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接人,信息和资产

    和百万人一起成长

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四十三)

破产债权确认,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其源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破产债权确认,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其源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因此,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就需要等待管理人确认并编制债权表,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某一债权人对管理人所确认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亦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一、破产债权确认的种类

(一)职工破产债权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申报的债权,其一般系因一些大中型企业职工人数过多,且职工债权较为明确,可以依据企业的财务账册来确认。同时,职工亦可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向管理人陈述自身债权情况。

(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有担保优先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就优先事宜发生争议的,将在关于别除权纠纷的章节论述,不在本章节论述。

二、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至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是: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债权依其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申报债权有无有关证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可能不足清偿的数额;债权人是否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是否有异议;债权尚不能确定或存有争议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也有利避免重复审查工作浪费人力物力。如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可另寻法律途径推翻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起的条件

(一)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二)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进行审查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

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依程序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经过了异议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即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经异议前置程序。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才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间则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能在15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15日为由不予立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因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能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相关规定】

东营中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9)

(东中法〔2019〕63 号    2020年03月10日发布)

基于全市法院破产案件及相应的衍生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形势需要,为确保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当与相应的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机结合,协调有序推进。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并根据现有民商事案件分配原则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

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纠纷,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核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三日内将案件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除重大敏感案件外,破产案件信息同步外网公布,并将受理案件情况及时告知立案、执行及相关审判部门。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诉讼要求确认债权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等有异议的,方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财产期限一般为本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以告知债权人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坚持继续诉讼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债权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裁定驳回。

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对付利息的债权作出判决时,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在判决说理部分释明判决确认的利息应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再行调整确定。上述裁决生效后,债权人可持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申报债权,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九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应当从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债权。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列明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情况,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限制,但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做好破产债权申报清偿事项的衔接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除非案情复杂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或者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等必要情形外,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诉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的诉讼信息为:如原告:xxx公司,诉讼代表人:xxx,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或个人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和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列管理人为原告。

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其他债权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涉及取回权、抵销权等其他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列债务人为当事人。

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列管理人负责人(或个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原承办部门负责解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部门负责解除。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外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协调解除。

第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债务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终结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第十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起相关诉讼,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由破产审判部门将申请事项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转交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审查并办理缓交诉讼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案件受理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法院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履职不当情形,如滥用诉讼方式追收债权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应诉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等情形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告知破产审判部门,以便于破产审判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涉及诉讼费缓交情形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结案文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生效裁判文书及缴费通知书等相关手续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统一催收诉讼费用。

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破产案件进程适时提醒管理人预留相关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的案件,原告申请退费的,由诉讼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评析】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蒋阳兵”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盛会邀请】2024大连·特殊资产管理高峰论坛报名开启(11.15-11.16)

年卡会员

加入特殊资产交流群

好课推荐
热门评论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