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活动中的税务处理和筹划。
作者:吴上烁
不良资产也被称为问题资产、困境资产或者特殊资产,通常是指受经济环境剧烈变化、行业状况持续恶化、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不利因素影响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或个人资产。不良资产投资又称特殊机会投资,是指投资人通过对债务人进行法律、财务以及业务方面的结构性重组,向处于困境之中的企业、企业主或不良资产注入流动性,使其重获生机、恢复活力,从而通过转售退出获取风险溢价的投资活动。
从资产形态来看,不良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债权资产、实物资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不良资产处置或投资的方式包括债务重组、股权并购、资产并购、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个人破产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等等。在实务中,不良资产处置活动往往伴随着股权出售、资产出售、实物抵债、债务减免等重大交易行为,按税法规定此类交易应当及时确认转让或重组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税费。然而,此类交易经常以非货币支付方式实现,困境企业本身所产生的现金流通常相对匮乏,纳税义务人难以在交易行为发生当期及时缴纳税负,尤其是巨额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成本往往成为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活动顺利推进的拦路虎与绊脚石。
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其实已经注意到前述问题,并采取了一些列政策措施回应市场呼声和诉求。譬如,为提升企业并购重组的经济效率,发挥并购重组的积极作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经济改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财税57号文、财税59号文、财税60号文、财税109号文、财税116号文、国税4号文、国税72号文等规范性文件,构建了一整套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财税政策体系,前述政策文件对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一聊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活动中的税务处理和筹划思路。
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率
通常而言,不良资产投资和处置活动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率如下:
税种 | 征税对象 | 法定税率/ 计税标准 |
企业所得税[1] | 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 15%~25% |
增值税[2] | 中国境内销售和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额 | 6%~17% |
土地增值税[3] |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 | 30%~60% |
房产税[4] | 房屋 | 1.2%或12% |
城镇土地使用税[5] | 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以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 0.6元/㎡~30元/㎡ |
契税[6] | 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 3%~5% |
Part 02
企业所得税
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以A公司为例,A公司陷入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长期亏损,其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累计金额已达5亿元。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所得、扣除项目和特殊因素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减至1亿元(企业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9.00 - 5.00 )× 25%)。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目前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需要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该项规定大大便利了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和扣除工作。
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企业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以A公司为例,A公司陷入破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巨额应收账款坏账损失风险的爆发,由于市场环境恶化,A公司向下游客户赊销的A公司货物到期无法收回货款。鉴于下游客户已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向该下游客户追回货款的可能性几乎丧失。根据财税[2009]57号文,前述应收账款产生的损失(按照A公司向下游客户实际追偿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应收货款金额的差额计算),可以依据财税[2009]57号文以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坏账损失进行专项扣除。
适用门槛 | 主要内容 |
交易目的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收购比例 | 在股权收购交易中,投资方购买的标的企业的股权不低于50%;在资产收购交易中,投资方购买的资产不低于目标企业全部资产的50%;在企业分立交易中,被分立企业的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
持续经营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股份支付比例 |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 |
股权持有时间限制 |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注:同一交易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统一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此外,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同时符合财税59号文所列其他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Part 03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亦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以A公司为例,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A公司引入战略投资人B公司,B公司将接盘A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那么,根据财税36号文和国税13号文,B公司此项投资所涉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商品和服务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不良资产并购重组交易都符合增值税不征税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应税交易,交易各方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Part 04
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是否需要以及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应当视并购重组的具体交易方式、资产标的等因素而定。通常而言,凡涉及房地产权属转让和过户的交易,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就其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拿地成本(地价款及税费等);
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即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即房地产开发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通常来说,以股权收购方式实施的并购重组活动不涉及转让不动产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缴纳该项税负。因此,对于持有大量不动产资产的目标企业,交易当事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和房屋转让,并进而实现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目的。该交易模式被许多人认为是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方式,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该模式并非都行得通,税务部门往往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反避税视角认定交易实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在给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国税函【2011】415号”回复中明确,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那么,是否意味着凡是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并购重组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以下情形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57号文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优惠政策不适用于交易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Part 05
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以A公司为例,根据财税17号文,如果债权人愿意对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进行投资,承受破产企业A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原企业职工,就重整投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可以根据该文件规定享受契税减免优惠。
Part 06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困境企业是否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以及如何享受该等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并不明朗。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口径亦大不相同。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从《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看,当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权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减免,但是具有决定权力的人民政府是否认可纳税义务人(譬如破产企业或经营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纳税确有困难,以及是否同意给予纳税义务人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的优惠,有赖于不良资产投资者、被投资者、破产管理人等交易当事方及管辖法院与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充分沟通和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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