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并不仅是个司法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仅仅依靠法院解决问题,肯定收效甚微。
作者:徐丹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执行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实现的手段,但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顺利的以执行完毕结案,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大相径庭,很多当事人不清楚各种结案方式的区别及其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容易产生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以上是官宣的六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本文仅就实操中较为常见的且容易混淆的三类结案方式展开描述。
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又称“实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已经实际得到清偿,所产生的结案形式。由人民法院制作结案通知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全部执行措施的情形。
一般来说下列三种情形会导致“实结”:
1.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这类结案当然是申请人喜闻乐见的结案方式,毕竟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当然可能因为计算方法有别等原因,导致执行申请人认为案件没有实际执行到位,这时可以针对该结案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来救济。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类结案方式可谓是我们最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了,在我们办理的数百件执行案件中,在财产查控阶段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或是查询到财产线索但不符合处置条件的案子大概率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在司法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适用比较严格的执行程序,鉴于此,在实操中,某些法院想要避免许多繁琐的流程不乏让我们的执行申请人主动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终本除需要满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关于终本规定外,还需要同时符合以下程序性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这一系列操作旨在表明法院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仍不能执行到位,这时,因为法院承接的案件众多,每个案件不可能无限期的占用司法资源,为此而对案件画上的阶段性句号。当然,这不管对于哪方来说,都不意味着无疾而终,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我们较常遇到的情况是因为在执行阶段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法院作出的一种结案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1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结语:
“执行难”并不仅是个司法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仅仅依靠法院解决问题,肯定收效甚微。执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也需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发掘被执行人的各种可能,积极配合法院,打好攻坚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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