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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轮候查封对首封法院执行数额范围外的解封享有查封效力!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作者:初明峰、张款、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除参与分配及存在优先受偿权等情形外,诉讼保全的先后顺序即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偿顺序。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但对于查封财产超过首封法院有权执行的数额部分,在首封法院解封后轮候法院对余额取得查封效力。

案情摘要

1. 2013年2月4日,徐惠平因申请宜兴法院冻结军达公司对张渚镇政府享有的1500万到期债权。同日,宜兴法院向张渚镇政府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 2013年3月22日,宜兴法院调解确认军达公司结欠徐惠平1300万元,军达公司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

3. 2013年4月11日,原告韩旭芳因与被告军达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轮候查封了军达公司对张渚镇政府享有的上述1500万元到期债权中的1270万元。

4. 2013年4月15日,徐惠平以其已经与军达公司协商自行交付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到期债权的查封,同日张渚镇政府向徐惠平支付1500万元。

5. 2014年10月16日,韩旭芳所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155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张渚镇政府追回已被冻结的1270万元。

6. 张渚镇政府不服,向崇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再向无锡中院提出复议,无锡中院支持了张渚镇政府的部分请求,同时认定张渚镇政府在首封法院执行数额外的超付的194.51万元部分系擅自支付,韩旭芳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诉,江苏高院驳回韩旭芳的申诉。

争议焦点

张渚镇政府向徐惠平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被法院冻结的1270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件审理过程中,首轮查封了军达公司对张渚镇政府的1500 万元到期债权,在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 0036 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惠平与军达公司通过协商请求宜兴法院解除对上述 1500 万元到期债权的查封以便自行履行。据此,宜兴法院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向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令》,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当天即向军达公司支付 1500 万元,军达公司亦立即将该 1500 万元背书给徐惠平指定的公司,用以履行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 0036 号民事调解书。故在徐惠平、军达公司对宜兴法院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进行处分后,韩旭芳对该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韩旭芳关于因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其案件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 1500 万元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但因本案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 0036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仅为1305.49 万元,故张渚镇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军达公司超付了194.51万元款项。对于该到期债权,因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韩旭芳案中对该 194.51 万元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 00003 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 194.51 万元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6)苏执监91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实务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1、韩旭芳关于宜兴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对徐惠平案1500万元到期债权的查封时,韩旭芳对该债权中1270万元的查封是否全部自动生效?无锡中院和江苏高院均认为,对案涉债权的查封徐惠平系首封,韩旭芳系轮候查封这是事实。徐惠平案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军达公司自愿履行,并同意由协助义务人张渚镇政府直接向徐惠平支付款项,宜兴法院作出解除令后张渚镇政府向军达公司交付款项,军达公司随即向徐惠平支付款项,徐惠平作为法院查封财产的第一顺位权利人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权益。协助义务人在首封法院有权执行1305.49万元数额范围内的支付行为适当,轮候者对1500万元中的1305.49万元轮候查封、冻结当然自始未发生查封效力。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一是徐惠平申请解除查封的目的并不是放弃对被查封债权的受偿,而是为了让军达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协助义务人张渚镇政府确已履行了首封法院要求的协助付款义务;三是上述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本应享有的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2,轮候查封者对查封财产超过首封法院实际有权执行数额的部分,在首封法院解封后是否取得查封效力?笔者赞同无锡中院、江苏高院的认定,即:首封法院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仅为1305.49 万元,故张渚镇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军达公司超付了194.51万元款项。对于该到期债权,因宜兴法院在徐惠平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韩旭芳案中对该 194.51 万元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特此推荐,供诉讼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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