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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矛盾判决?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夫妻另一方不是用款或收款公司股东或没有担任职务的,该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齐精智律师

最高法发布《九民纪要》的目的之一就是尽量减少民商案件,特别是商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突出。本文仅讨论夫妻一方作为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股东没有担任公司职务)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就同一问题,作出了看似相互矛盾的判决。齐精智律师认为夫妻一方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夫妻另一方不是用款或收款公司股东或没有担任职务的,该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刘俊英和康鑫钊系夫妻关系,刘俊英担任乌鲁木齐百盛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70%的股东,康鑫钊在公司未担任职务也不是公司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俊英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李林松借款,借款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由刘俊英取得。刘俊英从李林松处取得借款用于乌鲁木齐百盛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所用。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款行为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夫妻一方已告知另一方该借款系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且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债务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借款人的配偶实际参与了借款活动,但亦并不能改变该债务性质。

康鑫钊与刘俊英虽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刘俊英已告知李林松该借款系用于百盛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百盛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对上述查明事实李林松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非用于刘俊英、康鑫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林松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康鑫钊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但并不能改变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及债务性质的自认。因此,李林松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夫妻一方对外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担任股东或管理人员的公司账户的,应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吕德旭与李文系夫妻关系,吕德旭担任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列为98.6%的股东,李文没有担任股东或者公司职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德旭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张勇借款,涉案借款除部分汇入吕德旭及其他案外人账户外,其余款项主要汇入辉腾达公司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股东为徐瑞贞持股90%并担任法人,李文持股为10%担任监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20号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涉案3000万元借款属于吕德旭与李文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决李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涉案《借条》的签订及涉案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涉案《借条》与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即张勇与吕德旭、辉腾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8月14日,而吕德旭与李文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吕德旭与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文未提交证据证实吕德旭就涉案借款与张勇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李文与吕德旭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张勇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更重要的是,从原审法院调取涉案借款资金流向看,涉案借款除部分汇入吕德旭及其他案外人账户外,其余款项主要汇入辉腾达公司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而从辉腾达公司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为吕德旭、李文及他们的近亲属,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涉案借款汇入上述两公司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李文不论是作为家庭成员,还是作为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享有收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亦应认定为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最高法的以上判决看似矛盾,其实内部逻辑一致。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20号最大的不同在于,没有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夫妻另一方在用款公司或收款公司中均没有担任股东或者公司职务。夫妻另一方在用款公司或收款公司中均没有担任股东或者公司职务的,就能说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经营,从而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于以上裁判逻辑,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案中康鑫钊在公司未担任职务也不是公司股东,最高法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经营,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5120号案中,李文在用款公司中没有担任股东但在收款公司中担任了股东,最高法认定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以上判决从形式看好像是矛盾判决,但其内部裁判逻辑一致并未矛盾。以上最高法案例也从侧面印证了齐精智律师《企业家避免个人债务变成夫妻共同债务的3大黄金法则》中关于“夫妻双方不能共同经营同一家公司”的正确性。

综上,夫妻一方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夫妻另一方不是收款或用款公司股东或没有担任职务的,齐精智律师认为该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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