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接人,信息和资产

    和百万人一起成长

  • 2023不良资产大会昆明站

    400+产业端、资产端、处置端专业人士齐聚,2023不良资产大会火热报名中!

李鹏飞:《民法典》里的新概念、新思路与新应对(上篇)

再看法律后果,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时,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是出租人没有认真核实,最终最高法院直接从双方客观表现来看,认定没有融资的实质,构成通谋虚伪。

作者:李鹏飞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ID:zju-rzzl)

《民法典》颁布以后,我写了两篇心得,部分观点都在心得里有,所以有些地方不展开。

接下来,先讲一个故事。在宋朝元初的时候,我们楷书四大家之一赵孟頫想娶妾,文人比较委婉,就给老婆管道升写了一首诗,说:你看看苏轼、王献之,他们都娶妾了,以后你还居正室,我娶个妾行不行?后来,管道升回了他一首诗,就是历史上著名的这首《我侬词》。词的核心部分,就是说:我们原来是两堆泥,打碎以后又拼一起,又和在一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后来据说赵孟頫看到这首词之后打消了娶妾的念头,两个人过上了幸福的生活。

为什么讲这个故事?这个故事,是我在写完心得、跟同行交流后,对《民法典》之于融资租赁行业影响的一个最大感受。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要想理解《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调整,必须要打破固有观念。下面我就从四个方面来讲:

第一方面,我们要打破什么观念?不是融资租赁被传统担保物权吸收,而是担保物权发生了变化。

石柱华律师提到《民法典》草案上会说明,还有《民法典》规定。从说明和《民法典》规定的逻辑来看,现在担保物权已经不是我们观念中的担保物权,它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主要在哪儿?现在的担保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典型担保,就是传统上抵、质押;另一部分是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也就是说,在理解融资租赁纳入担保物权的时候,一定不能以我们传统上对抵押、质押运行规则的理解融资租赁,而是要以融资租赁本身就是担保物权,它有自己的规则来理解新的担保物权——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

我在第二篇心得中提到过,在《民法典》框架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参照功能主义担保的提法,可以称为“功能主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有四个重要特点:

一是,首先适用融资租赁规则。《民法典》融资租赁的规定基本上引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特别规则优于一般原则,优先适用融资租赁26条规定,不展开。

二是,登记对抗主义。来看《民法典》第745条。关于这一条,《民法典》刚公布的时候,从行业角度来讲,感觉比较兴奋。我们行业长期以来呼吁:作为不占有租赁物的第三方,出租人的所有权如何保护。根据745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乍一看,我们长期呼吁的所有权保护,有了回应;但仔细来看,这句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民法典》中出现七次——特殊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经营权、地役权、所有权保留,最后一个是我们今天的融资租赁,三个新增,四个保留,我们可以类比的就是动产抵押登记。

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来看,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从来解决不是“单纯的物权保护问题”,而是“物权保护、善意取得”两个制度的平衡问题,也就是“交易安全、物的流通”两个平衡的问题。所以,深究这一条的落脚点应该是“善意”两个字。

去年下半年,上海高院关于租赁物所有权保护出了一个文件。在“善意”的界定上:一是通过主体界定,把具有中登网查询义务的主体扩大到各类金融和类金融公司,这是第一个解决善意的方法。第二个解决善意的规则:按照这个文件,所有权登记对抗的对象,包括所有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由此来看,也契合了我们一元化担保物权和一元化动产登记的大趋势。只要做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的就不仅是其他所有权,还有传统典型的担保物权类型。

三是,破产财产的尴尬。作为从业者,在面临破产案件的时候,我们都面临一种纠结——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在承租人破产时,我们可以:一是主张取回租赁物,二是主张全部债权。这时候我们就面临一个选择,到底是主张租赁物+租赁物变现后的价值,还是主张我们全部债权+保留租赁物所有权?不仅我们在纠结,很多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不了解,也在纠结。如果把我们对租赁物的权利理解为功能主义所有权,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

