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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字政策清单:不良资产行业监管规定一览表

不良资产行业

作者:王彬负险不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不良资产行业重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一览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自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申请,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责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是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具体程序为管理人应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财产应拍卖或按国家规定方式进行——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规定顺序进行清偿,即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清偿普通破产债权——管理人对附生效条件债权提存额度,最后分配公告日未成就或未解除则分配——对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将额度提存,破产2年后未领取则分配——债权人未领受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提存,2个月后仍未领取则分配——对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将额度提存,破产2年后未领取则分配——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十日内,管理人持法院终结裁定,向破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法定情形,可以启动终结后追加程序——破产人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对债权人承担继续清偿责任。

三是企业进行破产和解的,债务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在法院受理请后、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审查认可,予以公告,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在效力上,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均有约束力。

四是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具体流程包括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成立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审核——破产债权核查确认——债权人会议的组织——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和执行——重整草案的审议——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果重整计划没有完全执行的,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要召开管理人会议,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并进行后续移交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将被取代,对不良资产行业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合同方面,合同订立要求更为宽松,预备缔约、缔约、履行阶段结合当前情势的变化,融入更多手段,并增加了互联网、物流等因素;在合同履行上,设计规则更有弹性;完善合同保全规范,优化合同担保规则(新增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好保护债权人权益;首次确认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为合同僵局解困,扩充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促进违约救济的实质公平。

二是增加居住权的确认,提升不良资产处置难度。对于设有居住权的住宅,在处置时需充分考虑其处置难度及对转让价值的影响。

三是在担保物权方面,扩大担保权范围,明确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非典型性担保纳入到担保范畴之中;明确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抵押人在转移财产时应及时通知抵押人;约定转让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即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默认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拥有先诉抗辩权;扩大最高额保证债权范围,已存在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四是量化履行费用,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因此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结合产生的履行费用情况,依据市场在债权转让价格中体现履行费用的影响。

五是赋予追偿保理的法律权限。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权利进行出质。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同意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六是可以约定清收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七是在破产重整方面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法人须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方终止,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确定的事由之一,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追回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例,将委托合同终止事由中的“破产”替换为“被宣告破产、解散”。

部门规章

1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  41号)

一是明确清产核资机构在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组织进行清理后,可将已承接的企业呆(坏)账债权的委托追索,清理出两年以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的处置可委托给中介结构;

二是中介机构需具备从事产权转让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应场所、资金和设施,拥有10名以上的财会、金融、法律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具备健全的机构组织章程和操作规则,国资监管部门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2

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 545 号)

一是全额免征华融等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二是对华融等三家公司其他事项的房地产产权转移行为照章征收契税。

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等作出规定。《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金融改革的新生事物初步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因其富有成效的工作而逐渐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4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监发[2001]416号)

以风险程度为衡量标准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制度基础,其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即为不良贷款。从贷款逾期时间的标准上看,通常认为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将被归入不良贷款类别,即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的贷款归入次级类;逾期181天以上的归入可疑类;本金或利息逾期360天以上,一般应划分损失类。

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财政部等令2001年第6号)

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吸收外资进行重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指导项目与范围,包括中方继续保持控股等规定,有前置审批程序的,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6

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

各地区及有关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对于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费等免予收取。

7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93号)

一是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企业债权的处置,资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从国务院批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上报计划之日起,核销的债权转作待处置资产损失处理,并同时停止向人民银行支付再贷款利息;

二是资产处置的整体债权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等债权。资产公司对办事处进行资产处置授权时,资产处置损失金额计算基数调整为从银行收购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等债权,不含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

三是资产公司要严格执行资产评估和处置分离的制衡机制;

四是对债转股企业改制实行限期管理,债转股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要在9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登记;

五是资产公司呆账的认定按《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规定进行,认定为呆账的不良资产仍按现有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置。

8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9

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核销和处置不良资产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8号)

一是准许中国光大银行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用为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提取的专项准备金核销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呆账和处置原中国投资银行的不良资产;

