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作者:法治扬帆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永华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永华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薛兴刚等五人。2010年8月13日,薛兴刚等五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英德邦公司,英德邦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永华公司与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迟耀辉。永华公司为担保该笔股权转让款,与薛兴刚等五人签署《担保函》。《担保函》载明:鉴于英德邦公司仍欠五人股权转让款52396367.30元,并保证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永华公司同意为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五人出具担保函,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所欠转让价款52396367.30元及原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落款处载有永华公司公章。
本案永华公司系为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系对单方行为的规范,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同时,在本案中,2012年7月,迟耀辉作为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从内容来看,该份《担保函》确认了英德邦公司在该《担保函》出具之日仍欠薛兴刚等五人股权转让价款52396367.30元,并保证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永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对五人之间界定债权份额,内部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永华公司作出说明,薛兴刚在《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永华公司对英德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
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薛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设股东会,通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因此,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遵循实质认定而非拘泥于形式,只要能认定股东明确同意对外担保的,并不要求具备单独的书面决策文件。虽有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人公司对外担保,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还是应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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