,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的账号汇入了其认缴的出资款2亿元,但该款项在次日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又汇至燕化公司。上述资金流向说明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滨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但滨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优势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15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实务分析

现实中经常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方式将公司做成精美的壳,以虚假的大额实缴资本将公司包装的看似很有实力样子取得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实施经济活动的现象。为有效遏制上述不诚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在执行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关于申请执行人依上述规定主张追加股东时,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哪些证据?需要对被执行人法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之事实应举证到什么程度?实务中把握不一,大多法院存在对执行申请人举证过于苛刻的情形。本文援引最高院判例则认为:只要存在注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被转出的情形,执行法院即可推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径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被追加股东认为其对该转出行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有关证据,可以通过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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