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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聘请投资顾问相关规定

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聘请投资顾问的规定,近年来监管规定对此的口径存在一些的变化。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聘请投资顾问的规定,近年来监管规定对此的口径存在一些的变化。现梳理如下: 

一、2016年7月18日前的规定

在206年7月18日以前,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是否能够聘请投资顾问并无明确规定。

2013年8月12日,摩根史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询问《关于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等资格的证券公司是否可以作为第三方机构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专业服务的咨询》,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在答复意见中指出:《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摩根史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证券公司集合计划提供投资建议、资产配置建议等专业服务与母公司华鑫证券现有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存在利益冲突和竞争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在摩根史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取得相关业务资格,且母公司相应减少相关业务资格,有效解决母子公司之间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之前,摩根史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暂不能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资产配置建议等专业服务。

根据该答复内容可推知,在此阶段,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聘请投资顾问,但是聘请的投资顾问需具有投资顾问资格。 

二、2016年7月18日至资管新规出台期间的规定

 2016年7月1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聘请投资顾问事宜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2.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那么,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存续业务,其中第十六条也做了具体安排,即: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为了落实《暂行规定》的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7月18日发布关于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和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风险管控机制以及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选聘符合《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签订委托协议,并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材料中进行充分披露。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时,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三、资管新规出台后的规定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其中对于资产管理业务聘请投资顾问有两项规定:

其一、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其二、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为具体执行资管新规相关要求,2018年10月22日,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简称“《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简称“《运作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详细披露所聘请的投资顾问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聘请个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另外第十七条规定了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一系列禁止行为。

《运作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为依法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一)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二)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暂行规定》目前仍然处于生效状态,当前未被废止。而《暂行规定》与《管理办法》及《运作规定》对投资顾问的要求并不一致。对于相关业务的合规性判断,还需要充分考虑其成立日期等情况进行判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法园金融法律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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