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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转让股权的“罪与罚”:当上市公司“刮骨疗毒”撞上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试图穿透“1元转让”的表象,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公司法人格否认、破产法撤销权三重维度,剖析这一操作背后真实的法律风险图谱,并为上市公司、债权人及受让方提供可落地的攻防策略。

作者:陈超明 郭萌萌

来源:股度股权(ID:laws51)

引言:一纸诉状,撕开“白菜价”转让的合规裂缝

2026年8月,一纸来自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让华阳新材(600281)及其控股股东太化集团站上了风口浪尖。原告山西云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卓建设”)的主张尖锐而直接:华阳新材以1元对价将旗下资不抵债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属于逃避债务,请求法院撤销该次股权转让。

这并非孤例。据证券时报记者不完全统计,2026年以来,已有十余家上市公司先后公告以1元名义对价“甩卖”子公司股权,标的清一色呈现“净利润亏损且净资产为负”的特征。从表面看,这是上市公司剥离亏损资产、优化报表的“理性纠错”;但在债权人眼中,这极可能是一场精心设计的“金蝉脱壳”。

作为一名长期深耕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争议解决的律师,我研究过大量因“低价转让”引发的股东纠纷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本文试图穿透“1元转让”的表象,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公司法人格否认、破产法撤销权三重维度,剖析这一操作背后真实的法律风险图谱,并为上市公司、债权人及受让方提供可落地的攻防策略。

一、现象解构:为什么是“1元”,而不是“0元”或“负1元”?

在展开法律分析之前,必须首先理解商业逻辑。上市公司为何执着于“1元”这个象征性数字?

(一)会计出表与“保壳”刚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当子公司股权完成转让、不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时,其持续产生的亏损与资不抵债状况将不再拖累上市公司合并利润表。对于ST易购、*ST花王、华阳新材等资产负债率超90%或连续亏损的企业而言,将净资产为负的子公司“出表”,是短期内“美化”报表、规避退市红线最立竿见影的手段。华阳新材的被转让标的——山西华阳生物降解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5年末净资产为-1.04亿元,2025年净利润亏损9623.21万元。保留该资产,意味着每年近亿元的亏损侵蚀;剥离它,报表瞬间“减负”。

(二)“1元”而非“0元”的法律心机

转让价格定为1元而非无偿赠与(0元),在形式上维持了“有偿交易”的外观。若为0元,则直接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项下的“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几乎无需证明受让人主观恶意。而1元的价格,使得上市公司可以主张这是一次“有对价的商业交易”,试图将争议拖入更为复杂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证明领域。

然而,这一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堪一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类似案件:被告徐某在负有生效判决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以合计2元(90%作价1元、10%作价1元)转让,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债务存在,最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并恢复原登记。该案确立的裁判逻辑清晰: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不以转让方的成本为基准,而以标的资产的客观价值与债权受损事实为衡量。当标的净资产为负时,1元与0元在实质经济效果上并无差异——受让人承接的是一个“负资产包”,转让方甩掉的是一个“债务包袱”。

二、债权人撤销权:悬在“1元转让”头上的第一把刀

华阳新材案中,云卓建设的诉讼请求正是“撤销股权转让”。这一请求的法律依据,核心在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一)构成要件的逐项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针对“1元转让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场景,四个要件的司法审查要点如下:

1.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结合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或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在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由于缺乏公开市价,法院会重点审查标的公司的净资产状况。若标的净资产为负(如-1.04亿元),从会计角度看,其股权公允价值在理论上趋近于零甚至为负。此时,1元的价格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存在解释空间。

但债权人的攻击点恰恰在此:净资产为负的子公司,其股权价值是否必然为零?华阳新材案中,生物新材曾承载公司向新材料转型的战略使命,累计投入包括4亿元定增募资建设的PBAT项目。这些已形成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技术积累乃至上市公司的信用背书,是否具有独立于账面净资产的“存续价值”?若受让方(控股股东太化集团)在受让后并未实际承担等额债务或注入资源,而是仅以1元取得了一个拥有实体资产与生产资质的经营主体,则该交易的对价合理性将受到严峻挑战。

