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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字深度报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行业变化全景分析附政策逐条解析

三万字深度报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行业变化全景分析附政策逐条解析

作者:王彬 负险不彬

目录

一、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变化

(一)新规主要内容

(二)新规出台后的政策体系变化

二、私募基金市场环境

(一)当前市场规模

(二)新规下私募基金市场生态

1、监管机构

2、私募基金参与方

①基金投资者

②基金管理人

③基金托管人

3、周边服务机构

①基金财产保管机构

②基金销售机构

③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④律师事务所

⑤会计师事务所

三、对私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一)对私募基金模式的影响

1、公司型私募基金

2、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3、契约型私募基金

(二)对“双GP”业务结构的影响

(三)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管理

(四)对基金嵌套层级的影响

(五)对变相突破的限制

(六)对违规展业合规成本的影响

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逐条解析

一、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变化

(一)新规主要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共七章共六十二条,从适用范围、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要求,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坚守“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落实穿透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

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同时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创新预留了空间。对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作了制度安排,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加强全流程监管。

四是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在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对创业投资基金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是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为构建“进出有序”的行业生态,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相关情形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

六是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为保障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履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证监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同时,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占基金财产、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二)新规出台后的政策体系变化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填补了私募基金监管上位法缺失的重大空白,使私募投资基金拥有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的完善法律体系,并以此为骨架,构建起“五法律、一法规、五规章、一套自律体系”的四部分立体式架构:

“五法律”即以《基金法》为核心,以《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为辅助的法律框架体系,为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监管确定了信义义务法律理论依据和基金组织形式依据,其中,《基金法》于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明确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范围,并明确了中基协的法律地位,奠定了中基协工作机制中的私募管理人机制、私募证券基金备案、入会要求、机构设置、职责等法律基础。

“一法规”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法律,具有强制效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正式结束了私募基金在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的空白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行政法规才能设置行政许可,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正式将私募基金纳入到监管体系中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基金业态,能够以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进行直接规制甚至处罚。

“五规章”即建立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五大核心规章下的部门规章体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不仅正式赋予了证监会对包括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及其他私募投资机构在内的整个私募行业进行统一监管的权力。而且明确了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备案和登记制度,定义了合格投资者并澄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非公开发行活动和披露的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当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行事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参照该规定执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重点是规范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夯实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底线、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行为负面清单与禁止性要求,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等内容。此外,各部门针对私募基金行业也出台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各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往往各行其政,难以消除彼此的分歧。

“自律规范体系”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监会的授权,中基协所建立的自律管理规则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指引》等。

二、私募基金市场环境

(一)当前市场规模

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近20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超过11.6万亿元。注册制改革以来,近九成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六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九成以上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获得过私募股权基金支持。根据中基协最新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5月,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基金数量15.3万只,管理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

(二)新规下私募基金市场生态

1、监管机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证监会可以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职责。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体现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自律监管职责。但结合当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体系,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应包括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私募基金参与机构

①基金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即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是基金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按照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从目前市场上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包括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社会保障基金,主权财富基金,社会公益基金,金融机构,母基金,工商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八个方面,一是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是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是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是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投资者会议,五是对基金投资者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是查阅或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七是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市场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八是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②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是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控制基金的投资风险,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基金产品的设计,基金份额的销售与备案,基金财产的管理等,可以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市场服务机构承担。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拟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二是基金参与制定被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三是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四是定期编制并向投资者呈报基金的财务报告。

③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一方面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另一方面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公募基金采取强制托管,而私募基金不需要强制托管,所以私募基金既可以自己管理基金财产,也可托管给第三方机构。在私募基金中,基金托管人不是必然当事人。如果聘请第三方作为独立的基金托管人,可以防止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而且可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此外还能对基金财产进行汇集符合和净值计算,有利于防范、减少基金会计核算中的差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基金托管人应履行如下职责:一是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是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资金账户;三是对同一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的资金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各基金资金账户的独立;四是将托管资金与基金托管机构自有财产严格隔离;五是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文件;六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单,交割事宜;七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资金运作;八是定期向基金管理人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3、周边服务机构

