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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对外追收债权和财产权益纠纷(四十六)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因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存在对他人享有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情形,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开展营业活动的情形外,让管理人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能够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破产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以及各方的利益。另外,管理人对外追收债务人债权,结合其“接管债务人经营和财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更方便管理人了解相关法律关系、促进其履行有关职责。

一、对外追收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该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因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持有,也可以是因其他原因的无权占有。

二、次债务人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据此规定,不免除次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条件是次债务人明知债务人破产,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却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债务人破产,则可免责。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在实践中一般以法院的公告是否能使其得知为界定标准。所以,如果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了清偿或者交付了财产,但并未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务人将收回的债权交由管理人处理,亦免除次债务人责任。

三、案件的管辖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类型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但是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于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案件,一般交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主要是为了避免多个法院之间因沟通不够作出的裁判使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复杂,从而妨碍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而且有些案件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有一些法院法庭对该类案件的专业度不高,不容易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所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事务后的职责,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有标的额重大、案情疑难、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出现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法院不便审理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确定案由的注意事项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追收非法正常收入纠纷的权利基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对外追收债权的权利基础是债权请求权,其对象主要是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其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七条,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追收非法正常收入纠纷的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出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分别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第三十五、九十一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关人员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确定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五、管理人怠于履职的处理

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债权人原则上应当通过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如果经督促,管理人依然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所以,对外追收债权的行为除了管理人可以作出,在必要时也可由债务人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作出,其前提系管理人经督促后仍不作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因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典型案例评析】

管理人起诉追索债务人财产,相对人无权就其对债务人的金钱给付债权提起反诉

——评北恒公司诉武汉金茂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债务,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5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与金茂公司、北恒公司、康远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卖方签订了《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张家口-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约定,由联合体向买方提供承力电缆。

2016年12月30日,北恒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了《世行贷款张呼铁路项目承力电缆代理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金茂公司代理北恒公司与康远公司在世行贷款张家口-呼和浩特铁路项目承力电缆国际招标中中标,金茂公司作为牵头方以金茂公司、北恒公司以及康远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名义,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项目及中标合同的实际,金茂公司与北恒公司签订了上述代理合同。该合同对供货数量、付款方式、退税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6年8月23日,北恒公司与金茂公司为投标上述项目曾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金茂公司作为世行贷款新建张家口-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的代理商,与作为该项目的设备生产商北恒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标,金茂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北恒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方。同时该协议书对于代理费、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恒公司共计完成供货149.697吨后停止供货,北恒公司向金茂公司开具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茂公司累计向北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2018年8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恒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管理人在对北恒公司进行接管后,发现金茂公司拖欠北恒公司货款。故起诉金茂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在诉讼中,金茂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北恒公司支付不能交货违约金和逾期交货违约金。

【裁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84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茂公司的反诉。金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终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茂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2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该规定赋予了债务人的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的职能。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往往会提出各种理由进行抗辩,债务抵销成为常见的抗辩理由。

在本案中,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相关违约金,属于给付之诉。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诉人认为其对被反诉人享有债权,此情况下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反诉的范围较广。但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得直接提起反诉,其合法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也可依破产法行使抵销权,不服管理人的认定的,亦可提起抵销权诉讼。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并未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蒋阳兵”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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