2.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云卓建设对生物新材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1519.64万元),而生物新材被以1元转让至太化集团名下。华阳新材作为上市公司,本身具有偿付能力,但关键在于:该转让是否导致生物新材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对生物新材的直接求偿权?从债权人视角,原本可以直接执行生物新材名下的资产(如设备、土地、应收账款),但股权转让后,生物新材成为太化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资产处置与债务清偿的决策权发生了转移。若太化集团在受让后未向生物新材注入偿债资源,反而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进一步“掏空”标的,债权人的实现难度将显著增加。

3. 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受让人为控股股东太化集团。关联关系是证明“明知”的最有力证据。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债务状况、子公司的经营困境、债权人的催收情况理应知悉。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意味着,华阳新材案中,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几乎无需额外举证即可满足。

(二)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并非无限期武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云卓建设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迅速起诉(7月完成工商变更,8月收到应诉通知),显然在时效上占据主动。这对于其他面临类似局面的上市公司是一个警示:“拖字诀”在撤销权诉讼中无效。

(三)若撤销权成立,后果是什么?

一旦法院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太化集团需将生物新材100%股权返还登记至华阳新材名下。这意味着华阳新材的“出表”操作彻底失败,生物新材的亏损将重新并入上市公司报表。更严重的是,撤销判决将形成公开的司法否定性评价,可能引发其他债权人的连锁诉讼,甚至触发监管问询与行政处罚。

三、更深层的风险:公司人格否认与“金蝉脱壳”的穿透打击

撤销权诉讼只是第一层。若债权人主张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1元转让”恶意逃废债,法院可能进一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判令股东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利剑”

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则的核心在于“滥用”与“严重损害”。在“1元转让”场景中,债权人可主张:

滥用行为:控股股东主导上市公司将具有偿债能力的资产(或本应承担债务的子公司)以象征性价格转移至自己名下,实质是将子公司的责任财产从债权人可追索的范围内剥离。

严重损害:若该转让导致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使债权人的执行程序落空,即满足“严重损害”要件。

浙江高院2025年典型案例中的江山某家居公司案,虽以行政撤销登记结案,但其揭示的行为模式极具参考价值:原股东在债务危机爆发前,各自以1元价格转让全部股权,并与新股东签订《企业债务服务合同》,约定由新股东“背债”并收取48万元“背债费”。法院与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该行为系“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予以撤销。该案的本质是:“1元”并非真实交易对价,而是掩盖债务转移安排的法律伪装。一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明类似“背债协议”或“抽屉协议”的存在,不仅转让行为可撤销,原股东与受让方的连带责任几乎不可避免。

(二)破产撤销权的“追溯效应”

若子公司(生物新材)在股权转让后因债务问题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还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主张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这意味着,即便股权转让已完成数年,只要子公司后续破产且转让发生在临界期内,管理人仍可起诉要求撤销。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这种跨周期的追溯风险往往被低估。

四、律师的攻防建议:不同主体的策略选择

(一)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如何让“1元转让”经得起司法审查?

1. 价格合理性的“证据链”构建

单纯以“净资产为负”论证1元合理,在诉讼中极为脆弱。应补充以下证据:

独立第三方评估报告:即便净资产为负,也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标的公司股权公允价值出具报告,明确在持续经营假设与清算假设下的价值差异,论证1元对价与评估结论的匹配性。

债务承接的书面安排:若受让方(如控股股东)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诺承担标的公司全部或主要债务,应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并保留实际履行(如代偿、增信)的凭证。这可以将“1元”解释为“承接债务的对价组成部分”,而非纯粹的资产甩卖。