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基金财产保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①基金财产保管机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约定是否进行托管,如果不托管,为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基金管理人会聘请基金财产保管机构。在选择托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投资者同时承担双重托管责任,在选择基金财产保管机构的情况下,基金财产保管机构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对基金财产承担保管责任。

②基金销售机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可以分为自行募集和委托募集,自行募集的,基金管理人自己直接募集资金并进行管理,委托募集的,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个机构进行募集资金,被委托方就是基金销售机构。常见的基金销售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基金销售机构的服务内容是为基金管理人提供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认缴、退出等服务。服务过程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完整的向潜在的基金投资者提供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募集材料;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不得隐瞒任何重要信息;不得对基金募集材料中的信息作出误导性陈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本条规定,目前委托第三方代销私募基金可适用的规定仅有证监会于2020年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即对于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质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有权代销私募基金产品,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仅可代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③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基金份额的登记,可以由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也可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即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负责保管资金账户(保管不同投资者的资金账户),主要服务是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投资者名册。

④律师事务所

股权投资基金在各个阶段都会涉及诸多法律,律所的服务范围涵盖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其中在募集和设立阶段,律所主要负责协助基金管理人设计基金的组织形式及内容结构;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的商务安排,起草相关的基金法律文件;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基金投资者的资质进行审核;协助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工作,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在投资及投资后管理阶段,就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的限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咨询服务;在初步确定拟投资企业后,律师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勤勉审慎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法律尽调,提交法律尽调报告或法律意见书,协助基金管理人分析投资涉及的法律问题和风险;协助基金管理人起草或审阅与基金投资者有关的法律文件;根据投资法律文件的约定,保护基金在拟投资企业中的合法权益。在项目退出阶段,研究基金投资的退出结构和方式;根据不同退出房按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草相关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协助基金管理人最大限度的获取合法投资收益。在清算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协助确定清算主体;协助清算主体制定清算方案;协助实施清算方案,包括通知债权人、确定基金财产、分配基金财产等;对清算人出具的清算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

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明确,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由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将不再需要通过管理人或GP另行委托介入,而是可能通过基金合同之事先约定和安排而在相关异常情形出现时直接代表基金投资人行使相关职权。

⑤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是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审计、财务和税务尽职调查,财务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内部控制咨询和估值等。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按照与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协议,对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基金投资者可以参与选择承办基金审计业务的审计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的审计机构的委任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针对私募基金失能时的会计所赋权,与律师事务所相同,不再赘述。

三、对私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一)对私募基金模式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该部分规定正式将《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第十章“非公开募集资金”与私募基金进行法律上的勾稽,正式赋予了公司/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身份。由此,可以明确私募金模式主要有契约型、公司型、合伙企业型三种类型:

1、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通过出资形成一个公司法人实体,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其基本架构如下:

在内部决策上,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需依法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监事),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设立、监管权限、利益分配划分作出规定。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会),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权利较大,可以通过参与董事会直接参与基金的运营决策,或者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层面对交由决策的重大事项或重大投资进行决策。由公司内部的基金管理运营团队进行投资管理时,通常是在董事会之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其成员一般由董事会委派;聘请外部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管理时,董事会决定外部管理机构的选择并起监督职能,监督投资的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和收益实现。在新的全球性“董事与经理分权”框架下,具体的项目投资决策等经营层面的决策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经理班子或者第三方管理机构行使,只有涉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大决策才必须由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作出。

