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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目标公司对赌失败,减资完成前,回购担保义务也未成就!

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失败后,投资方依约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并要求担保人对该回购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失败后,投资方依约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并要求担保人对该回购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投资方并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已经完成,应当认为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则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也未成就,其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 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新疆西龙公司在原股东基础上增加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公司新股东,银海通投资中心投资900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的3.05%。

2. 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及奎屯西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如果新疆西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2)如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则奎屯西龙公司同意收购银海通投资中心持有的股份。

3. 后新疆西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仍未能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银海通投资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奎屯西龙公司对股份回购承担担保责任。银海通投资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疆西龙公司就案涉股权已完成减资程序。

4. 一审法院支持银海通投资中心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银海通投资中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奎屯西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即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银海通投资中心为投资方,新疆西龙公司为目标公司。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新疆西龙公司与银海通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增资的方式向银海通投资中心融资900万元,并与奎屯西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务分析

投资方与项目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公司在没有达成承诺时加息回购股权或者进行其他经济补偿的,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该约定有效。但是投资方在实现上述约定时有两个前提:1、公司完成相应的减资;2、公司只能在其利润范围内兑现承诺。在上述情形下,若存在其他第三方(包括股东)为回购提供担保的,该项目公司回购约定与担保协议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主从合同关系,主债务所指的是公司的回购义务。基于主从关系,投资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成立。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在公司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前,投资人主张公司支付回购股权价款的诉请是不被支持的,也就是说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尚未成就。此时,作为从义务的担保责任也就未成立,投资人对担保方的权利主张也不会被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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