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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分红权?

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分红权等权利?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情景引入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时、足额缴纳所认购的出资额是保证公司独立、高效运转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囿于种种原因,股东未及时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案例比比皆是,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未及时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分红权等权利?另外,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可要求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责任?

裁判主旨

作为公司股东,负有对公司严格的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虽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在未完全 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是“出资瑕疵”。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在未被解除股东资格前,该股东依然享有股东资格,可参与公司管理,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

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系三兄弟。2009年11月前蓬江食品公司的股东为倪明山、倪明河。2009年12月18日、23日,蓬江食品公司分别向重庆市黔江区惠康地牯牛专业合作社、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经过几次转账后转到倪明洋账户上。2009年12月24日,倪明洋账户将200万元转入蓬江食品公司账户。2009年12月25日,蓬江食品公司分别归还重庆市黔江区惠康地牯牛专业合作社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100万元。

2009年12月24日,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倪明洋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倪明山出资6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8%;倪明河出资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2%。

2009年12月28日,蓬江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新增倪明洋为公司新股东。同日,重庆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姓名为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2月28日蓬江食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为法定股东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2014年7月20日蓬江食品公司形成股东分红的决议,载明参会股东为倪明山、倪明河,具体红利分配金额倪明洋为16万元。蓬江食品公司以倪明洋未实际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倪明洋不是蓬江食品公司的股东。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倪明洋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依然具有股东资格,是否仍然可以享受股东分红权?

案例评析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多处事实表明倪明洋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且实际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了部分义务。蓬江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均记载倪明洋为股东,倪明洋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向公司转入增资款项等事实充分显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三人共同署名,说明倪明山、倪明河亦同意倪明洋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成为蓬江食品公司股东。且在蓬江食品公司2009年增资后直到2014年3月前的数年间,倪明山、倪明河明知倪明洋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并未对倪明洋的股东身份和其他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倪明洋也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分得了股份分红。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取得相应资格。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增资纠纷中,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且该股东参与了公司管理,已实质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可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未履行意指被告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倪明洋有向公司转入增资款项,说明倪明洋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倪明洋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认定为出资瑕疵。加之蓬江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均记载倪明洋为股东,倪明洋也曾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享受了股东分红权益,故倪明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实务总结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要求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补缴,若股东依然不进行补缴,其他股东可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在未被解除股东资格前,其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可享受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分红权等权利。

延伸阅读

主要观点

公司存在多位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出资的,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并不能作为当事人拒绝缴纳出资的抗辩事由,对于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参考案例

环亚太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1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应按章程规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2016年4月11日,环亚太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各股东约定出资时间约定为2016年3月30日。后环亚太公司要求股东新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工”)足额缴纳应出资款项,但其一直未缴纳,故环亚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兴重工缴纳出资2000万元。新兴重工认为其他股东亦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所以主张其他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前自身不负有足额缴纳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环亚太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新兴重工均应按照修改后的《环亚太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足额出资,对于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问题新兴重工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确定新兴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环亚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000万元,同时新兴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环亚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商事诉讼仲裁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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