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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理解与适用

最近几年,涉及上市公司、金融证券案件频发。

作者:陈健民季唐源

来源:金融法律服务

题记

最近几年,涉及上市公司、金融证券案件频发。轻则行政处罚,禁止市场准入;重则涉及刑事处罚,万千努力一朝幻灭。而随着国家对于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金融证券市场开放力度加大、以及未来对标欧美金融证券市场的需要,国家对于规范金融证券市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尺度也在逐步调整,曾经一些虽已立法但很少适用的“僵尸罪名”亦有逐渐复苏的迹象。

陈健民律师于2015年便计划将涉及金融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合规及其高管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逐一整理解读分析,却一直因各种原因未能成文。自2019年12月起,陈健民律师团队将启动并实施该计划,希望通过对一些典型性案例的分析,对金融证券市场合规及上市公司风控起到一定“揭开面纱”作用。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缩略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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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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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立法目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实际受害者是特定投资者,不过由于公开发行是向不特定投资者发出的要约邀请,因此欺诈发行的潜在受害者就是不特定多数的投资者即一级市场的投资公众,而一旦投资公众对市场失去信心甚至退出市场,市场也就不复存在了。从这种意义上,欺诈发行还会威胁到整个发行市场的安全,证券市场的安全来源于市场公平性的客观存在以及公众对公平性的信赖,因此立法者将欺诈发行行为单独列为欺诈发型股票、债券罪,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与证券市场秩序。

03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资质的公司法人及公司经营者、发起人或股东。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四)客体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单据的。

(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04与其它罪名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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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司法判例

(一)北极皓天、杨某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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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陈某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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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法律服务”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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