二是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其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准予按实际损失额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是从2002年4季度起,光大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

10

关于农村信用社使用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会计核算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83号)

就农村信用社接受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农村信用社在与人民银行签订委托处置不良贷款协议后,将已置换的不良贷款列表外科目)的核算方式,针对农村信用社到期兑付〈或人民银行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农村信用社收到人民银行按年或到期兑付时支付的专项票据的利息收入。针对未能达到规定的置换条件,人民银行收回专项票据时,农村信用社应将已置换的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重新纳入表内科目核算方式;委托期间农村信用社代理人民银行收回已置换的不良贷款的核算方式。

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监发[2004]7号)

一是建立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制度,加强监测与考核,将不良资产按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分类,不良贷款实行按月分析和监测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整体情况形成按季分析和考核并形成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

二是改革内部监管岗位设置,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设立驻派监管小组,设立信贷资产监管岗(承担信贷、表外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监管意见),非信贷资产监管岗(承担非信贷资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有关风险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分析等)综合监管岗(负责对所驻派银行的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的监管情况进行汇总,评价银行整体风险状况)。

1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1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AMC开展投资业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处理手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是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是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1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AMC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主要包括: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

1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AMC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需满足如下要求:

一是公司应根据市场原则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并对所收购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业务;

二是公司应针对商业化收购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三是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四是公司商业化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为资本金和其他合法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16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规定。

17

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

细化不良金融资产的处置过程中,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活动的操作要求。

18

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89号)

一是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建设,强化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和评估报告使用环节的管理,发挥评估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

二是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要严格依法执业,按照有关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依法客观独立执业;

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强不良资产收处管理中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1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23号)

一是加强对不良资产接收的组织领导和协同,加强内部和各项制度建设;

二是做好买方尽职调查,对不良资产的状况、权属、前景进行评价分析,对相关权益和价值进行评估;

三是按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程序完成收购和处置;

四是依据公平、公正、公开和商业化原则开展业务,不得放弃法定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五是严格责任追究,建立严格的不良资产接收问责制度;

六是严格监督全面审查。

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的批复(银监通〔2005〕23号)

以批复形式同意中国信达作为委托人,中诚信托作为受托人,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明确AMC的内部控制要素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完善内部控制环境,包括健全内控和合规运作文化,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合理分工互相制衡的组织机构,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是风险的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包括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搭建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系统的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新兴业务风险及时防范,建立持续风险报告制度;

三是内部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对职责划分进行明确,建立健全授权体系,进行严密的凭证和印章管理,建立独立的法律审查机制,做好对各种危机情况的及时处理机制;

四是信息的交流和反馈,具体包括管理信息系统、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完整的信息材料、适当的信息披露制度;

五是监督、评价与纠正。包括建立业务检查、内部控制的评价、报告以及纠正机制。

2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变动信息披露的限制规定,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3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发展的意见

确定 AMC向现代金融服务企业转型的方向,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基础之上,开启AMC 商业化转型发展道路 。

2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东元2006-1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的批复

以批复形式同意中国东方作为委托人,中诚信托作为受托人,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5

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国资纪发[2006]2号)

对存在不良资产的央企进行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具体监督不良资产管理职责是否落实,管理制度是否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是否规范,过错责任是否追究,确保能够形成合力,总结提高。

26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银监会财金[2006]76号)

一是将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小组计划内的企业债权处置,从上报计划之日起,核销的债权转做待处置资产损失处理,停止向人民银行支付再贷款利息;

二是对资产处置的整体债权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息,资产公司对办事处资产处置授权基数调整为从银行收购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

三是明确资产评估与处置分离制衡。

27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3号)

要求银行根据自身业务水平及管理能力等情况循序渐进发展证券化业务。强调资产质量、真实出售、风险管控,防范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28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的批复(银监复[2008]477号)

以批复形式同意中国信达作为委托人,中诚信托作为受托人,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

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前必须经过内部审核机构通过,但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的除外。若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内部审批通过(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资产无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但若以债转股、出售股权或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的,除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其余应进行外部机构独立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需进行有关部门备案,其余的进行内部备案。

