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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限制转让条款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转让条款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部分公司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而在其章程中约定了对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若该条款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但若该条款与《公司法》相悖,且其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则第三人可主张该限制性转让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被告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馨公司)由株式会社大川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

2005年12月,被告木村某某通过增资,成为大川馨公司股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木村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木村某某将被告大川馨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9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木村某某也及时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大川馨公司的另一股东株式会社大川公司。

后者在2012年春节前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及《股权转让合同》,但至今没有回复。

张某某起诉后,被告辩称,大川馨公司的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木村某某未经召开董事会就擅自转让股权违反章程规定,所以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文书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公司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

《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

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

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

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并未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为公司经营管理机关。

而本案被告大川馨公司不设股东会仅设董事会,实际上是用董事会取代了股东会的功能。

因此,章程中转让注册资本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本质上是经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

现株式会社大川公司超过三十天没有回复木村某某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

被告大川馨公司应该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

被告大川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大川馨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大川馨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实务总结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做出合理限制,但这样的限制应当是有边界的,该边界应当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障和股权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性权利属性做出平衡。

若公司章程约定限制转让条款,且该条款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则股权财产性基本权利将受到侵犯,这样的作法不但不符合相关立法,而且有违商业逻辑。

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性权利,股东对其应当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

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公司法》的价值便是鼓励股权资本的合理流动,不合理的限制股东股权转将使得股东利益无法正常实现,通常还会抑制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另外,《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

股东在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时,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须受让股权,这正表明立法者支持股权依法自由转让、为股东退出公司保留合理途径。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有第2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其中所确立的“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也可以作为实践中判定公司章程是否“过度限制”的标准。

若可以认定公司限制性条款无效,则该条款不可对抗第三人。

参考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商事诉讼仲裁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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