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一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关于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超过主合同责任的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九民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保证合同中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本文援引案例作出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但裁判精神与《九民纪要》保持一致。
裁判概述:
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单独的保证金条款导致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案情摘要:
1、金钰公司(转让方)与昆仑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转让方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再以约定价款进行回购。
2、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金钰公司回购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中还约定:若保证人违约,保证人需单独向债权人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4、金钰公司未按期支付回购款,昆仑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
法院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九民纪要》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实务分析:
关于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明知触发保证合同条款可能发生保证责任超过主合同债权债务的情形,仍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只要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司法机关应尊重意思自治,不应以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为由干涉当事人意思表示。也有观点认为,保证制度本身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得以实现保证责任当然免除,保证责任作为从责任当然不能高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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