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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与备案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列(二)7月8日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受其委托的募集服务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将募集到的资金进行管理使用,将其投向特定投资对象,并承担风险,获取收益。同时按照约定进行利益分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分为执行募集和委托募集,其中自行募集是由基金管理人执行拟定基金募集推介材料,执行寻找投资者。委托募集则是基金管理人将自行拟定的推介材料交给第三方机构并由其代为寻找投资者,完成资金募集工作。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主体

中基协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即基金销售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合称“募集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募集基金的募集活动,因为募集基金的募集主体主要包括两类,即自行募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受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1号),除基金管理人外,基金销售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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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的客体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只能向法律法规认可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投资者募集资本。一般情况下,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额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主要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相比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可能会利用其信息优势做出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因此需要基金投资者具有一定的专业判断和识别能力;另一方面,合格投资者相较于一般投资者,拥有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更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因此对基金有较强的筛选、判断和监督能力。在我国,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二是投资者认购的基金份额达到某一最低要求;三是根据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判断其风险承担能力;四是认某些特有特定金融牌照或其他大型专业投资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为当然合格投资者。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支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是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三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2、合格投资者分类。根据中基协2017年6月28日颁布的《适当性实施指引》,一是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区分专业投资者(具体包括①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②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③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④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法人或组织:一是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二是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投资经历,或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属于上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和普通投资者(除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所有投资者)。二是建立层次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应当按照风险由低到高排序,至少分为五个等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需要对本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及产品的信息有明确的认识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产品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和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和费率等;三是规范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管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风控制度、投资者回访制度、培训考核制度机制、执业规范制度机制、监督问责制度机制、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完善适当性管理制度。 

3、合格投资者的管理。就募集行为而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则性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并准备书面的风险揭示书交由投资者签字、确认。2016年7月15日正式运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规定,基金募集应当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程序,当然合格投资者及专业投资机构可以对上述募集流程的要求予以适当豁免,除上述要求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行核查,并定期申报。证监会于2016年12月12日正式发布,2017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是投资者适当性监管的底线要求,其适用范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之外,也明确包含了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在规定中,一是要求募集机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监管要求的流程进行私募基金的推介,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并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又要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服务信息,科学有效的评估风险,并根据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情况进行分级管理,向投资者进行充分揭示,在此基础上,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二是明确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和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司法判例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要求,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因如此,实操中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的,应当对拟合作的销售机构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确保其募集流程的合规性,同时在相关代销协议中就负责的承担予以明确规定,避免因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导致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

为贯彻落实《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要求的监管部门确定底线要求——行业协会规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的三层管理原则。中基协于2017年6月28日正式发布《适当性实施指引》。在具体管理中,一是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并对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在一定条件下,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相互转化,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他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执行将投资者转化;二是建立层层把关的产品分级机制,基金产品风险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个等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需要对本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及产品的信息有明确的认识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产品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和风险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和费率等(目前业内通常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列为R5级,即风险最高的投资产品);三是规范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管理,具体要求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和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风控制度,投资者回访制度,培训考核制度机制,职业规范制度机制,监督问责制度机制,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不断总结经营,持续优化,完善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客体的主要类型

