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
目录 |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
(一)预重整的范围 |
(二)共益债的界定 |
二、预重整中共益债性质的认定 |
(一)预重整中对方案/重组协议的认定 |
(二)共益债性质的认定 |
三、预重整中共益债投资的思路 |
(一)签署协议锁定超级优先权 |
(二)通过信托/资管计划实现后进先出 |
(三)借助司法程序锁定共益债属性 |
(四)争取增加抵押担保 |
四、预重整共益债的投后管理 |
(一)通过法院确权有效对接 |
(二)共益债资金的专款专用 |
附件一:共益债及预重整法条及相关规定 |
附件二:破产重整业务流程 |
附件三:各地区预重整相关规定清单 |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投资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的同时,深度参与破产企业重整、债务重组、不良资产经营等工作。在债务人不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但符合预重整受理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债务人预重整。预重整阶段法院并未正式受理破产重整,不能完全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同时有部分法院(如江西高院、深圳中院、株洲中院、郑州中院、苏州吴江法院、青岛中院、合肥铁路法院等)通过工作指引等方式,明确法院受理预重整后,也可参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共益债权,要求预重整期间,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或与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作为共益债务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的规定进行清偿。现将预重整阶段的共益债投资思路梳理如下: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预重整的范围
预重整并不属于严格的法律范畴,主要散见于不同的会议纪要和政府文件中。早在2018年4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后在2019年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要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2020年7月出台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突出要细化重整程序的实施规则,加强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在2021年10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正式提出要、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
(二)共益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预重整中共益债性质的认定
虽然目前法律对于预重整程序中能否适用“共益债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包括江西省、深圳市在内的部分地区法院已经通过颁布地方性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预重整程序中的借款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制度进行了规定。同时,部分地区法院和管理人创新性地通过复函、债权人会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等方式实践了预重整程序中适用“共益债务”制度,通过对各地区预重整相关规定的梳理,需要从两个维度中在预重整中确定共益债的属性:
(一)在预重整中对预重整方案/重组协议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推动预重整的法院/政府,为确保重整的有效落地,常常会借助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以提高重整效率和效果。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已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意见通常视为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意见。但不同区域,对于预重整方案/重组协议的表决方式,也多有不同,现结合已出台政策的区域,对方案表决通过的要求如下:
一 | 区域:珠海 |
| 通过规则:同一表决组,人数三分之一以上并债权额三分之一以上即通过。 | |
二 | 区域:苏州吴中、连云港 |
| 通过规则:债权人过半且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三 | 区域:镇江、厦门、荆门 |
| 通过规则: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 |
四 | 区域:上海、乌鲁木齐 |
| 通过规则: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进行。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 |
五 | 区域:银川、楚雄南华、大连、贵州、焦作、广元 |
| 通过规则: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 |
六 | 区域:江西 |
| 通过规则: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 |
七 | 区域:郑州、青岛、新乡、潮州、忻州、沈阳、焦作、郴州、潍坊 |
| 通过规则: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已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或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或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 |
八 | 区域:深圳、衡阳、北京、南京、苏州吴江/工业园区、四川自贸区、广州、淄博、宿迁、长春、北海、枣庄、眉山、海口、攀枝花、齐齐哈尔、自贡、商丘、遂宁、长治、佳木斯、杭州、威海、三门峡、晋中、沈阳、资阳、兴安盟、泉州、河南、河池、合肥、信阳、乌兰浩特、诸暨、株洲、乌兰察布、洛阳、哈尔滨、濮阳、岳阳、广安、伊春、湖北 |
| 通过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根据预重整方案合法性、可行性及表决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重整 |
(二)共益债性质的认定
目前有规定预重整借款规则的地区,均承认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破产程序内可以按照共益债进行清偿,但是对借款的程序规定存在着差别。主要包括人民法院许可,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等方式。具体情况统计如下:
一 | 区域:深圳、宿迁、苏州市吴江区、资阳、青岛、枣庄、齐齐哈尔、洛阳、银川、潍坊、凉州、婺源、新乡、海口、信阳、衡阳 |
| 相关规定:仅需人民法院许可 | |
二 | 区域:南华县、苏州工业园区、广元、长春 |
|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许可且债权人同意 | |
三 | 区域:陕西 |
|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全体债权人同意 | |
四 | 区域:杭州、威海 |
| 相关规定:临时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由主要债权人讨论决定 | |
五 | 区域:淄博、江西、商丘 |
| 相关规定: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或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批准 | |
六 | 区域:郑州、郴州、连云港 |
|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同意 | |
七 | 区域:苏州市吴中区、株洲、岳阳 |
| 相关规定:管理人同意 | |
八 | 区域:北京、南京、北海、潮州、成都、大连、广州、河南、济南、佳木斯、晋中、眉山、南阳、攀枝花、厦门、诸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和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遂宁、温州、忻州、冷水滩区、长治、重庆、自贡、上海、乌兰察布、镇江、章丘、内江、乌兰浩特、阳新、河池、合肥、焦作、沈阳、兴安盟、泉州、济南、平顶山、三门峡、鹤壁、聊城、濮阳 |
| 相关规定:没有相关规定 |
三、预重整中共益债投资的思路
(一)签署协议锁定超级优先权
无论是《破产法》还是《破产法解释三》中均明确规定,构成共益债务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因此应通过相应措施首先锁定投资的“超级优先权”,即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融资方案的具体金额、年化利率、借款期限,明确该投资方案列为共益债务,在今后清偿时与破产费用在同一顺位,优先于破产法第113条清偿顺序(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然后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二)通过信托/资管计划实现后进先出
