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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情形,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情形,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我们先来解释下二者的其区别:

1、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合同无效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2、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合同无效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3、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4、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合同无效,则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下面笔者列举两个案例,就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可撤销进行分析:

【案例1】:合同部分无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28号】

2014年12月,何杰、傅佑仙、李骏分别作为甲方与赵兴龙(时任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作为乙方签订《何杰与赵兴龙关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定向增发之股份代持协议》、《傅佑仙与赵兴龙关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定向增发之股份代持协议》、《李骏与赵兴龙关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定向增发之股份代持协议》。

因东方金钰公司系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不得隐名代持,否则对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从而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和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最终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协议中有关股票代持的约定应为无效,如何杰、傅佑仙、李骏据此向赵兴龙主张股东资格或相应股票,不应得到支持。

虽然上述对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约定无效,但是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何杰、傅佑仙、李骏可依据上述协议向赵兴龙主张相应投资权益。

【案例2】:合同的可撤销(未得到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117号】

关于《基金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显失公平问题:

国通公司主张,依据《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国通公司认购众邦1号基金的期限为2年,至2018年7月12日期限届满。

因中珠医疗公司股票下跌,如此时履行《差补担保协议》,中珠公司会遭受较大损失。故国通公司和雪球公司均同意将基金的存续期限顺延一年。

在此基础上,国通公司、中珠公司签订《基金转让合同》,中珠公司自愿受让国通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并拟分两笔向国通公司支付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

中珠公司主张,中珠医疗股票在2018年9月14日的收盘价仅为2.68元/股,与众邦1号基金认购中珠医疗股票的价格17.48元/股相差很大。

《基金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标的价值严重低于转让价格,明显违背了等价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珠公司要求撤销《基金转让合同》。

另外,《差补担保协议》是单务合同,其中约定的中珠公司对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提供差额补足是无偿的给付义务,属赠与性质,可随时撤销,中珠公司可依法撤销。在中珠公司撤销该赠与的情况下,《基金转让合同》也失去存在及履行的基础。

本院认为,《基金转让合同》约定:

国通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众邦1号基金份额转让给中珠公司;

第一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8%×2,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

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国通公司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时交付的投资本金×(1+T/365×12%),其中T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完毕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之日止的实际存续天数。

第二笔转让基金份额的对价的支付时间为中珠公司收到国通公司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

《基金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众邦1号基金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该基金设立程序合法。

国通公司与雪球公司、君安证券三方签订《武汉众邦资产定增1号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可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之规定,中珠公司系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国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转让涉案基金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中均认可,《基金转让合同》系在双方此前签订《差补担保协议》的背景下签订。

国通公司在认购众邦1号基金份额前,与中珠公司签订了《差补担保协议》。

该协议约定,国通公司拟通过直接认购雪球公司所设立的众邦1号基金,从而间接持有本次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

在投资基金终止(包括提前终止、延期终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毕后,若投资基金分配给国通公司的现金金额不足以覆盖国通公司的投资本金及8%的年化资金成本时,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承诺向国通公司无条件提供差额补偿。

《差补担保协议》中涉及的中珠医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已经证监会核准,程序合法。

国通公司拟通过认购众邦1号基金从而间接持有中珠医疗公司所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差补担保协议》中约定,中珠公司系国通公司拟投资对象中珠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

中珠公司自愿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实质是中珠医疗公司控股股东在定向增发股票阶段对投资者作的保底承诺,是其基于自身利益和中珠医疗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不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差补担保协议》系国通公司与中珠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珠公司对国通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义务,对应国通公司对中珠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投资义务。

《差补担保协议》并非单务合同,中珠公司的承诺亦非赠与性质,不得任意撤销。

《基金转让合同》是双方在中珠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基础上协商的结果,《基金转让合同》约定的中珠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差补担保协议》中中珠公司应负担的差额补足责任大体相当,故综合考量《基金转让合同》的签订背景和中珠公司应负担的差补担保义务,中珠公司提出《基金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基金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实务总结:

1、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合同法》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

如果撤销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另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商事诉讼仲裁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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