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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偿征途中的一股清流——“债转股”

“债转股”作为并购重组的一种特殊方式,不失为债务追偿征途中的一股“清流”。

作者:并杜 娟 马麟翔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当前,受疫情冲击,大部分企业营业额下降,现金流紧缺,商业融资渠道不畅。在此情势下,加强应收账款的催收,为企业生存发展延续血脉,是部分企业危机管理中的重点。“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的可行手段,可变相实现债权,以谋取更多的商业合作与发展契机;对债权人而言,以债权置换股权,参与债务人公司经营管理或谋求更多的商业合作机会,可借势实现商业并购目的,优化投资配比;对债务人而言,可减轻债务及利息负担,优化资产结构,同时也可引入外部投资方增信,提高资金周转的灵活度。基于上述优势,“债转股”作为并购重组的一种特殊方式,不失为债务追偿征途中的一股“清流”。

本文将从前提、实操要点及视角延伸等层面简要梳理“债转股”的主要模式。

股东对外负债——股权转让,以股偿债

该种模式是指,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折抵债务,由债权人以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方式完成并购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变,仅进行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

例如:A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甲、乙公司各出资150万元,各占50%持股比例,丙公司对乙公司拥有债权75万元。经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将乙公司持有的25%股权以7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抵偿等额债务,同时该交易征得甲公司同意。交易完成后,A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为300万元,甲公司持股150万元,占股50%,乙公司和丙公司各持股75万元,分别占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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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条件

(1) 并购方享有被并购公司一方股东合法、到期债权;

(2) 被并购公司一方股东合法持有公司股权,且股权可自由流转;

(3) 被并购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在后续经营中可实现公司盈利;

(4) 被并购公司股权具备一定市场价值,“债转股”的相应股权比例足以覆盖债权价值;

(5) 被并购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须其他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股权转让的,按章程规定办理)。

实操要点

(1) 由债权人对被并购公司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及股权价值评估,核定股权转让的对价;

(2) 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进行债务对账,形成书面对账文件,以明晰债权债务信息,便于后续的程序决策与施行;

(3) 锁定债转股金额及持股比例,签署完备的《股权转让协议》(详见本专栏前序系列文章—股权转让协议),以防范或存风险,明确“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等主要内容;

(4) 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5) 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新股东名册;

(6) 根据交易模式及交易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并购公司管理权交割或监管设立。

公司对外负债——债转股,增资扩股

该种模式是指,被并购公司对外负债,由债权人对被并购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其公司的股本投资,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完成被并购公司对外负债的清偿及债权人的对外并购,在该模式下,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作为增资款,转增A公司注册资本。交易完成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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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条件

(1) 被并购公司对外负债,作为债务主体;

(2) 并购方享有被并购公司合法、到期债权;

(3) 被并购公司股权具有市场价值,具备持续经营能力,足以在后续经营中间接实现债务清偿;

(4) 被并购公司公司章程无增资扩股限制性特殊约定。

实操要点

(1) 由债权人(并购方)对被并购公司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及进行公司的市场估值,核定用于债转股的股权份额;

(2) 债权人(并购方)对债务人(被并购公司)进行对账,形成书面对账文件,以明晰债权债务信息,便于后续的程序决策与施行;

(3) 签署完备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注资程序安排及主要权利义务;

(4) 由并购双方进行财务账目处理,被并购公司将应付账款转计所有者权益,并购方将应收账款转计长期股权投资,必要时由第三方机构可出具《验资报告》;

(5) 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新股东名册;

(6) 根据交易模式及交易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并购公司管理权交割或监管。

视角延伸

上述两种系以清偿应收账款为契机,完成股权并购的模式,根据并购方的模式启动初衷,存在长期持股或短期持股两种角度。长期持股意即通过当次并购交易后,长期持有被并购公司股权,通过股东收益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短期持股意即被并购公司业态及发展模式并不符合并购方的整体战略规划,当次并购交易仅为在短期内通过交易实现账面债务清偿,待时机成熟后,并购方将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该两种角度在并购交易模式设计及操作过程中,亦有不同的侧重点:

(1)长期持股角度:应预先综合考虑被并购公司现有资产资质、业务经营范围,业绩规模及未来或存商业发展契机及盈利能力等;并购交易完成后需加强对被并购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与被并购公司原股东设定对赌条款,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2)短期持股角度:应侧重评估被并购公司短期内的盈利能力及资产变现能力;在交易中应当重点考量原股东的定期回购条款(回购期限、比例、回购对价等),适度引入其他股东股权质押或连带担保的方式,实现最终股权回购价款的偿付能力,并购交易完成后需加强对被并购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监管权,以充分保障原债权本息的最终清偿。

结语:

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并购重组业务数量将趋于逐步上升态势,对于“债转股”模式的实务操作需求也将有所增加,但与此同时,如若实操团队专业能力不足、并购技术不成熟、实操经验欠缺,则极易引发风险。在债权转股权全流程中,审慎确定转股对象,做好有效衔接,妥善处理债权确认、股权评估、债权消灭等重要法律问题,合理开展债转股程序,适当、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对于防范相应法律风险具有重大作用。

阅读拓展 —— 债转股的“前世今生”  

新生——政策性债转股

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于2003年并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文)以及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97号)对政策性债转股进行了详细约定。总结起来,政策性债转股,即由国家经贸委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过程。

发展——商业性债转股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政策性债转股向商业性债转股的转化。其规定的债转股的定义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演变与完善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规定》,对债转股作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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