在收益分配上,先税后分,即按年度缴纳公司所得税之后,按照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进行分配,收益分配的时间安排灵活性相对较低;同时,公司型基金的税后利润分配,如严格按照《公司法》,需在亏损弥补(如适用)和提取公积金(如适用)之后,分配顺序的灵活性也相较低。在税负上,主要是增值税和所得税,其中,增值税上,在股权投资业务中,项目股息、分红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项目退出收人如果是通过并购或回购等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若项目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则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计缴增值税。所得税上,在基金层面,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型基金从符合条件的境内被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基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分配是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对于公司型投资者来说,以股息红利形式获得分配时,根据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不需再缴纳所得税,故不存在双重征税;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来说,需就分配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并由基金代扣代缴,因而需承担双重征税(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相较于合伙企业和契约结构,公司型基金的历史最为悠久,法律环境更为健全,组织机构更为完整,管理系统更为规范,可以有效的降低运作风险,而且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借款筹集资金。

2、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是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其基本组织架构如下图所示:

在内部决策上,基金的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存在,汇集股权投资所需的大部分资金,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外不可以代表合伙企业,仅在法律和监管约定的适当范围内参与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投资与资产处置的最终决策权应由普通合伙人作出。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议事程序。在实务中,合伙协议中会对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职能或权力以及表决方式进行明确,合伙人会议并不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进行决策和管理。

在收益分配上,先分后税,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分别缴纳所得税,在基金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在实务中,合伙型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时点和顺序可在更大自由度内进行适应性安排。具体的税负承担,主要包括增值税和所得税,其中,增值税方面,合伙企业层面的项目股息、分红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项目退出收人如果是通过并购或回购等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若项目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则需按税务监管机关的要求计缴增值税。 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作为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的主体时,需按照适用税率计缴增值税和相关附加税费。所得税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收人主要为两类: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两类收入均按照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有限合伙人为公司,两类收人均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人,计缴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由基金代扣代缴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情况下为公司法人,如果普通合伙人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收人大致包括两类:按投资额分得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基金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按照现行税务机关的规定,均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则同样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合伙制普通合伙人层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需再往下一层由每一位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3、契约型私募基金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通过订立信托企业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信托(契约)型基金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基金投资者(必然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必然当事人)和基金托管人(非必然当事人),其基本组织架构如下图所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为后续进行登记管理提供空间。

在内部决策上,基金合同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以契约方式订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契约框架下,投资者通常作为“委托人”,把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后,由基金管理人全权负责经营和运作,通常不设置类似合伙型基金常见的投资咨询委员会或顾问委员会,即使有设置,投资者也往往不参与其人员构成,契约型基金的决策权归属基金管理人。

在收益分配上,均可通过契约约定,但在实务中相关约定同样需参照现行行业监管和业务指引的要求。在税负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但进行股权投资业务的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信托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并没有涉及信托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税务机构目前也尚未出台关于信托税收的统一规定。实务中,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及契约型基金通常均不作为课税主体,也无代扣代缴个税的法定义务,由投资者自行缴纳相应税收。由于相关税收政策可能最终明确,并与现行的实际操作产生影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通过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等,对契约型基金的税收风险进行提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需要托管,对于合伙型、公司型基金原则上建议托管,尚无强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认了契约型基金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其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授权。

(二)对“双GP”业务结构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针对业界存在的双GP业务模式。

在业界,如果普通合伙人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即采用“双GP”架构或者GP与管理人分离架构的合伙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另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共同“管理”:

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排除了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充当GP,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并没有彻底否认双GP模式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考虑到部分政策有效对接和延续,另一方面,通过对拥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GP的标准化管理,由其负责募资金的募集,并受托负责的基金投资运作、基金财产运用,实现对私募基金运作的强控;对于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应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履行合伙企业非私募基金事项的日常内部管理工作。

(三)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管理

早在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就已经提出要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管理。《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并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延续了这一政策导向,并将其提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以专章的形式明确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即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与此同时,还规定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以此来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但该部分内容仍然是释放并传递政策信号,后续仍有待细化的规则出台来支持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四)对基金嵌套层级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对于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要求,且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可豁免1层嵌套。从而对《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产品不能超过2层嵌套的要求形成单项突破,并《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度形成呼应,以此来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五)对变相突破的限制

