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可以通过让债务人在自己的开户行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方式担保贷款,非银行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开立银行共管账户的方式,设立保证金质押,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裁判要旨:关于环科公司能否排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420万元款项的执行:
【货币的一般原则】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
【共管账户的本质】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xxx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同时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
【共管账户背后协议的履行】上述共管账户开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义务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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