3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8]87号)

主要针对资产公司在收购债券类、股权类、实物类、其他权益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时,进行公告的内容、方式、时间、档案管理,可以不进行公告的资产类型等进行规定。

31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32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33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只有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其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

34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

(部分失效)对企业重组的定义、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跨境重组税收管理进行重新梳理。该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但未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发布后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该办法处理。

35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36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20号)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二是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37

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 号)

严禁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38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在并表基础上对资产公司集团风险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规定资产公司并表监管采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一是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二是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资本充足性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39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2]127号)

在国际金融危机以后重启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机构准入、风险自留、信用评级、资本计提、会计处理、信息披露等内容提出要求。

40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公告[2012]14号)

允许非金融企业以公开或非公开定向方式发行资产支持票据,要求票据的发行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履行披露义务,并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4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财金[2012]6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42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1号)

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保留5%以上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风险自留的具体方式。

43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

一是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二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10户/项以上),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44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

45

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

一是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可设立AMC的资质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是对于被授权“参与本区域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公司”的有两点要求:经营资质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是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46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1号)

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保留5%以上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风险自留的具体方式。

47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及其配套政策

扩大资产证券化业务主体与基础资产范围,并对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托管人职责、专项计划的设立及备案、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与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规定。

48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对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过程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股权、资产划转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49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0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3号)

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

51

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

规定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试行注册制,并对注册申请报告、标准化合同文本、评级安排等文件的内容提出要求。

52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公告)

对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过程中重组日确定、特殊性税务处理及其申报、数据统计与资料归档等内容进行规定。

5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明确对 AMC 综合经营的规范和指引,对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管理,特殊目的实体管理,资本充足性管理,财务稳健性管理,信息资源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要求。

54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限制规定,如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5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

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56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

一是明确金融资产管理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外汇管理局批准;

二是境外投资者或代理人购买或受让应办理转让备案登记;

三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手续。

57

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10号)

对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重大事件、信息披露等进行明确规定。

58

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

在审慎稳妥的前提下,选择少数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探索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

59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性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即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

60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2016] 82号)

一是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二是着重限制商业银行通过收益权转让的方式将不良资产出表。

61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一是鼓励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商业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二是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62

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改办财金[2016]2735号)

对市场化债转股专项债券的发行条件、募集资金用途、发行方式、偿债保障及相关工作要求等事项进行规定。

63

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一是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如果当地不良贷款余额较高、不良贷款处置压力较大;不良资产增速较快,不良资产转让需求较高;已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正常经营并已积极发挥作用。省级人民政府可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二是允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债务重组,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对外转让的受让主体不受地域限制;

三是明确各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应履行主体监管责任,督促其授权或批准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规则。银监会会同财政部也将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

64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

赋予资管公司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拥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并明确在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登记的客体。支持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融资的实践操作,扩大资管公司可接纳的抵押方式与项目增信手段。

65

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

要求银行不得违反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通过调整贷款分类、重组贷款、虚假盘活、过桥贷款、以贷收贷、平移贷款等掩盖不良,降低信用风险指标或调整拨备充足率指标。

66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将资产管理行业增值税的征收时间延期到2018年1月1日,并就资管产品范围、征收方式以及核算申报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

67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或以上手段的综合使用。

68

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文)

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扩大可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范围。可提高不良资产处置诉讼程序的效率,降低处置成本。

69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转股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238号)

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参与债转股的基本原则、对象企业资质条件与投资领域,参与方式进行了规定。

70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对资管产品进行统一规制,按照“新老划断”的源自设计过渡期至2019年6月30日,规定旨在打破刚性兑付,降低产品杠杆,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具体规定上:

一是禁止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业务。禁止发行期限短于90天的封闭式资管产品,所投资的非标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管产品的到期日或开放式资管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只有封闭式资管产品可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

二是对投资标的进行限制,公募产品可投资于债权资产、股票、商品及金融衍生品,原则上不能投资于非上市股权。私募产品可投资于债权资产、上市公司股票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和收(受)益权等;

