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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债权人可用共管账户的方式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

银行可以通过让债务人在自己的开户行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方式担保贷款,非银行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开立银行共管账户的方式,设立保证金质押,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十条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齐精智律师提示银行可以通过让债务人在自己的开户行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方式担保贷款,非银行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开立银行共管账户的方式,设立保证金质押,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实施前,共管账户内已特定化的银行存款,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关于环科公司能否排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420万元款项的执行:

【货币的一般原则】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

【共管账户的本质】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xxx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同时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

【共管账户背后协议的履行】上述共管账户开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义务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

   二、《民法典》实施后,共管账户可以满足保证金质押的交付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保证金质押是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该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一是标的财产的特定化,以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对于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以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债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内,此时债权人作为账户所有人能够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二是保证金账户并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出质人因对于银行享有存款债权而无法直接向债权人完成货币交付,债权人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往往需要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账户密码由债权人设定并占有预留印鉴,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约定对于账户共同监管,以实现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综上,非银行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开立银行共管账户的方式,设立保证金质押,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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