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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丽卿:​论我国自由财产确定的程序及豁免规则

贵阳中院居丽卿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居丽卿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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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居丽卿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论我国自由财产确定的程序及豁免规则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居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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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荣幸在这里向各位教授、专家请教、学习。我的研究生专业是知识产权法,与破产法结缘是由于考入法院之后,因工作接触而协助办理起破产案件。虽然起点源于工作,但是后来我发现自己渐渐喜欢上了破产法。

贵阳位于西南一隅,破产案件审判在某些条件上,相较于发达地区相对落后,所以今年我抱着学习、请教的态度来到论坛,希望将破产审判中的前沿问题,前瞻视角带回去。贵阳目前并未实践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或是制定类似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所以我的发言仅是一个理论层面的探讨,在实践上比较欠缺,希望大家理解。下面我着重讲关于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有关住房的豁免规则。

基于传统居住观念和习惯,城镇居民最重要的财产就是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可以查封,不得变价处分。但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不得处分。“生活必需”不等于“唯一住房”,且二者存在很大差别。该规定第7条也规定,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在保障最低生活标准后,可以执行。我认为,这里的“生活必需”维持的是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不同,如何统一确定“生活必需”的标准?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明确豁免住房的价值上限。自由财产范围内的住房应当是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的住房。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大,故是否超过“生活必需”由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是,整体面积过大。面积超过6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60平方米,但超过债务人及其抚(扶)养人维持必需生活标准所需(按当地廉租房保障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二是,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50%以上的。如果房屋面积过大或价值过高,则可以拍卖或变卖该房屋,在取得价款中保留与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相当的五至八年的租金,用于解决上述人员的居住问题,剩余部分清偿债权人。

其次,建议引入个人债务调整制度作为变通方式。美国破产法第13章规定了债务调整程序。该制度让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当其房产超过法定自由财产价值上限时,超过部分不免责,但债务人得保留该房产,其在约定期限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到期不能清偿,才将该房产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在个人债务调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保留房产。该程序的优点在于,首先,债务人保住了可能被折价用于清偿的房产;其次,拍卖或变卖具有不确定性,最终获得的价款可能远远低于房产评估价,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最后,如果债务人自有住房价值低于自由财产规定的上限,则该房屋由债务人保留。需要注意的是,原本无房居住的债务人不能要求为其保留与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相当的五至八年的租金的作为补偿。其仍然可以通过廉租房、公租房等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居住问题。但此时,法院为债务人保留的租金年限应当进行克减,可以为其保留一年的租金。

以上是我的一些思考,提出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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