承继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对违规展业合规成本的影响

受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仅能设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这对于动辄规模以“亿”为单位的私募基金行业而言,明显缺乏足够的威慑。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针对违反该条例的十余种违法行为,大幅提高了违规展业的合规成本。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前述主体的从业人员,以及证监会、中基协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如入刑则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私募基金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效力仅次于法律,不仅在法律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还明确特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全面提高违法成本。

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文逐条解析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

1、确定《基金法》为私募基金管理条例上位法,统一监管标准。

2、确定《信托法》为私募基金管理条例上位法,为委托代理关系提供法律支撑。

3、确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管理条例上位法,为合伙企业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模式提供法律支撑。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

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保持一致,具体明确内容如下:

1、明确所规制的私募构成要件:境内、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委托管理,投资,利益共享。

2、明确组织形式、即契约型、合伙企业型和公司型。

3、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仅适用于合伙型基金)管理。

4、不适用于外资投资及境外机构。

5、不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证券私募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业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

1、明确私募基金作用,提高政治站位,比照金融牌照管理。

2、明确信义义务。

3、强化合规培训,与《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相衔接,将后续培训规定为法定义务,以加强后续规则的落实。根据《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10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事基金业务过程中应当持续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并参加后续职业培训。自从业资格首次注册次年起,或者在从业资格注销后重新注册当年起,每年度完成与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有关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15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方面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5学时。

第四条【财产独立性】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

1、信托财产独立。

2、对于结构化设计、收益顺序分配等交易结构问题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约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约定优先”。

第五条【监管职权】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1、提高政治导向,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2、明确证监会及其排除机构的归口监管职责,日后合规管理要求加大。

3、针对国有资本参与的私募基金,需适用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分类监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

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致。主要明确:

1、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扶优限劣”,差异化管理。

2、分类依据: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

3、区分股权投资(含创业投资)和证券投资等类型,“等”字为地产基金等其他类型留出空间。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

1、明确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按私募基金管理人标准监管:单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架构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借用该安排转移管理责任,如GP实际承担了管理职责,则其需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2、目前普遍采取的私募基金架构还有双GP单私募基金管理人架构,即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其中一GP,另一GP由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担任。鉴于该条款并未明确是否对所有普通合伙人适用,因此“双GP”是否依然适用,需要看后续监管要求。

2、将集团化管理、并表管理纳入管理要求,本条款本款目的在于规范同一集团范围内,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合规性,加强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目前仅《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少量原则性要求。

第八条【不适格主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解读:

1、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控人的不适格情形进行明确。

2、“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我们理解为兜底条款,除去“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等不良信用情形外,如涉及可能需赔偿巨额款项的纠纷,亦有可能无法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从该规定可看出,私募行业目前对于相关主体诚信的重视程度日趋增加。

第九条【董监高、执事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的不适格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解读:

将《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的内容进行复述和强调,但有如下两个调整:

1、对于“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期限,但该条文未有明确限期规定。从文义的角度,我们理解只要是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上述机构工作人员,无法再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2、增加了“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明确备案的合规要求

十一

第十一条【管理人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

2、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防范利益冲突。

3、管理人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制定有效的风险隔离措施,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4、按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收益分配,保证投资者最根本的利益。

5、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落实投资者的知情权保护,履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6、保存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提出保存要求,按《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内容中有规定,主要以10年为主。

7、在行政法规层面确认了契约型基金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其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授权。

十二

第十二条【禁止性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1、穿透管理,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出资,要体现最终受益人。

2、流程合规,明确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敢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即不得未经法定程序敢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活动。

3、不得支配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利。

十三

第十三条【管理人持续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解读:

1、财务状况良好,运营资金充足。与《登记备案办法》已经提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有1000万实缴出资的要求相呼应。

2、衍生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资金的要求,明确与“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在管理人登记环节将会提交商业计划书中的展业计划、储备基金规模与机构运营资金的匹配性。

