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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坚: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冯坚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冯坚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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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冯坚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冯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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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嘉宾朋友们:

大家下午好!

我是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冯坚,今天我演讲的题目叫《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的探索和实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关个人破产的条款曾经被纳入立法考虑,但最终还是被排除在外,因为立法机关认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具备相对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当时我国尚未在这些方面做好准备。近年来,除了法律学者不断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优点,提倡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外,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近年来也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2019年8月12日,平阳法院受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系中国内地第一例通过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让债务人脱离困境的一次大胆尝试,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与此同时,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一系列个人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持,例如前不久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项创新性立法也成为了我国极具改革意义的“破冰之举”。

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破产的法律后果,无疑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最关心的内容。最新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了许可免责模式,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至一百四十四条设置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一系列的制度并设计了以下免责程序:一是必须由破产人提出免责申请。二是由管理人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三是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四是将免责时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破产人才可以申请免责。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追溯制度,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如何使得个人免责制度可以真正激励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又避免成为 “老赖”的避风港,是个人破产立法的一大难点。从目前的来看,我国民众对破产免责制度的担忧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我国民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个人破产免责对一些债权人而言难以接受。个人破产制度未能启动很大程度上和国情、民俗、习惯有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认为搞了个人破产制度,那不是给老赖松绑,让老赖解脱了?所以很长时间,个人破产制度停滞不前。

二是,部分债务人迫于道德压力,不愿意申请个人破产。虽然个人破产可以免除债务,但由于在道德上会被认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其今后想在商业领域“东山再起”也将变得举步维艰。

三是,个人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个人信用查询的制度也不健全,虽然已建立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平台等,但征信记录上传存在延后性、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并不能全面和准确地反应个人信用状况,这都妨碍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

最后,就如何探索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我们有三点意见:

一是要稳步谨慎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故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角度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一方面要加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宣传,让民众逐渐接受这种新生制度,改变传统观念;另一方面要充分调研司法实践的情况,为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积累经验。例如,要考虑3-5年的债务免责期在实践中是否合理,是否能为民众所接受,并在全国个人破产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二是要正确理解个人免责的制度理念。个人免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激励债务人如实反映自己的全部财产,避免债务人破罐子破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免责是对其如实申报财产的奖励。如果债务人连诚实都不具备,当然不能享受免责的奖励。但是诚实只是个人破产的启动条件,仅仅是诚实是不够的,在诚实的基础之上,还应着重考察债务人是否努力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因为个人破产法除了保护债务人外,还应当保护债权人,对不许可免责事由作出更细致的安排。例如,可以借鉴《日本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将个人债务人有意图地实施的侵害破产债权人的行为,即直接的或积极的“不诚实的行为”作为不许可免责事由;还将个人债务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妨害程序进行的行为,即间接的或消极的“不诚实的行为”作为不许可免责事由;而且在此基础上,将在一定年限内已经获得过免责也作为不许可免责事由,力图在立法政策上平衡债务人的经济再生与债权人的财产权保护这两大价值追求。

三是,构建完备的社会配套制度。诚实对债务人而言是种自律,但个人破产制度也需要他律。要建立完备的信用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加强税收、工商、银行、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之间的联系,形成一个有联动互通机制的系统,提高个人征信系统的覆盖范围。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把申请宣告破产的自然人的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对债务人的监督体系,编织起防止自然人滥用个人破产逃废债务的制度篱笆。

四是要建立多元化的责任体系。要针对虚假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情况,对接行政立法、刑事立法,建立多元化的责任体系和追责机制。在日本,以损害破产债权人为目的,故意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大部分还是与《破产法》第257条下面的“第14章 惩罚规则”规定的各种破产犯罪的构成要件重叠,因此,在存在免责不许可的事由的场合下,破产人有不仅得不到免责反而被科以刑罚的可能性。例如可能构成欺诈破产罪(《破产法》第265条第1项、第3项、第4项),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罪(《破产法》第266条),刑法上的欺诈罪(《刑法》第246条)。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有虚假破产罪,但该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并不包括自然人,在个人破产立法完成后,要同步修改虚假破产罪,将个人欺诈破产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让恶意逃债者不仅无法获得债务免责,还将受到严惩。

以上是我今天演讲的内容,谢谢大家!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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