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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尚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约定管辖的效力与租赁物收回残值的确定

出租人在进行融资租赁合同条文设计时,若需要约定管辖法院,最好在不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约定以与合同有关联的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明确到具体某个法院,以减少因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被移送至其他法院的情况。

作者:赵尚晓、李康佳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ID:zju-rzzl)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产业的不断扩大,因承租人违约所产生的法律诉讼也有逐年增多之势,出租人与法院的交集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合同条文设计时,往往会考虑到将来如果产生诉讼的情况,因此会在合同内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此合同签订地,常为自己公司所在地。但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往往会遍布各地,此时承租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甚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均合同中所非约定的地点,此时约定管辖的效力该当如何?其次,融租租赁中若承租人产生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自力取回租赁物,同时其也需及时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以明确其的损失。但若承租人对所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产生异议,无法与出租人达成一致,此时应如何认定租赁物残值亦应由法院进行具体确定。因此本文将对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同时对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方法进行介绍明确,以为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中相关事务的推进提供参考。

1、约定管辖时,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同,法院管辖权应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在朱洪志等与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中,朱洪志与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管辖。后因此合同产生纠纷,出租人将承租人诉至法院,但承租人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出租人对此也认可。因此,本案应由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法院管辖。法院对此在判决中认为,《融资租赁协议》中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该约定具有排除法定管辖的效力,应为承租人所遵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分析: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常常会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问题,承租人以此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在此法条的调整范围之内。而从此法条可看出,若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这种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则此约定是可以排除地域管辖的。即使实际合同签订地与合同中所约定的签订地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也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中的法律,向来有“有约定则从约定”的规定,如此以合同约定为准,正是尊重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意思自治一种体现,也保障了合同条款效力的安定性。

但同时需注意的是,在进行约定管辖时,必须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则可能因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而导致约定管辖无效的结果。如在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4237号民事裁定书。]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中国天津,但并未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具体地址,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对具体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何处各执一词,意见不一,法院无法对具体签订地点进行核实,且承租人还认为合同系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天津不予认可。因此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明,根据双方陈述又无法确认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址,由于天津市存在多个基层法院,导致无法根据合同签订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最终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被告,即承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车辆收回后的价值是否需经评估机构评估,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对车辆收回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应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在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特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元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租人因承租人未付租金而收回车辆,并委托了无评估资质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对租赁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以变卖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承租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损失。但法院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出租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其中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字体极小,难以辨识,出租人也未对该格式条款提请合同相对人予以注意,因此,此格式条款无效,且此次车辆处分并未取得承租人的认可,故出租人自行处分车辆的依据不足。另外,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能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故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不也能认定出租人收回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对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本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是融资租赁中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问题。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中,若承租人出现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收回方式可以在自力收回以及诉讼收回二者中择其一行使。在实践中,因为诉讼取回需额外支出诉讼费用,且收回周期较长,故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会选择自力收回的方式收回租赁物,并在收回之后将租赁物再次出售,以弥补损失。但需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公司若希望在收回租赁物之后可对租赁物自行处置的话,则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实现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并与承租人对此条款进行确认,从而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不致引起其他纠纷。同时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由前文案例可看出,当出租人选择无评估资质的企业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且评估价格较低之时,承租人可能会主张出租人故意扩大损失,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进而加大诉讼难度,也可能会出现法院对该评估结果不认可的情况,在损失计算时也无法确认收回租赁物后是否有损失存在,因此做出不利于出租人一方的判决。故出租人在对其所收回的租赁物进行评估时,应尽量选择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以避免其后因此产生其他纠纷。且在进行评估时也应在收回租赁物后尽早进行,评估基准日也应以收回租赁物的时间一致,否则若因此未能及时评估所造成租赁物价值贬损,也由出租人承担。

而且还应注意的是,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价值认定不一致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由此条规定可看出,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首先以约定为优先考虑,这也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当出租人自行对所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承租人若对此价格不认可,如在江西江龙集团鑫龙汽运有限公司、粟熙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鑫龙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粟熙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因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而收回车辆,并对车辆进行自行评估且以评估价格出售,但承租人并不认可出租人所主张的评估价格,故依此司法解释,向法院申请了对租赁物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在判决中亦是以法院所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为准。[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此种情况下不仅对租赁物价值的鉴定金额可能会与出租人自行坚定的金额存在出入,也会产生额外的诉讼支出。因此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与承租人确认,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自行收回租赁物后可自行处置,并明确收回后租赁物的价值计算方式。这样在之后产生纠纷时,法院可优先根据合同约定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计算,避免产生额外的诉讼支出,也可使出租人更好的明确自己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若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也应以已收回租赁物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从而增加评估结果的可信度。

由上可看出,出租人在进行融资租赁合同条文设计时,若需要约定管辖法院,最好在不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约定以与合同有关联的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明确到具体某个法院,以减少因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被移送至其他法院的情况。而且还可在合同中对所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如此在承租人不认可租赁物价值时,法院可以依约定进行处理。而且即使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式,若可由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也可适当减少出租人的诉讼成本,更为方便出租人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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