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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规则

维护权益,实现共赢

作者:白 博、康 婧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破产重整制度旨在给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一定时限,让其对资产和经营重新整合,使企业摆脱困境,实现“起死回生”。上述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往往企图通过抵押或质押等融资行为进行自救,其在融资时设置担保权的资产亦大多为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土地、重大设备等核心资产,如果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担保权人要求立即实现担保权,优先维护自身权益,那么势必会使企业丧失核心资产、降低营运价值,难以顺利实现重整。

基于此,为积极挽救企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以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

一、重整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原则

(一)暂停行使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无需根据申请或者法院的裁定即自动暂停行使。

(二)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分为对担保物变现的权利和在担保物变现以后对变现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重整中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限制,其初衷仅限于短暂限制担保权人就担保物进行变现这一程序性权利,从而为重整创造良好外部条件,并不涉及到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变现后的变现款优先受偿的实体性权利。

(三)与破产清算及和解程序的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经对比可知,与重整中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不同,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原则上不暂停行使,只有在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时才暂停行使。

(四)暂停行使原则在其他国家立法中的体现

许多国家的破产重整相关制度都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设立了中止行权的规则,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暂停行使原则,也借鉴了相关国家的立法规范。

德国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可以自行或根据临时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发布禁令,禁止任何以强制执行程序扣押动产担保物或者强制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行为;其二,法院可以应临时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暂时中止不动产抵押权人变现权的行使;其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或自我管理人自动取得对动产担保物变现的权利;其四,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措施有效地限制不动产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独立变现的权利。

日本《公司更生法》对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在收到更生(重整)开始申请时,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在受理更生申请前的一段期间内,中止依据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的临时冻结、强制执行、临时处分、执行有财产担保权的拍卖程序,或者涉及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

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即可触发自动中止,暂时中止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任何对产生于重整申请前的债务追加创设、完成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

二、重整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例外--恢复行使

(一)恢复行使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12条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 对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从担保权人、普通债权人、股东等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立场出发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难以制定出唯一的标准。实务中一般将以不动产、大型设备、商标、字号、专利技术等设置的担保,认定为重整所必需,应当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对于留置担保、动产质押担保,标的财产由留置权人占有,本身不在债务人控制下,且担保期间债务人也没有使用的财产认定为非重整所必需。

(二)不予恢复行使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

1、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这一条件的。

2、虽然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那么出于平衡担保权人利益与企业重整价值的考量,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申请。

(三)恢复行使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2条之规定,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1、担保权人向法院提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2、法院批准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变卖费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3、担保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时,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三、结语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原则,如一把利剑,能够助力企业合理利用核心资产,以最轻的负担尽早恢复经营,同时有利于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更高的清偿率,确保重整程序顺利进行;而例外情形下的恢复行使,又可有效避免恶意侵害担保权人现象的发生,维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重整制度的“共赢”目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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