将破产企业装入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通过实际控制重整企业直接持有的全部资产,承继被破产企业全部债务。各类债权人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享有被破产企业整体财产利益。共益债投资主体根据投资时点商议情况,作为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于其他各方进行本息分配。如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业务,依托其核心资产上海市中心城区的蝶恋花项目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遴选的模式招募重整投资人,采用“预重整+重整+信托”的模式实现了资产的重整盘活,解决了上海市地铁19号线建设的掣肘问题,有效推动了上海虹口区住房布局规划与轨道交通、就业、公共服务等多方问题。项目在预重整阶段就引入共益债对项目注资,属于国内首次。在“重整+信托”部分,中国东方作为共益债出资人,提出在重整计划中引入信托模式,用信托结构设计增加了投资人参与项目投资的信心。项目通过与建信信托设立信托结构,实现了项目公司和房企集团之间的风险隔离。
(三)借助司法程序锁定共益债属性
加强与府院沟通,由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确认该投资行为即便发生在预重整阶段,也是属于共益债务性质。在事后正式进入破产环节,法院裁定中应明确无论破产企业重整或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该笔投资业务均适用于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用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争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共益债偿还顺序应优先于抵押债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重整失败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后,共益债务的受偿顺序劣后于抵押债权。在实践中,破产清算案件中在偿还有财产担保债权后,大部分已无法保证共益债务的偿还。因此要求法院裁定确认若后续破产企业进入到清算程序中,共益债务仍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方可确保投资的本息收益。
(四)争取增加抵押担保
根据《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若预重整阶段能够将投资行为锁定为共益债投资,在债权上设定担保也不存在法律障碍。但为增加抵押担保应关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果债务人企业在此之前已经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物的担保,共益债务的清偿不得损害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利益;如果为共益债设定了抵押,而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要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在共益债上设定担保,同样需要相应的程序,即通过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或与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定,从而锁定自身投资权益。
四、预重整共益债的投后管理
(一)通过法院确权有效对接
争取管理人、当地政府(如需)和法院支持,确保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衔接,以实现先期谈判的阶段性成果能够得到可靠保障。通过法院认可,若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已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意见为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意见。
(二)共益债资金的专款专用
投资者需设立专款账户,明确该账户为共益债资金的专用账户,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和有效监管。同时,投资者还需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明确资金的用途、支付时间等关键信息,以确保资金能够按照既定计划有序使用。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投资者应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这包括定期审查债务人的财务报表、经营计划等文件,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加强对债务人重大决策的监督和审批,确保决策符合投资人的利益;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和问题,避免对投资造成不利影响。
附件一:共益债及预重整法条及相关规定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 |
四十二条 共益债务包括: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
| 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 |
第三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三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2018年4月) |
第二十二条 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 |
| 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 |
第二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五 |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6月) |
第七条 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促进金融债权人积极推动市场主体退出。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支持金融债权人加强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债务风险的监测,推动金融债权人积极化解市场主体债务风险,促进市场主体及时出清。 | |
| 六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 |
| 七 | 《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0年7月) |
细化重整程序的实施规则,加强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 |
| 八 |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2021年10月) |
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 | |
| 九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7月) |
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
附件二:破产重整业务流程

附件三:各地区预重整相关规定清单
一 |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2018.12.27) |
二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03.25) |
三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2019.06.27) |
四 | 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2019.09.22) |
五 |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19.12.04) |
六 |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19.12.30) |
七 |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2020.01.20) |
八 | 江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02.19) |
九 | 江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04.20) |
十 | 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2020.05.21) |
十一 |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2020.05.21) |
十二 | 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2020.05.28) |
十三 | 山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06.30) |
十四 | 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2020.07.09) |
十五 | 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20.07.20) |
十六 | 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20.07.27) |
十七 |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2020.07.31) |
