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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多年前抽逃出资并多次转让股权,债权人还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转让资本金行为系正常业务往来。否则,股东此行为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营营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裁判要旨

股东将注册资本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该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转让资本金行为系正常业务往来。否则,股东此行为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国臣贸易向浦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通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国臣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

二、2000年4月18日,源润公司(原名:华泰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为通泰公司股东。2000年4月13日,源润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账户内并验资。2000年4月14日,源润公司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2004年5月12日,源润公司将在通泰公司股权全部转出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三、后,浦发银行起诉国臣贸易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通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源润公司对债务人国臣贸易公司所应偿付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天津二中院判决认为通泰公司及源润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行为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源润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四、源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维持原判。源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源润公司属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股东若不能对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以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很可能会将其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该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源润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人通泰公司账户,在验资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立即转出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源润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该资金流动行为属正常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源润公司针对注册资本转入后立即转出的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每次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诸多事项作出说明解释。此外,源润公司陈述中所涉及的交易时间、支付方式、转款用途也与浦发银行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相差甚远。源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因此,源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以公司为执行对象时,高度注意该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结合最高法院的判决文书,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股东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不必然是抽逃出资

判断案涉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形式要件包括该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

虽然股东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合法与否并未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明,但是实务中一旦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直接或间接抽回出资的行为,法院则认定足以使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股东若要证明自身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必须加以举证证明资金流动的合理性。否则,法院将会认定该股东转出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举证证明是关键环节

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在案涉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案涉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实务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明确。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建议,股东应当对于资金流动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加以证明,并且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包括每次款项流动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转款用途、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相应科目、报表明细中予以详实记载并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以及其他案涉款项在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对应交易资料。

三、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后果严重

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认定为抽逃出资后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当公司对外存在未履行的债务时,该抽逃出资的股东极易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追讨对象,极易在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原告诉前保全其财产,甚至不明就里地列为被执行人。

有时候,基于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某种安排,有人愿意为了这种安排担当股东之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待验资后再将资金转出公司。从表面来看该股东不费分文即能取得股东的名分。殊不知,从该名义股东“乐于助人”的那一刻起,他因抽逃出资行为就要为公司的风险做“背书”了。

(2)被公司除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区分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正常使用股东投入公司资金之间的不同,上述两种行为模糊不清致使很多情况下股东在灰色地带“来回游走”。但是,“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有时候,公司为了生存发展以及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投入,在公司引入投资者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转出用于他处。此时,该投资者一旦日后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很有可能就成为被他人“踢出”公司的利器。不仅如此,该股东还有极易引发出资纠纷的风险,若公司在使用该笔资金时程序规范,该股东在日后发生诉讼时举证难度高,败诉风险大。

(3)股东权利受限。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另外,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制其表决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四、实务建议

由此可知,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很严重。对于股东而言,应当认真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将资金投入公司后,如果公司确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使用资金,也应当在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前提下方可进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在识别此类抽逃出资的案件时,如果转入转出的时间间隔较大,同时以貌似真实的交易文件、交易凭证等将资金转出的话,则会大大增加认定的难度,因此要特别加以防范。对债权人而言,在面对公司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时,应特别关注这个问题,就像本文主文案例中一样,即使十余年过去了,仍能够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源润公司的转账行为,通泰公司及源润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浦发银行主张源润公司此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源润公司的增资行为使通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亿元,而后又将该出资抽回,该行为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且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从民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的公信力分析,债权人(银行)有理由在向借款人贷款前审查通泰公司担保能力时相信其财产保证能力是1亿元,而不是5000万元,故方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必然从1亿元降至5000万元,由此源润公司抽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源润公司抽逃资金行为虽发生在2000年(贷款担保行为发生在2008年),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公示性决定了本案担保人通泰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的公信力,故不应以时长或股权几次转让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源润公司应当在本案其他被告不能承担贷款偿还责任部分,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源润公司、通泰公司对上述资金划转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源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妥。源润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虽然源润公司持有通泰公司的股权多次无偿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源润公司应当在其抽逃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源润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源润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源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因此,源润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86号]

延伸阅读

在股东将注册资本转出的情形下,股东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出行为的合法性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那么,实务中还有哪些情形下法院会认定为抽逃出资呢?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以供读者参考。

1. 未经法定程序,公司转出股东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一:《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抽逃出资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仲圣控股和慧谷公司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由仲圣控股出资2450万元人民币(占49%)、慧谷公司出资2550万元人民币(占55%)成立中外合资公司鲁能仲盛。此后,仲圣控股在出资金额到位且合资公司成立后,以涉案项目境外销售费用为由要求鲁能仲盛支付人民币二仟伍佰万整。鲁能仲盛据此以前期工作费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仲圣控股和鲁能仲盛均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审查明,仲圣控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始均未提交前期工作费用或其所称海外销售费用的支付凭证,因此,在仲圣控股无法证明前期工作费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从鲁能仲盛取得2500万元人民币缺乏确凿事实基础……而仲圣控股实际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的事实,在客观上亦违反了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或增加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其次,虽然本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对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支付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股东抽逃出资一般是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认可同意并以所谓合理事由将出资转出而得以实现,因此原审判决在结合仲圣控股未能证明前期工作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2.股权回购与抽逃出资有区别

案例二:《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本院认为,“梁聪、邱伟芳和戴树标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股东协商同意,戴树标自愿要求退股,因此,本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本公司应在2013年前返还给戴树标’。属于股权回购合同,不属于抽逃出资,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是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进行确认。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合法有效。”

另外,即使股东存在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加以举证或者股东转出注册资本的行为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也并不当然就认定为出资。以下是我们在写作过程中检索到的部分案例,以供参考。

3.股东虽转出出资但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三:《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4.公司债权人举证不能,股东难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四:《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要旨也是为了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形时否认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令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此种民事责任为补充连带责任,这有别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就红嘴集团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问题而言,如前所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现代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红嘴集团实际认缴出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就红嘴集团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而言,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来进行认定。亿达信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缺乏与抽逃出资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红嘴集团存在上述五种抽逃出资行为,也不能使法官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且依常理,亿达信公司若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怀疑又不能依法取证的话,其应穷尽包括工商行政处罚、刑事侦查在内的救济手段,但其并未积极寻求多种救济手段以获取相关证据线索。据此,不能认定红嘴集团、李鹏飞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综上两个方面的分析,亿达信公司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请求红嘴集团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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