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和基金财产的所有者,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对象,有权按照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获得对应的收益以及承担相应的风险。目前国内外主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对象存在部分差异。具体如下表所示: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19年末,各类投资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发行备案的存续私募基金中合计出资13.40万亿元,相关资金来源呈现以下特点:工商企业仍是私募基金主要资金来源。企业投资者整体出资额达6.25万亿元,较2018年末增加7197.69亿元,在自主发行私募基金资金端的占比已达 46.65%,较2018年末增加1.51个百分点。2019年A股市场逐步回暖,个人投资者的资金转向证券投资基金。截至2019年末,居民(含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出资8990.89亿元,较2018年末增加2437.28亿元,与2018年末减少超过2000亿元的趋势截然相反。截至2019年末居民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中出资1.15万亿元,较2018年末仅增加632.96亿元,较2018年末的增加额减少1636.59亿元。政府资金出资规模及比例逐步提高,积极发挥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的作用。截至2019年末,政府类引导基金、财政资金在私募基金中的出资额为3053.36亿元,较2018年末增加515.28亿元,增长20.03%,在各类资金增长率中位居前列;政府资金在投资者出资额中占比较2018年提高了0.21个百分点,达2.28%。境外资金对国内市场的投资热情显著提高,私募基金中境外资金出资额快速增长。截至2019年末,包含境外直接投资者、QFII、RQFII等境外资金在私募基金的出资额为508.44亿元,较2018年末增长247.18亿元,增长幅度达94.61%,在自主发行私募基金出资额中占比0.38%,较2018年末增加0.17个百分点。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委托资金持续下降,长期资金稳步增长,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结构不断优化。截至2019年末,私募基金来源于银行、信托的委托资金规模合计1.26万亿元,较2018年减少977.47亿元,下降7.20%,其中来源于信托的委托资金规模1.05万亿元;截至2019年末,私募基金来源于养老金、社会基金、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规模合计5126.85亿元,较2018年末增加928.06亿元,增长22.10%。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具体行为

(一)公开与非公开的区别

是否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是私募金和公募基金的重要区别之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非公开募集的特点主要有:一是仅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二是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超过200人,三是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媒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政策中规定的不得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等募集机构采用该种方式向特定对象推介是可以的。当前资讯的飞速发展模糊了公开募集和非公开募集的边界,为此,《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设置了“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根据特定程序是指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行使承诺期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第20条规定,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期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了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采用的两类媒介渠道:一是绝对禁止的媒介渠道,包括公开出版资料、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二是部分禁止的媒介渠道(在设置一定程序以确保面向特定对象的情况下,即采用上述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仍可采用该媒介渠道。)。此类渠道包括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度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二)募集行为的管理要求

中基协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募集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募集机构的六项募集行为义务,引入诸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监督、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等机制。在该规定中,将募集程序分为三个层次,即募集机构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宣传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信息等);在通过调查问卷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向其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是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签署基金合同。其募集行为各阶段管理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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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环节中,在第十点“投资回访”环节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30、31条规定,回访内容主要包括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此外,如果投资者属于以下五类,募集机构可以豁免履行特定对象确定、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六项程序:一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是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是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募集行为的法律红线

1、不得开展非法私募活动。根据2015年5月,中基协和北京市证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并为其基金办理办案手续,遵循“坚持诚信守法、坚持职业道德底线;坚持私募原则,不变相进行公募;坚持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都不得协助未经登记的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老鼠仓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按时保本保收益;不得不适当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或利用资金池借新还旧,不得采用P2P或众筹等方式对外募集资金。 

2、不得进行非法集资。私募基金在募资过程中极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的红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刑事犯罪,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行为主要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时期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非法集资形式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于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认定过程中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社会公众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澄清。2015年10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就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的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非法集资的非法认定依据为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同时明确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驻恒权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和流程

(一)募集方式及流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募集,一种是委托募集,自行募集时基金管理人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采用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要求投资者阅读风险揭示书,书面承诺符合条件并签字确认;如果采用委托募集的方式,基金管理人应委托具有合格基金销售资质和专业基金销售服务团队的机构代为募集,并与代销机构签署书面协议。目前我国要求代销机构应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具体流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大步骤: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整体而言,关于资金募集,主要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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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无论是自行募集还是委托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应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募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人具体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自行制作推介材料。募集推介材料是基金管理人制作的关于特定基金产品的推介说明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募集推介材料反映募集中基金的基本情况,内容要简明;二是基金管理人需保证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2-25条规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统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当和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应当特别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含基金名称、架构、类型;基金注册地;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私募基金托管情况;私募基金外包情况;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管理人基本信息(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基金投资信息(投资目标、策略、方向、范围、限制;如有则应列出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基金募集期限(如有则应列出首轮交割日和最后交割日);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方式;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和费率;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申购与赎回安排;估值政策、程序及定价模式;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状况说明;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2、接受反向尽职调查。反向尽职调查是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需求而准备和提供的关于基金管理人的一系列说明资料。其主要用于介绍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和重要制度,历史基金或项目业绩,核心团队成员信息等。

