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公司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还有一个神秘而重要的制度来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在一定情形下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股东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债权人可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新的规定和明确,共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种典型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本文着重从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一、准确理解把握公司法第20条3款的规定精神
首先,按照法条规定,只要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也只能在此种情形导致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才能要求实施该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要求其他无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滥用”和“严重”,“滥用”的情形有哪些?一般来说,“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债权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也应是严重的,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不能要求股东连带责任。这需要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要把握该法条的主旨,只有在为了逃避债务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判例证实了该种观点,即即使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即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也不能认定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能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个案中否认,该否认仅仅能约束该案的当事人,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其他诉讼案件,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
根据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法院审理案件,关键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
三、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如何确定被告、第三人
根据新的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确定被告和第三人,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判断
(一)涉案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该条考虑列公司为第三人,便于查明案情,便于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债权人对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连带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表面看,本条将债权债务诉讼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两个诉讼合并在一起,两个案由,两个讼争点,应该分两个案件。但是纪要认为这种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方便诉讼,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司法为民。
(三)涉案债权未经生效裁判,债权人只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人格否认,以公司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要从本质上进行理解,它只是一个补充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还是应当以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作为第一顺位进行主张权利。只有债务人公司的债务确定,且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滥用”的股东来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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