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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法车位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无需向执行中的买受人移交占有!

近期网络出现部分文章解读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最高法民终56号案例时,大都通过标题和分析突出“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之观点,虽然该观点结论无误,但却存在误导读者的嫌疑,导致大众错误认为:“合法的车位承租人的承租权益在遭遇执行时将不被保护”。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近期网络出现部分文章解读本文援引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56号案例时,大都通过标题和分析突出“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之观点,虽然该观点结论无误,但却存在误导读者的嫌疑,导致大众错误认为:“合法的车位承租人的承租权益在遭遇执行时将不被保护”。笔者在此结合其被维持的一审判决再次对其中裁判观点予以分析。

裁判概述:

小区业主租赁小区开发商名下车位并已经占用使用,此后该开发商因另案负债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该车位进行查封且进一步推进对该车位的执行,小区业主作为该车位的承租人有权拒绝向执行中的买受人移交该车位,继续使用至租赁期限届满。

案情摘要:

1.杨淑容与金冠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溪谷雅苑小区内一套房产。

2.双方又另行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溪谷雅苑小区A1-001号停车位,自2013年8月30日起出租给杨淑容20年。合同签订后,杨淑容一次性支付完毕20年租金,金冠源房地产公司也将车位交付给杨淑容使用。

3.此后,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因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导致该车位被查封。杨淑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一审法院判决杨淑容自2013年8月30日起20年内不移交占有案涉车位,最高院(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杨淑容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对案涉车位享有使用权,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并排除执行?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事实应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杨淑容已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公司就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杨淑容已实际使用案涉车位。因此,杨淑容提出,自2013年8月30日起20年内阻止移交其占有的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A1-001号地下车位,予以支持。但租赁期内不移交占有并不等同排除执行,杨淑容请求停止执行该车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6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查封之前设立的真实不动产租赁,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基于租赁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实务中有少数观点认为此处的“不动产”仅指具有产权的不动产,“车位”不属于本条所指的“不动产”,持本观点者甚至用本文援引判例支持其主张,认为:“车位的使用权并非法定的用益物权,亦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能阻碍所有权的变更,故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处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有权的执行行为”。这显然曲解了本文援引判例,因为本文援引援引判例对一审法院“杨淑容租赁的***地下车位自***起20年内不移交占有”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这说明本文援引判例并未否认车位租赁人基于查封前的租赁所享有的使用权可以对抗执行中的交付。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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