3、其他相关义务。一是勤勉义务。募集机构在募集过程中要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风险提醒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并按照法规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承担特定对象的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与确认等相关责任。二是保密义务。募集机构应建立相关制度保障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并对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并确保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不被用于进行非法交易;三是防火墙制度。募集机构应建立相关制度以保障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安全,包括但不限于金募集与分配账户安排,基金托管安排等。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备案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基本信息。此外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之前,只能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自2017年4月5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统一通过新的AMBERS系统为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备案,该系统在做统计工作的同时,也在引导各私募基金在设立和运营商做出相应调整,以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的合规要求。

(一)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流程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统计,就备案产品而言,截至2019年末,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8477只,较2018年末增加1302只,增长4.79%;基金规模8.87万亿元,较2018年末增加1.07万亿元,增长13.71%。2019年当年新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4032只,备案规模6045.74亿元。截至2019年末,存续创业投资基金7978只,较2018年末增加1470只,增长22.59%;基金规模1.21万亿元,较2018年末增加2993.64亿元,增长32.92%。2019年当年新备案创业投资基金1861只,备案规模1146.18亿元。

(二)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上传材料

1、营业执照/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于合伙型、公司型的基金产品,AMBERS系统会要求上传此项文件,契约型基金不需要上传。上传的是基金产品的营业执照,而非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

2、《备案承诺函》。需按照中基协最新模板;

3、《基金招募说明书》。需经过管理人盖章,是基金管理人撰写的说明自身优势和投资活动的文件,用于招募基金投资者参与基金投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六个方面,一是基金的规模、存续期和预计封闭期间;二是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情况摘要;三是机构和基金的投资理念,包括投资策略和基金管理人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四是投资管理团队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介绍;五是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描述;六是重要基金条款、包括分配机制、管理费和管理人投入等;

4、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2019年12月22日,中基协正式发布基金合同指引1-3号,指引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类,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指引方式。作为基金管理人和潜在投资者后续商务谈判的基础,常见的基金条款主要包括:一是经营/投资范围条款。约定投资期、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循环投资等;二是运营成本条款,管理费是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费用,可按资金承诺比例收取或基于基金运营预算收取;三是利润分配条款,包括收益分配方式、门槛收益率、追赶方式、业绩报酬比例、回拨机制等;四是资金承诺,也即认缴规模,是基金投资者承诺的要投入一只基金总资金的额度,一般要求投资者在做出承诺的同时,基金管理人也要承诺投入资金;五是缴款安排,承诺投入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通常并非一次性汇入基金账户,而是在需要进行投资的时候由管理人向投资人提出缴款要求;六是退出与份额转让。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时间长,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会就基金扩募与缩募,份额退出、份额转让、基金清算进行限制和约束);

5、《基金风险揭示书》。半开放式模版,需在中基协发布的模版基础上结合自身产品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6、《托管协议》。当前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在法律层面并未要求必须托管,只有契约型基金必须托管,因此托管协议不是必备要件,如果基金选择不托管,中基协反馈意见会要求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无托管协议》,《无托管协议》中需要明确说明本基金无托管。按照基金合同指引,无托管的基金产品,需要在基金合同内说明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以及纠纷解决机制; 

7、产品结构图。半开放式模版,需在中基协发布的模版基础上结合自身产品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8、实缴出资证明及基金成立日期证明。有托管的以托管行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资金到账通知书为准,无托管可以使用银行回单,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 

9、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18-20条规定,对于特定对象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的评估,其结果有限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10、基金的工商公示信息截图。属于备案必备文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的基本工商信息页面截图即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实操中应注意如下两点,一是风险揭示书拟定应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件2指引所示格式,涵盖指引所列内容,并与产品合同风险揭示章节主要内容一致。二是投资者对声明部分逐条签署,最终由投资者、经办人员、募集机构三方签字、盖章。

11、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如果募集机构不属于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则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12、其他相关材料。

