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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大勇
来源:执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阅读提示:
1.《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间的关系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中的不动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情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3.注意区别:前者适用一切登记的财产,后者适用于不动产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189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高兰香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案涉房屋系被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查封,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对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财产能否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及无过错买受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可以作为判断高兰香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高兰香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提出异议时审查标准的规定,亦涉及无过错买受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同样可以作为判断高兰香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对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虽然两者系分别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与执行异议办理所作的规定,但关于排除强制执行、保护无过错买受人民事权益的意旨相同,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其关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在本案中均可予以适用,二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主要解决的是执行问题。根据执行效率原则,其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并非不进行实体审查。在此基础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正式的诉讼程序,给予案外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以实体审理为主,更加注重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审查。但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衍生于执行程序,均是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为由启动的救济程序,两者的规范意旨相同且相互衔接。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亦有利于人民法院规范、统一民事诉讼和执行尺度。高兰香申请再审提出的有关二审判决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而应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以及执行异议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适用同一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兰香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高兰香系基于其全款购买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理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出卖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执行标的阻却强制执行的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在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执行标的物应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其中不动产的买卖需要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在查封、扣押、冻结之前该执行标的物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案外人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4.案外人对于需登记的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其中不动产执行标的物未办理过户系非基于案外人自身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查明高兰香与雅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高兰香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对于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除了高兰香个人陈述及其于二审庭审之后提交的持有案涉房屋钥匙的图片外,并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兰香已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高兰香与雅府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2016年9月一审法院查封,一直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高兰香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积极行使权利,向雅府公司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此外,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对外经营开具发票的行为,高兰香主张因雅府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而无法开票,进而导致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高兰香所称的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
在此情形下,天奥公司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定标准,只能参照民事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审判决之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相关规定都体现出一个原则:房屋买受人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或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并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其就房屋所享有民事权益的保护优于一般债权。参照前述规定所体现出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案中天奥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合法占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等事实,本院认为天奥公司基于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小来、姜来夫及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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