十八 | 山东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规程 (试行)(2020.08.09) |
十九 | 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08.24) |
二十 | 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09.09) |
二一 | 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09.18) |
二二 | 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09.30) |
二三 | 海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11.03) |
二四 |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案件预重整制度的指引(2020.11.28) |
二五 | 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2020.12.10) |
二六 | 四川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12.11) |
二七 | 云南楚雄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2020.12.11) |
二八 |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12.16) |
二九 | 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12.21) |
三十 | 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12.24) |
三一 | 广东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12.28) |
三二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20.12.30) |
三三 | 四川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2021.01.22) |
三四 | 辽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1.04.06) |
三五 | 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2021.04.12) |
三六 | 黑龙江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2021.04.23) |
三七 | 四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2021.05.10) |
三八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2021.05.20) |
三九 | 山东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规程(试行)(2021.06.18) |
四十 | 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1.06.29) |
四一 | 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试行)(2021.07.14) |
四二 | 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2021.07.16) |
四三 |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适用预重整制度的工作意见(2021.07.16) |
四四 | 河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1.07.21) |
四五 | 山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指引(试行)(2021.07.26) |
四六 | 山西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1.07.28) |
四七 | 山东济南破产法庭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2021.08.09) |
四八 | 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2021.08.11) |
四九 |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1.08.27) |
五十 | 四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2021.08.30) |
五一 | 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1.09.01) |
五二 | 福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2021.10.20) |
五三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2021.10.23) |
五四 | 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2021.11.18) |
五五 |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暂行办法(2021.11.19) |
五六 | 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2021.11.22) |
五七 |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1.11.25) |
五八 | 四川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21.12.01) |
五九 | 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规范(2021.12.16) |
六十 | 江西上饶婺源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2022.03.08) |
六一 | 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2.05.17) |
六二 | 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2022.06.01) |
六三 | 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2022.06.01) |
六四 | 湖南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2.06.06) |
六五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2022.06.15) |
六六 |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2.06.24) |
六七 | 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2022.07.06) |
六八 | 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2022.08.01) |
六九 | 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预重整程序工作指引(试行)(2022.08.08) |
七十 |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操作指引(试行)(2022.10.15) |
七一 | 河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意见(2022.10.28) |
七二 | 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2022.11.04) |
七三 | 江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2022.11.04) |
七四 | 湖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2.11.21) |
七五 | 四川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2022.11.29) |
七六 | 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的工作指引(试行)(2022.12.03) |
七七 | 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2.12.21) |
七八 | 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3.01.12) |
七九 | 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3.04.12) |
八十 | 广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3.04.28) |
八一 | 湖北黄石阳新县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2023.06.05) |
八二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3.06.16) |
八三 |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2023.07.25) |
八四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3.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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