三是禁止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四是设定资管产品的负债比例上限,开放式公募产品总资产/净资产不高于140%,私募产品不高于200%;

五是对资产产品的分级进行限制,禁止公募和开放式私募产品分级,对于可分级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不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商品、混合类商品不超过2:1;

六是新规中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的规定将缩小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之间的合作规模。

71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的通知

要求各央企对PPP业务实行总量管控,从严设定PPP业务规模上限防止过度推高刚刚水平,具体规定上:

一是纳入中央企业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集团,累计对PPP项目的净投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股权和债权资金、由企业提供担保或着呢国信的其他资金之和,减去企业通过分红、转让等收回的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上一年度集团合并净资产的50%,不得因开展PPP业务推高资产负债率;

二是集团要做好内部风险隔离,明确相关子企业PPP业务规模上限;资产负债率高于85%或近2年连续亏损的子企业不得单独投资PPP项目;

三是集团应加强对非投资金融类子企业的管控,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管政策,不得参与仅为项目提供融资、不参与建设或运营的项目。

72

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指导意见

要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 PPP项目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拓宽项目融资渠道,按照统一标准对参与 PPP项目的民营企业等各类社会资本方进行信用评级,引导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根据评级结果等加大对民营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并从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PPP 合作模式。

73

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遏制隐性债务增量情况的报告

一是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要求严格遵守政府债务管理制度,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二是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警示,核查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问题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

三是进一步摸排债务风险,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地方清理整改违法违规融资担保问题;

四是审计署在政策落实情况跟踪等审计中,始终关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报告相关情况。

7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一是结合资管公司业务经营特点,设定适当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标准,明确第二支柱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强化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场约束作用;

二是通过设定差异化的资产风险权重,引导资管公司按照“相对集中、突出主业”的原则,聚焦不良产业;

三是对资管公司集团内未受监管但具有投融资功能,杠杆率较高的非金融类子公司提出审慎监管要求,确保资本监管全覆盖;

四是将杠杆率监管指标及要求纳入规制范围,形成统一的资本监管框架。调整完善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方法,防控集团表外管理资产相关风险;

五是要求集团母公司及相关子公司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纳入资本计量范围,并结合资管公司实际选择适当的风险计量方法。

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深圳市分局开展辖区内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7]24号)

同意授权深圳外汇局在辖内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为期一年的试点开展,试点工作的审核原则主要包括转让类型仅限于境内银行不良资产的对外出让;资产出让方仅限于境内银行;应由辖区内申请人按《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代境内实际债务人办理相关外债登记和汇兑等手续等。

76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

一是减持价格设定:减持发生时上市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

二是减持数量与时间限制: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50%。

77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

对深圳试点业务进行升级:一是取消试点期限限制;二是将试点业务由深圳外汇局逐笔审核改为逐笔事前备案;三是允许通过外债专户接收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交易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发布《深圳地区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深外管〔2018〕34号)。

78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试试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

一是明确了采用股债结合、以股为主的方式实施债转股项目;

二是丰富债转股的实施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发行权益类融资工具,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债权转为优先股;

三是拓展债转股资金来源,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理财资金通过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规定债转股实施机构可以发股还债的方式开展债转股项目;

四是支持国企、民营、外资企业等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将将银行债权外的其他类型债权纳入转股债权范围;

五是进行政策优惠推动债转股落地,税收政策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化债转股企业享受企业重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资金来源上,提供比较稳定的中长期资金支持,交易定价上,经批准允许参考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国有上市公司转股价格,允许参考竞争性市场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确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转股价格。

79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

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

80

《关于市场化债权转股权风险权重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1号)

规定商业银行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的风险权重为250%,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风险权重为400%。

81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对外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因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直接参与或发行资管产品两种方式参与实施债转股。资金来源方面,由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在募集资金参与债转股项目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资金来源包括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有资金、同业资金(包括央行降准资金)、资管产品募集资金、发行金融债券资金等。

82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83

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二)

