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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只有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才能相互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行使有着苛刻的法定条件。

作者:齐精智律师

《民法典》开启了一个法律倾向保护保证人的时代!

共同连带保证是指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也可以请求多个保证人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齐精智律师只有在共同连带保证下承担了代偿责任的保证人之间才能相互追偿。两个连带保证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不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混合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

“九民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的处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明确表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据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二、只有在共同连带保证下保证人之间才能相互追偿。

1、连带共同保证成立以连带保证人共同保证意思表示一致为准。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2、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前提是债权人均向全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时代“规定两个独立的没有共同保证意思的连带保证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直接拟制为法定的“连带共同保证”。

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款事实上取消了“担保法时代”的法定连带共同保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两个独立的连带保证人之间,在没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一致前,他们之间不是连带共同保证,不能相互追偿。

综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行使有着苛刻的法定条件。《民法典》开启了一个法律倾向保护保证人的时代!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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