(三)私募基金备案需关注的问题

 1、基金命名。根据2018年11月20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规定执行。2019年1月1日期,新申请备案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和新设立的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以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日期为准)命名事宜按照《命名指引》执行,2019年1月1日前,已完成备案或已提交备案申请的私募基金可以按《命名指引》及《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调整私募基金名称,并相应办理基金的重大事项变更及信息披露事宜。

2、募集监管账户。《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AMBERS系统内设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的上传之处,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以前(即2016年7月15日)成立的老基金而言,可选择不适用监管机构的选项,但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施以后的私募基金,募集监督为强制性要求,因此对于目前正在募集或筹划募集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应从募集开始就做好募集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集监督协议的签订等。正在募集或筹划募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从募集开始就要做好募集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集监管协议的签订等。

3、员工跟投。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但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从而不再审核其是否满足一般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对于跟投人员,要上传其与该私募金管理人的劳动合同和/或社保缴纳证明。

4、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除非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投资计划,或是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都应当进行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200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50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人数为2-50人,为确保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计人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应在募集时进行尽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版)重申穿透核查的原则,明确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强调管理人不得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2020年1月17日,中基协发布《从信用积累走向信用运用差异化引导行业规范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推出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分道制+抽查制”改革试点》,创造性的提出私募基金备案采用“分道制+抽查制”试点,即将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中基协评估的专业信用状况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基金备案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AMBERS系统提交基金备案申请,次日于中基协官网公示后即完成备案,之后中基协将采取抽查的方式检验基金备案的合规性;不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旧维持现有人工办理方式,在该方案时点评估基础上,中基协拟于2020年下半年正式发布适合“分道制+抽查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标基准和条件。

5、信息披露。中基协近年来发布多项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最重要是的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和2016年11月1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除应按时在AMBERS系统上对管理人信息和已备案基金信息做定期更新外,还应就已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通过《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所提到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http://pfid.amac.org.cn)进行信息披露备份,备份系统已于2016年10月10日和2017年1月13日分两个阶段上线。根据中基协2017年1月13日发布的《推进信息披露工作,积累私募行业信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全面上线运行》,目前,该备份系统已实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月报、季报、年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的备份功能以及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的半年报、年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备份功能。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可以登录查询相关备份信息,针对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该系统仅用作中基协备份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下载使用,不面向社会公众和私募基金投资者公开查询。根据中基协相关通知,备份系统将于2020年正式上线定向披露模块功能。2017年9月5日,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应当在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估值程序,估值技术及重大变化、假设、输入值、对基金资产净值及当期损益的影响等对基金估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2018年3月30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并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参照《估值指引》中的估值原则和估值法按时对私募基金持有的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否则应当在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中进行约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和自律规则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2018年9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要求,自2018年9月30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在备份系统信息披露报告累计两次的,中基协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一旦被中基协列入异常机构,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6、资金托管。私募基金托管体系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就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根据《备案须知》,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的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时候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2019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从正面明确托管银行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并从负面列举了对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的内容(根据《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15条所列举托管银行托管职责不包含的内容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审查托管产品及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对已划出托管账户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7、外包服务。2017年3月1日,中基协出台《服务办法》,规范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提供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基金募集和投资顾问五类服务业务的主要环节。除列示前五类服务业务的共同原则性要求以外,《服务办法》重点规定了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三类服务业务的资质条件和业务规范,其余两类则规定由中基协另行制定相关规则。对于外包服务机构,规定如下:拟从事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基协申请登记,在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登记系统中按要求填报信息和文件,并提交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基协随《服务办法》同时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作为律师事务所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指导性文件。该指引指出了律师进行尽调必须核查的若干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实缴资本、治理结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申请机构及高管诚信记录及涉诉情况等。其中,私募基金的估值核算业务,2017年9月5日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基本要求、基本原则以及工作机制,此外,中基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发布的《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试行)》规范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估值,于2019年6月21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会计核算和估值业务指引(试行)》规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估值。就私募基金的投资业务而言,2018年3月23日中基协发布《关于私募证券投资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线上提交材料功能上线的通知》,拟开展投顾业务的私募证券机构,自3月23日期可以在线上填报信息:已经担任投顾的私募机构,应当在6月30日之前完成信息补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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