针对监管部门如何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个别管理人让渡管理责任,开展“通道类”业务的情形进行解答。

84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9]153号文)

一是严格标准,把好市场准入和市场出口两道关。要求整顿不良资产市场秩序,防治盲目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从严把控,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全方位论证,针对严重违法经营的,地方政府部门可以撤销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进行清算并注销;

二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不得设置任何显现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应对资产和五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等;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压实监管责任。建立并完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统一制度和信息化监管平台,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监管措施;

四是严守监管底线,治理市场乱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85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9年版修订)

一是针对亏损、微利上市公司保壳、养壳,2016年在重组上市认定标准中设定了总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多项指标,2019年修订取消了重组上市中净利润的指标,以便为亏损公司通过重组的方式注入上市公司来挽救企业,也便于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吐故纳新,提升质量。

二是进一步缩短累计首次原则的计算期间,2016年修订“重组管理办法”时曾将重组期限从“无期限”缩短为60个月,为遏制炒壳现象,又将重组期限从60个月缩短至36个月。

三是允许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资产在创业板重组上市。

四是恢复重组上市的配套融资,在2016年版修订“重组管理办法”中,为抑制投资和滥用融资,明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不得进行配套融资。但结合当前市场发展情况,为多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和置入资产改善资金流,发挥协同效应,开始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企业积聚,再次取消了对于重组上市配套融资。

五是加强重组业绩承诺监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做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补偿义务,超期未履行或违反业绩补偿承诺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86

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在宏观审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区的机构或项目发放跨境贷款。该意见对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业务试点,探索扩大跨境转让的资产品种及支持内地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开展跨境业务。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按规定在开展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等作出规定。

87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2020]99号)

银保监会不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登记,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依照要求进行信息集中统一登记;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前,应当对拟发行产品的基础资产明细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实施初始登记。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内部管理。四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质量管理,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五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相关信息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信息保密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六是信息登记机构按照银保监会规定要求,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相关职责。七是银保监会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88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

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

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政府规章

1

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

一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单个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

二是发起人经营业绩良好,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资质信用良好,信誉良好去,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处置能力,出资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主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

三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包括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类金融企业及其他企业的不良资产;对所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和经营;对所管理的企业进行必要投资或提供资金支持;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和财务性投资;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追加资本金等合理方式给与流动性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2

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暂行办法

一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省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全省不良资产质量情面确定处置不良贷款经营目标。

二是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5%,公司流动性比率不低于25%。

三是用于经营不良资产的资金不得低于公司资本金的60%。

四是建立自救安排机制,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可要求股东给与流动性支持。

3

关于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有关事项的批复(粤汇复〔2018〕28号)

同意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开展相关试点业务,2018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宣布批准设立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试点,银行或持有银行不良资产其他机构和个人,可通过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进行跨境业务挂牌转让。

4

关于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开展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相关风控指标计算标准的通知

一是证券公司自营持有ABS份额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信用债评级标准计算市场风险资本准备。二是证券公司作为ABS管理人的,应当按照净收入的15%计算操作风险资本准备,按照所管理ABS存续规模的0.2%计表外项目。如涉及承诺不可撤销的30日内须自有资金认购事项,需按承诺认购规模的100%计算未来30日现金流出。三是证券公司作为ABS销售机构的,应当参照债券承销业务相关计算标准,计算操作风险资本准备、表外项目以及流动性等相关风控指标。证券公司因履行销售义务导致持有ABS的,应当与自营持有该ABS合并计算市场风险资本准备等风险控制指标。

5

关于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2020年2月)

一是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二是辖内机构可以开展包括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在内的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三是银行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办理相关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无需企业提交商务报告信息。

6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试行)(2020年3月31日)

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内开展的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7

关于外汇管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发展的通知(2020年3月30日)

按照风险可控、审慎管理的原则,允许粤港澳大湾区内试点机构对外转让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并配套了相应的操作指引。指引中明确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仅限于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转让方必须为辖内银行和代理机构,受让主体无明确要求。

