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可以通过法院召开听证会,经审查债权转让真实的,受让人可变更为新执行人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依据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在转让债权后即注销的,第三人在无法取得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是否还能申请法院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后注销的,第三人从形式上已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在有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申请执行人股东等相关主体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可召开听证会对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认定,债权转让真实则可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1.中某公司向辽宁抚顺中院申请强制世某公司,案号为(2015)抚中执恢字00018号。
2.2018年3月22日,中某公司与深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某公司将本案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深某公司。
3. 2018年11月12日,中某公司注销,未注明权利义务承受人。2019年12月18日,中某公司股东邯郸某公司注销。
4. 深某公司向抚顺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5. 2020年5月28日,抚顺中院认为,中某公司注销档案未确定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难以确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伪,裁定驳回深某公司的请求。深某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6. 2020年10月9日,辽宁高院复议认为,深某公司欠缺中某公司对深某公司取得该债权的书面认可,裁定驳回深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深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
7. 2021年6月30日,最高法院裁定本案发回抚顺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将深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
若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从形式上已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某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某公司均已注销,在深某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由邯郸某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抚顺中院及辽宁高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为虚假以及中某公司与其股东邯郸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深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各方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确有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变更申请执行人需满足相应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三是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人的申请。
二、申请执行人注销,第三人从形式上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法院不应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若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和申请执行人股东等相关主体关于债权承继的说明文件,法院不可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第三人的申请,法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三、实践中也有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注销,而第三人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其注销清算时已将债权分配给债权人,不支持第三人的变更请求(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1)。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若申请执行人已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其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应准确填写各方主体的名称、债权数额、债权对应的法律文书文号等关于债权转让的详细内容,否则法院可能会相应内容无法对应为由,驳回第三人的申请。另外,对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是否应通知被执行人,实务中有不同理解,最高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2),地方高院认为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变更申请执行人(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3)。为避免因未通知被执行人而对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形成阻碍,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转让债权时及时通知被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将深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存在以下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而如果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从形式上已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某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某公司均已注销,在深某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由邯郸某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抚顺中院及辽宁高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为虚假以及中某公司与其股东邯郸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深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各方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深某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复328号执行裁定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抚顺中院重新审查后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裁定:变更深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以下为抚顺中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将深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深圳中某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某公司均已注销,深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深圳中某公司书面认可,并由邯郸某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深某公司。因此,深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深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和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若申请执行人已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其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郑州某食品公司、瑞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684号】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州某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某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某公司是否认可郑州某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郑州某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某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认为郑州某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2.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法院书面确认将债权转让的,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2:《陕西某科技公司、某资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将某速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首先,变更某速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某资产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某速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3.原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的,未通知被执行人,第三人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3:《某商场、某建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执复584号】
某商场、某建设公司、某装饰公司、某金公司、于某亮、吕某香、庞某良、吕某霞、庞某山、刘某荣对大连中院异议裁定不服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连中院异议裁定,不予变更某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某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未通知各复议申请人,债权转让对各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
辽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其转让的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向大连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符合上述规定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大连中院变更第三人某资产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非本案所应审查的要件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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