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其他类型的财产,执行股权在流程、周期、风险等方面都具有复杂性,这就要求执行律师拥有更强的线索驾驭能力。
作者:沙良永
来源:泽执
对于执行律师而言,擅于挖掘、筛选、应用不同类型的财产线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专业技能,也是执行律师区别于其他律师的最显著标志。
不同类型的财产线索的查找、应用方法各有不同,执行律师需要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而在各种常见的财产线索类型中,公司股权是复杂程度较高,操作难度较大的一类。
我们在执行办案中,对公司股权的执行应用较为频繁,当然遇到的问题也特别多,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对股权线索应用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并总结出了一些方法和思路。
作为执行律师,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股权在民事实体权利中属于财产性权利,具有可执行性。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的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但因为在此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司股权可否执行有明确规定,所以该法条其实是对“股权可执行”的实质上的肯定。
虽然法律赋予了股权的可执行性,但执行律师在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公司股权时,经常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虽然冻结了被执行公司的多个股权,但却因为被冻结的股权标的不够优质,最后只能不了了之;又比如在执行公司股权时,尺度把握不当,损害了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新的法律争议等等。
相比其他类型的财产,执行股权在流程、周期、风险等方面都具有复杂性,这就要求执行律师拥有更强的线索驾驭能力。
我们在执行公司股权时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方法和思路,可供大家参考。
一、精挑细选,择优执行
我们在执行陕西某公司股权时发现,该公司对外投资142家。但经调查确定,其中53家已经注销或被吊销,因此该53家首先被排除,其余的89家我们从以下维度进行分析研判:
企业性质
被投资公司如果是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或者是银行、保险公司等,则可能是优质的执行标的。
注册资本
一般来说,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越大,则越优质。
股份占比及实际出资额
被执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及实际出资额当然也是越高越好。
企业经营情况
被投资公司需正常经营,并对其最近三年的营收情况、利润情况及公司财产情况进行综合调查。
企业涉诉情况
通过研究被投资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及相关涉诉案件,对其履行能力及股权价值进行判断。
是否有在先冻结及续冻、解冻情况
研判后我们筛选出五个比较优质的股权作为冻结对象,如此既可以树立专业、敬业的形象,赢得客户及执行法官的认可,操作上也达到了精确锁定、精准执行的目的。
二、以执促谈,和解结案
执行只是手段,最终目的是执行回款,执行律师可以把执行股权作为一种策略,以执促谈,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
我们在执行江苏某公司股权过程中就很好使用了该策略,最后和解结案,大大缩短了执行周期。
在使用以执促谈策略时我们采取了以下几个思路,这也是执行律师在采用该策略时需要特别注意的点:
冻结被执行人最优质股权
该被执行人投资多家企业,其中包括一家地方银行,经调查确定,该家银行经营正常、业绩良好,每年都向股东分红,并且该股权并无其他在先冻结,因此是被执行人的最优质股权。
选择恰当的冻结时机
被执行人所投资的地方银行性质为股份公司,该银行向股东分红一般在每年的三四月份,因此我们选择在当年元月份对该银行股权进行了冻结,如此可以较好把握协商谈判与强制执行的时间节奏,掌握执行主动权。
适当让步,与人为善
虽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股权,扼住了对方的咽喉,但在执行和解中被执行人提出让步要求时,我们在征得客户同意后在利息方面做了适当的让步,使得该案在较短时间内执结。
三、程序至上,合法合规
强制执行公司股权会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及其股东等主体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依规,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在不同的时间节点,正确使用不同的执行裁定
如冻结股权时应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冻结股权裁定书,强制执行股权时可送达扣留提取裁定书。
向被执行人及相关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保证执行措施的有效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向相关协助义务单位送达执行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上市公司的股权冻结,因上市公司的股票公开转让即具备公示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只需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实现股权冻结的作用。
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权过程中要保障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异议权、复议权及其他相关合法权利,当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公司股权时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执行公司财产。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寻找新策,多项选择
《执行规定》虽原则规定了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但在执行中的效果却不甚理想,当被执行人所投资的公司不愿协助、出具虚假证明时,人民法院因对协助义务人财务没有审查的权力,所以可能前功尽弃,最终执行不到位。
另外还存在股权价值评估难、股权转让手续难、执行程序繁琐及时间跨度长等许多问题。因此在执行公司股权时还应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思路,多措并举,多条腿走路,以期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
执行律师在将股权作为执行手段时,不仅需要熟悉法律规定和执行流程,更需要对被执行公司的股权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从宏观层面设计执行策略,把执行公司股权和执行其他财产结合起来,综合且灵活运用各种执行措施,如此才能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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