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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修金:浅析转租赁法律关系之一 —— 厘清转租赁概念

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

作者:特约研究员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ID:zju-rz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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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则判决在融资租赁行业引起了较大关注,笔者尝试通过本判决浅析转租赁法律关系。该判决为SH金融法院

(2021)W74民终323号,XY融资租赁(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ZM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MS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提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XY公司与被告ZM公司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二、原告XY公司的主债权范围为何;三、被告中民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以下简称“相关定义”或“该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最近笔者也看到相关文章提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已于2007年7月已被制定机关集中清理,该判决书“引用”已被清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的判决效力问题本文不展开讨论。不过因相关定义为目前少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转租赁之定义,虽其已被清理,但长期以来对融资租赁行业影响颇大,笔者尝试围绕相关定义来浅析,以期厘清转租赁概念。笔者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转租赁定义存在如下不解之处:

  一、相关定义中“转租”的法律关系问题。

  “转租”是特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该定义中明确提出“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意即转租赁的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两次乃至多次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在相关定义后面提到“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也即该定义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再“转租”给第三人,根据该定义上面阐明的转租赁至少应当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租赁关系,这里的“转租”应当是指融资租赁关系,而不是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

  二、相关定义中“租赁物”法律权属问题。

  监管部门历来对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权属有如下相关规定:

  2014年04月2日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明确“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2020年5月26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虽然融资租赁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发生了划转,相关监督管理办法也重新修订,但对于融资租赁监管规则都对租赁物明确提出了: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权属存在争议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但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该定义中的“转租人”在上一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权属已经在上一租赁合同中约定属于出租人,也即上一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公司了,那么问题是如果此时上一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现在作为“转租人”再将“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如何能保证:此时“转租人”对该租赁物有处分权?该租赁物所有权此时是否有其他瑕疵?该租赁物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此时的“下一租赁合同”按照上文分析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那么这个“下一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的权属问题方面是否违反相关监督管理办法?

  三、相关定义中“转租人”法律资格问题。

  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下一租赁合同”也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那么相关问题是,此时的“转租人”是普通的商事主体还是被监管的特殊主体。

  相关监管规定如下:

  2014年04月2日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2020年5月26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2020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一、禁止准入类4禁止违规开展金融相关经营活动(100004):

  “非金融机构、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得使用“融资租赁”等与金融相关的字样。凡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选择使用上述字样的企业(包括存量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将注册信息及时告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持续关注,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根据上述监督管理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目前属于禁止准入类——禁止违规开展的相关经营活动,应当是特殊主体,,不应当是普通的商事主体,相关定义中的“转租人”应当为融资租赁公司,否则主体资格存在合规问题。

  四、对相关定义的法律实务综述

  综上所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作为少有的对转租赁做出定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该文件已被清理,但时至今日仍被融资租赁行业乃至相关法院引用,但相关定义存在上述不解之处,比如:转租赁中的两次租赁关系是否都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两次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权属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两次租赁关系中的转租人是普通商事主体还是被监管的特殊主体?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厘清,尤其是最近上海金融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已经接触到类似转租赁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到底是转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鉴于当前融资市场上存在规模庞大的转租赁业务,因此不管是融资租赁行业,还是监督管理部门,乃至司法审判机关,都很有必要重新审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转租赁定义,从这个角度来看,厘清转租赁概念,还是对司法实务有些益处的,片面之见,抛砖引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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