为什么?功能主义所有权,首先我们有所有权,租赁物的变现价值应该都归出租人,同时,按照担保物权的破产清算规则,租赁物变现之后的债权按一般债权来申报。由此,按照功能主义所有权的角度理解,破产时出租人作为有担保债权人保护有了充分法律依据。

该条为什么删掉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我非常赞同石律师的观点。原来把它规定在《合同法》里,有一定的时代背景,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所谓的破产财产是破产时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按照这个逻辑继续推演,租赁物本身就是出租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合法财产,自然也不是破产财产,所以这本身就是一个不需要规定的问题。

四是,取回权的问题。之前,有人会问,既然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为什么变现价值超出出租人债权的部分要归承租人?单纯从所有权来讲很比较难跟解释通,如果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则来理解,这个问题也是迎刃而解。为什么?按照担保物权的规则,超出债权的部分当然要多退少补。

这里讲一个案子,这家融资租赁公司跟我们很多公司一样,把承租人记账凭证中的信息,包括固定资产编号、财产原值净值,作为租赁物锁定工具。法院审查下来:(1)这些信息本身就是承租人提供,是一种财务记帐凭证;(2)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提供所有权的凭证原件、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凭证,但出租人没有收集;(3)出租人没有实地考察。通过这些,法院认定,能够认定的租赁物仅有1500万,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放款1.5亿,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中,不管是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还是从与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角度,基础都是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的确认。从动产角度看,对于确权确值材料,按照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般提供了发票就可以推定所有权。据了解,金租公司主要看的就是合同和发票;跟商租同仁交流也发现,有一些商租公司,不验收租赁物合同、发票,还有一些公司收5%或10%,象征性的就可以。这里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刚才石律师提到的,多少比例的租赁物会影响到我们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我的建议是不少于60%。

第二方面,通谋虚伪的问题。前面主要对《民法典》融资租赁这一章节的一个总体判断。下面,来看通谋虚伪原则。

刚才两位老师都讲了通谋虚伪原则,为什么谈到这个问题?来看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单看这一条,似乎没法跟通谋虚伪规则联系起来,而且在最初征求意见稿的时候,这里面还有几个字,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征求意见时,我的建议是,非法目的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正式版出来后,非法目的删掉了。删掉后怎么理解?是直接适用合同无效规则,一切归零,还是适用通谋虚伪的规则,评价隐藏行为?

这一点,跟同业也讨论的比较激烈,因为它的影响非常重大,我先不说结论。先看一个案件,搜索通谋虚伪的案子,在融资租赁纠纷项下一共有七八个,但大部分是不构成通谋虚伪的。构成通谋虚伪的主要有这两个案子:一个是经过一、二、再审的案子,这个案子是承租人起诉,诉请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确认出租人不享有物权。来看法院的处理: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无效,支持了承租人的诉请,两条都支持了;二审法院注意到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认为,如果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认定,评价了融资租赁掩盖下的真实行为;最高院再审时,上诉的时候,从是否存在融物的事实来认定,这一块我不多讲,为什么?因为跟刚才的案子本质和逻辑一样,因为租赁公司没有核实租赁物的相关合同、发票,合同、发票存在虚假情况,所以法院认定不构成融物,同时,案件中还有价值判断,最终认定实际存在的租赁物只有1700万,但是融资金额是1.5亿,是10倍,所以法院认为这个融资租赁合同已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关于比例,更多的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一个司法问题,是司法认定的问题,就不进一步展开。

再看法律后果,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时,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是出租人没有认真核实,最终最高法院直接从双方客观表现来看,认定没有融资的实质,构成通谋虚伪。如果能够证明承租人存在欺骗行为,那么就变成了欺诈,就是可撤销合同,欺诈和通谋虚伪的区别在哪里?主要还是举证的问题。最高法院按照通谋虚伪的规则,评价了以通谋虚伪掩盖了民间借贷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条规定逐项评价,最后认定借贷行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撤销一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判决,确认出租人不享有物权,这符合司法解释的逻辑。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加入特殊资产交流群

好课推荐
热门评论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