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五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未认定共同债务的金钱债务判决执行,登记配偶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被处分,该配偶方请求排除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确定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并不能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案情摘要
1.日成公司向金谷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其为达到获取贷款目的,伪造土地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1.宁兆田与债权人陈建华借款合同纠纷经判决(该判决中并未认定宁兆田所负担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建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宁兆田之妻章为真名下的案涉房屋。(该房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
3.章为真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4.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可继续执行,应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款应为其保留一半的份额。(一审法院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评价)
5.陈建华上诉,请求确认宁兆田所欠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驳回章为真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配偶一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能否审查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经查,你作为原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金谷.铁刹山棚户区改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负责人,负有对该信托项目的开发筛选、初步调研和立项、尽职调查、以及信托项目的经营管理等职责。在对该项目未进行深入的先期调研,在明知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以同样的建设项目在交银国信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未获通过、日成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虚报可能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指导他人对尽职调查报告加以修改并审核,没有充分核实日成公司的还款能力,放任了日成公司资产虚假抵押,使其符合贷款条件,达到金谷公司上会审批的要求,是造成金谷公司错误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实务分析
未经判决判定负有共同义务的配偶一方,针对共有财产被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而引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法院能否审查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性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环节,可以吸收审查执行依据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能认定系共同债务则直接判决全额执行共同财产,如果认定非共同债务,则进一步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份额权益,继而作出是否留存份额的判定。本判例中的一审法院即持本观点。
显然,最高院的判决将上述观点予以否认,最高院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不得扩大审查原判决依据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笔者赞同最高院观点,同时笔者梳理判决中发现,实务中认为如果执行申请人认为判决依据中认定债权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在取得相应判决后,与相关债权的给付之诉判决一并启动对配偶一方份额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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