3、明确了高管持股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应,“(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作为上位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的持续要求作出了笼统的规定,该安排不单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避免上位法频繁被修改,也方便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日后依据私募行业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调整。

4、政府投资基金及证券期货资管子公司可能适用国家其他规定,如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十四

第十四条【注销登记管理人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读:

1、自登记之日备案首只基金产品的要求沿用了疫情期间的12个月标准。

2、相较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增加了“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3、基金业协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拟被注销的基金管理人清算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产品的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管理人。解决注销后基金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置问题。

十五

第十五条【托管要求】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

保持既有规定。

十六

第十六条【托管人的隔离要求】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

相较于《基金法》而言,私募基金对于托管人要求较为宽松,只做原则性规定。

十七

第十七条【自行募集】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1、禁止委托他人募集资金行为,该部分内容比《登记备案办法》更为严格,在《登记备案办法》中,允许委托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对基金代销模式的否定,根据2020年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定不再允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股权基金,仍允许销售私募证券基金。《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此后,在代销机构业务管理上,是否有新的变化尚不确定。

2、他人居间介绍募集并未进行限制。

十八

第十八条【合格募集】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1、合格募集包括募集和转让两个方面。

2、应当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合格投资者的要素应同时包括: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标准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

3、单只基金的投资者数量符合法律限制性要求(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要求)。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方式,突破人数限制。

4、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十九

第十九条【适当性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解读:

只是明确了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但并未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二十

第二十条【募集环节的禁止性行为】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

1、承继性规定: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募集、不得保本保收益、不得虚假宣传等。

2、新增性要求: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

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显名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

开户、列入股东名册或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行为“显名化”,要求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主要适用于契约型私募基金。

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产品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解读:

1、对于“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的界定,应参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的时点,即基金合同已有效签署、并且首期募集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作为备案时限计算的标准。

2、首次提出“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在后续强化反洗钱义务奠定基础。

3、新增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已在《登记备案办法》中予以落实,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均为1000万元,创投基金初始为500万元,单一项目型基金则为2000万元。

4、新增基金业协会对募集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监测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1、明确证监会的监管地位。

2、集中监测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将为上文穿透式监管向呼应。

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投资范围】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

1、投资范围并未包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因此对于未通过备案的合伙企业(SPV)简介持有被投惬意股权的投资结构,存在合规瑕疵。

2、投资范围的负面清单,新增了“不得要求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的行为,避免私募基金隐匿地方债务。

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投资层级豁免】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解读:

1、私募基金最终还是采用了和其他资管产品相同的标准,即为了防范多层嵌套带来的“空转”,原则上应当满足《资管新规》不得超过2层的要求。

2、为了照顾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和灵活性,对“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即FOF,母基金)”予以了豁免。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理》答记者问中已予以明确,“三是明确政策支持,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3、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引导基金,目前已在国家发改委的主导下出台了《资管新规》的两类基金细则,已经取得了投资层级的豁免,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4、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的产品备案环节尚未设置对多层嵌套架构的核查机制,我们预计中基协未来可能通过审核系统更新或要求管理人以承诺等形式,进一步落实对私募基金违规多层嵌套的核查。

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专业化经营与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解读:

1、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原则性要求,包括高管从业经历的要求等。

2、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利益优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原则。

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转委托与投资顾问】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解读:

1、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转委托投资管理职责,但是在关联机构任职实际从事投资管理工作是否属于此类情形,有待明确。

2、私募证券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应当为《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关联交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解读:

1、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方式隐瞒。

2.明确关联交易定义,即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具体的交易对象包括管理人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控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

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审计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解读:

1、私募基金应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可在证监会官网查询。

2、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三十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1、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财产混同,不得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利,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不得泄密及其他禁止性行为。与以往规定保持一致。

2、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将会成为后续检查的重点。

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信披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解读:

包括依照监管规则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依照监管规则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向托管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新增了应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和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以便于托管机构的投资监督工作。

三十二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环节的禁止性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息披露(包括向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向监管机构的信息报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解读:

1、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务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具体报送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2、基金业协会采用差异化原则,根据不同基金类型,可以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

3、基金业协会汇总分析行业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行业相关信息。加强风险预警,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信息严格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是否包含民事案件调查取证尚不明确。

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的处置措施】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解读:

在基金合同中落实管理人失能情况下,如何更换管理人,如何修订基金合同,如何组织基金清算等保护投资者权利的措施。

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1、创业投资基金应当限于投资未上市企业。实操层面应包括新三板公司当然属于非上市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但北交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板块的上市公司的战略配售、打新等,均不属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

2、基金合同中应该对投资策略进行限定,将基金的投资范围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创业投资围内,且不得进行突破。

3、创业投资基金必须接受严格的杠杆限制,如果创业投资基金进行贷款融资,或自身进行结构化安排,那么也会产生风险外溢的可能性,就丧失了对其进行轻量化监管的理由。

4、创业投资基金应该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因而对其最低的存续期有限制性要求。

三十六

第三十六条【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支持】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1、引导创投基金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

2、要求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投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例如满足多少比例的对早中小科技型企业的投资等),从而将差异化监管和享受政策的标准区分开来。

3、监管分工,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具体发展政策的拟定工作;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应当建立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协同配合。中基协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三十七

第三十七条【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督优惠举措】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解读:

1、简化创投基金登记备案手续。

2、规范的创投基金减少检查频次。

3、对符合国家导向的创投基金在投资退出提供便利,后续可能会在IPO锁定期、再融资锁定期和检查方面探索优惠措施。

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创投基金备案优惠】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

为创投基金出台更加便利的登记备案标准留下空间。

三十九

第三十九条【证监会监管职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解读:

监管职权包括规则制定权、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对中基协的指导检查监督权、其他相关权利。

四十

第四十条【证监会监管具体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解读:

具体措施包括: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进入场所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资料权;查询账户信息权;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处罚权。

四十一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查、调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

1、证监会检查人员应不得少于2人,初始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承担保密义务要求。

2、对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解读:

证监会在发现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风险隐患时可以采取的管理措施,按照不同风险等级,包括:

1、轻度: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治理、风险控制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

2、中度:逾期未改正,或行为严重危及管理人正常运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可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义务;责令更改高管或限制权利;责令更换股东或限制其权利;责令管理人聘请,或自行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3、重度: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除上述措施外,还可以要求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管理人登记等措施。

四十三

第四十三条【诚信体系和信息共享】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

1、信用体系建设上,证监会将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计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2、明确中国证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地方政府进行私募基金监管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风险处置协作。

3、地方政府在处置私募基金风险中应维护社会稳定。

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未经登记备案开展基金的惩罚措施】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全面提高未经登记备案手续开展基金投资活动的违法成本。

四十五

第四十五条【股东、实控人控制基金财产为己谋私的惩罚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全面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实控人通过控制基金财产为自己谋私等违法活动的违法成本。

四十六

第四十六条【违反合规要求应承担的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持续满足财务状况良好、营运资金充足和高管团队持股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规责任。

四十七

第四十七条【托管人隔离机制未建立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不规范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

第四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

第五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备案产品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

第五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突破投资范围或不合规经营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适格高管,或未建立投资申报管理制度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转委托,或聘用不适格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

第五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的合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

第五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的合规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

第五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信披义务的合规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

第五十七条【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信义义务情形下的合规责任】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

第五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严重违规的行政处罚措施及刑事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

第五十九条【证监会及中基协的廉洁勤政要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

第六十条【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读:

明确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之间的优先顺序。优先应当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外商投资私募基金因受《外商投资法》等制约,需授权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私募条例》的要求进行制定。

2、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一般会需要通过在境内设立WOFE来开展相应的募集活动。但如果是境外机构向境内投资者募集其在境外持有的资产,究竟是否应该也视为是“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未明确。

3、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如利用基金财产进行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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