债权人知情与同意:对于已知债权人(如云卓建设),在转让前应书面告知交易安排,并尝试协商债务清偿或担保方案。虽非强制程序,但可有效阻断“恶意逃债”的主观认定。

2. 关联交易的“程序正义”

受让方为控股股东时,上市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董事会/股东大会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前认可)。程序瑕疵虽不直接导致转让无效,但会成为法院认定“滥用控制权”的辅助证据。

3. 避免“抽屉协议”

任何关于“受让方不实际经营、仅作为债务通道”“原股东承诺回购”或“补偿受让方”的私下约定,都是刑事风险(如合同诈骗、妨害清算)与民事连带责任的导火索。江山案的教训表明,书面“背债费”约定是证明恶意的最直接证据。

(二)致债权人:如何有效狙击“1元转让”?

1. 诉讼策略的“组合拳”

首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重点证明:转让价格与资产客观价值的背离、受让人的关联关系(明知)、以及转让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华阳新材案中,云卓建设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标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策略精准——既请求撤销,又为后续执行铺路。

并行:财产保全。在起诉同时申请查封标的公司股权或受让方名下财产,防止股权被再次转手或设置质押。

备选:人格否认之诉。若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等原因无法行使,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直接起诉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点举证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过度支配(如1元转让本身即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

2. 证据固定的关键节点

工商档案:立即调取股权转让的工商内档,重点关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转让协议全文(是否有债务承接条款)。

财务报表:申请法院调取标的公司在转让基准日附近的财务报表,核实“净资产为负”是否被夸大(如通过突击计提减值、关联方占款等方式人为制造负资产)。

关联关系证据:上市公司公告、年报中的关联方披露,是证明受让人“明知”的现成证据。

(三)致受让方(如控股股东):接手“1元资产”的隐形债务陷阱

受让方以1元取得股权,看似“白捡”,实则承接了标的公司的全部历史债务与或有负债(包括欠缴税款、职工安置费用、未决诉讼)。若受让方未对标的公司债务进行彻底尽调,或未在协议中设置“债务上限”与“上市公司兜底条款”,可能陷入“1元买壳、亿元还债”的困境。建议在受让前:

要求上市公司书面披露标的公司全部负债清单,并承诺清单外债务由上市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仅具内部追偿效力)。

对标的公司进行实质经营整合或清算注销,避免其继续作为“僵尸主体”累积新的债务。

五、结语:资本市场的“刮骨疗毒”需要合规的“手术刀”

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唐跃军将“1元甩卖”形容为资本市场的“刮骨疗毒”,认为这是企业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的理性纠错。这一评价在商业逻辑上成立,但在法律逻辑上,“刮骨”必须由具备资质的主刀医生在无菌环境下进行,否则便是自残甚至谋杀。

华阳新材的诉讼尚未开庭,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但无论胜负,此案已经为所有试图以“1元”解决亏损资产问题的上市公司敲响了警钟:债权人的撤销权、公司法的人格否认、破产法的追溯撤销,构成了三重叠加的法律风险。当“优化报表”的动机与“损害债权人”的客观效果相撞时,法院的天平不会天然倾向于上市公司的“保壳”需求。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真正的“自救”不在于转让价格是否写成1元还是1分钱,而在于转让过程是否经得起“价格公允、程序合规、信息披露充分、债权人利益未受不当损害”的四重检验。对于债权人而言,面对“1元转让”不必恐慌,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与人格否认之诉,足以穿透交易的表象。而对于律师同行,这类案件的价值在于:它迫使我们在“商业创新”与“权利滥用”的模糊地带,重新校准公司法的底线与边界。

//本文作者

陈超明

■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 执业领域:股权领域(设计、激励、基金、融资、并购)、境内外IPO、私募基金与投融资争议、民商事疑难诉讼及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法律风险防范、股权财税法律事务。

郭萌萌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领域:股权领域(设计、激励、基金、融资、并购)、境内外IPO、私募基金与投融资争议、民商事疑难诉讼及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法律风险防范、股权财税法律事务。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股度股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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