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及公司监事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该公司实际是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作者:刘韬
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及公司监事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该公司实际是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黄连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衷惟国(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华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及(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 事 裁 定 书中,两级法院的观点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当考量该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或者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本案中,被告申华平所负之债务系为华平房产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而从华平房产公司的构成来看,华平房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监理黄连香系夫妻关系,故华平房产公司实际是被告申华平和被告黄连香共同在经营,被告申华平实际上是在为其与被告黄连香共同经营的华平房产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该担保的债务实际上是被告申华平与被告黄连香的共同债务,而不能仅依据被告申华平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作的担保就一律为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公司监事黄连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华平和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连香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连香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连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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