8

关于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水平的通知(2020年3月9日)

明确拟在北京开展境内银行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工作。

9

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金融就不良资产业务的通知

强调当地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姐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随意提高收购价格或随意豁免债务而导致资产公司可能承受最终风险和损失,不得随意采取原值收购等。

10

青海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指引(青金监[2020]18号)

一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其中省内企业法人应不少于2家,其额省内企业法人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的51%。

二是明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不良资产经营(收购、经营、管理和处置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股权以及实物不良资产,受托管理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股权以及实物不良资产);投资业务(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等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与不良资产经营和投资业务相关的各类金融权益类、金融物资类资产管理业务,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的方式引入资金投资资产或项目);托管重组业务;综合金融服务(与不良资产经营相关的各类企业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债权转股权等投融资服务及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管理咨询等服务,为境内外投资收购不良资产提供专业尽职调查、法律咨询、法律分析论证等服务,开展担保业务和投资银行等大资产管理业务和资产增值服务);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11

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产个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开展以下业务:一是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服阿绿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二是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三是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四是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五是以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六是通过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七是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八是收购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12

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

一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如下业务: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北京市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对所收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经营和转让;对所管理的企业进行必要投资或提供资金支持;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

二是基金参与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城市副中心建设,支持有序纾解北京非首都功能。

三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四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年末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13

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条例

一是在北京市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由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人员;有健全公司治理解耦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是公司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和营业区域;变更交易规则和交易品种;变更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是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等要进行备案。

四是地方金融组织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把那个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一是赋予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在各地的办事处承继原债权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债权银行所享有的权利,都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的诉讼(含上诉和申请执行),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是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3

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

一是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再转让的,可适用《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的规定;

二是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5

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

将法[2001]156号文的有效期延长3年,在2009年2月28日前,法院受理四大AMC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费用计算继续按正常执行。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法[2006]298号)

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公司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所形成的纠纷案件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二是金融债权的普通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受偿执行款项。

8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债权人向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企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后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又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引发受让人想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均不予支持;

二是认定重新诉讼管辖、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售条款等的法律效力;

三是确定地方政府、履行国资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等在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四是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国家机关、被有关国家机关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对不良资产转让造成实质影响、实质转让资产包与公告资产包严重不符、未经评估或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导致低估/漏估不良资产、应公开招标拍卖的未履行相关规定拍卖,应报批或备案但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债务人或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存在需要回避而未回避的,均不得进行转让;

五是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时,应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及相关证据、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的审查;

六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受让人利息收取、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等都进行明确细化规定。

9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参照《纪要》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提出异议,但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起法院合理怀疑的,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 144号)

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11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一是针对金融涉诉案件分为三个模式,对于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 要依法保护,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  要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以金融创新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在审判工作中,加强对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统一裁判尺度;

三是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经济去杠杆,加强破产审批工作和体制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中的制度功能;并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

四是依法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依法处置。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是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提供的担保;

二是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是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申请执行人应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四是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13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内容主要涉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以及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二是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

三是适当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四是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五是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次处置时,一是如果是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二是如果是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三是新三板股票,3个月内有成交的,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3个月内没有成交的,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四是如果是限售流通股,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

第二次处置时,原则上第二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第一次处置保留价的80%。一是如果是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72%);二是如果是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64%);三是新三板股票,3个月内有成交的,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72%);3个月内没有成交的,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56%)。

如果是限售流通股,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56%)。

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

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理解——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理解——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自律规范

1

关于印发《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37号)

一是明确价值评估服务和价值分析服务的标准和适用范围;

二是明确开展价值评估服务和价值分析服务所应重点考察的信息、法律环境、尽调可能性等各方面要素;

三是明确债权资产/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其他资产的评估的特点及价值类型。

2

《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和配套表格体系

主要内容包括发行环节信息披露、存续期定期信息披露、存续期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评价与反馈机制。配套表格体系也明确规定了发行说明书、受托机构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书所应披露的内容。这意味着时隔多年的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再次启动。

