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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质押股权的不需要过半数同意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属于股东在债权和物权之外的一种个人财产形态。在股权质押时,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质押股权的,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作者:齐精智律师,资产界专栏作者,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属于股东在债权和物权之外的一种个人财产形态。齐精智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股权转让多有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转让,如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即使主债权届期得不到清偿,也仅是在股权质权可得实现时,才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问题。在股权质押时,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质押股权的,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实施前,股东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股东外第三人出质的,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1、我国《担保法》78条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据此按照文义解释,除股权出质须确保股权的实体可转让性外,从程序上来讲股东向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质时不受限制,  

但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出质,则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2、最高人民法院金剑锋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在《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2015)闽行申字第360号】中,福建高院也认为“关于股权出质登记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原二审判决关于连城市监局在质权设立登记审查时不仅要适用我国《物权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还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析并无不当。”

二、《民法典》实施后,股东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股东外第三人出质的,不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1、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废止。《担保法》78条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样废止。

2、《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不再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综上,《民法典》实施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质押股权的,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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