3

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完善 2005 版本《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一是在总则方面, 对价值评估业务与价值分析业务进行了定义,并明确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的原则;

二是对执业基本要求进行了规定, 执业资质方面取消了资产评估资格的限制, 评估与分析结论出具方面取消了有效使用期限的限制;

三是简化价值评估业务的具体操作要求。

4

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深证上[2017]82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证发[2018]59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证会[2016]291号)

一是减持价格设定: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二是减持数量与时间限制: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5

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上证发[2018]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769号)

一是减持价格设定:股份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当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公司股份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深);协议转让价格应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沪)。

二是减持数量与时间限制:(协议转让)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5%。

6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深证上[2018]166 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上证发[2018]20号)

目标公司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应当承诺自目标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 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目标公司回购 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7

私募产品备案须知

一是禁止私募产品发放委托代理以及从事借贷活动;

二是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可参与类REITs业务;并且对参与类REITs业务的私募基金备案、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和挂牌,进行流程优化,做出衔接安排;

三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中国开展REITs业务的常规模式。在类REIT啥业务的产品设计中普遍采用私募基金构建的“股+债”结构,旨在实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底层标的物业的控制,其中私募基金承担的角色是作为持有不动产项目公司权益的载体;

四是私募投资基金参与类REITs业务的方式和要求,投资端,私募基金可以综合运用股权、夹层、可转债、符合资本弱化限制的股东借款等工具投到标的房地产企业,形成权益资本。

8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落实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责任,建立覆盖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全过程和市场参与各方的持续性、常态化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弥补了之前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的空白。

9

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

帮助投资者有效投资决策和强化风险揭示为导向,明确了资产支持证券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规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的总体披露原则、编制要求及主要内容格式,聚焦披露重点,着力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将为管理人、托管人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提供便利,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提供更加丰富的参考信息。

10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问答(一)(二)

将无异议函的有效期从6个月延长到12个月,并出台绿色资产资产证券的相关内容及相应操作流程。

12

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8年版)

一是明确了微小企业贷款包括小型企业贷款、微型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二是将原有“单笔入池贷款合同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标准提升为“借款人单户授信不超过500万元”;三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新增贷款用途,、小微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经营贷款累计违约率等信息披露信息;四是按照微小企业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等不同类型资产的特点,针对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基础资产分布信息以及债务人分布等关键指标制定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13

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9年版)

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循环类型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在注册环节、发行环节、存续期重大事件及定期信息披露安排以及信息披露评价及反馈机制,以提升消费类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标准化、透明化水平。

14

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明确了对业务参与人、基础资产等内容的尽职调查内容。

15

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

一是明确管理人和资信评级机构为直接信息披露义务人,确认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重要提供方、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和监管银行为负有及时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义务的主体,着力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与透明性。二是新增专项计划文件主要约定发生变化、承诺事项未履行、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现金流被截留或账户被冻结、市场出现重大不利报道等需要履行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进一步规范基础资产循环购买、停复牌及含权条款行权前后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召集流程、决议方式和公告类型,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提升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标准性。

16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不得超过1%,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后的6个月内,出让方、受让方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不得超过1%;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转让方(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不得超过2%,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17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如认购股份的股东是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或认购后成为实控人,或者是战略投资者,则其认购股份自发行借宿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

18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控股股东、实控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之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到同一实控人控制的,锁定期为12个月。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控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的股份,子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公司实现盈利后,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份。

19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控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四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公司实现盈利后,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份。

20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

申报前6个月内增资入股的,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

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进行锁定。

21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如果发行对象是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或认购后成为实控人,或者是战略投资者,则其认购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

22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转让方为控股股东、实控人的,不得在科创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价格敏感重大事件发生制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或处于年度报告披露其内但尚未披露等情形下进行询价转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受让方通过询价转让受让股份的,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2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接触转让闲置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1年和2年。

24

《非上市公司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收购人(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2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工卡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

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在精选层挂牌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负险不彬”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盛会邀请】2024大连·特殊资产管理高峰论坛报名开启(11.1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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