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对最为典型的对合犯罪,二者均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作者:赵宏玉郭怡辰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在职务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对最为典型的对合犯罪,二者均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实务中关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处罚通常却并不对等,往往以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犯罪,处罚结果呈现出“重罚受贿轻罚行贿”的特征,严惩的主要对象是受贿人。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的广度、深度和力度空前强化,自上而下地掀起了反腐倡廉的浪潮,十九大进一步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强调了惩治受贿的重要性。在新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导向下,行贿犯罪的处理政策日趋严格,这种变化值得予以特别关注。
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行贿罪的主体;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的,也可构成单位行贿罪。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其实质是以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腐化公务人员队伍。此外,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以行贿论处;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出于谋取非法私利的目的,仍故意且主动地实施了给予财物的行为。
在行贿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对犯罪的认定有重要作用。如行为人主动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是否获得了任何不正当利益,均构成行贿罪;但如行贿人是因被勒索而非因主观自愿地给予财物,只有在已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才构罪,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此处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实务中对行贿犯罪的特殊从宽处理
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间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系,且贿赂行为往往发生在点对点的秘密场景中,天然具有隐蔽性,刑事侦查审讯通常面临着重重阻碍和困难。为了打破行贿人和受贿人间的信赖关系,推进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实践中不乏对行贿人进行从宽处理以获取线索的处理方式。这种从宽处理方式有效地突破了双方的攻守同盟,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陷入“囚徒困境”的博弈之中,促使行贿人作为案件的污点证人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或揭发受贿犯罪行为,推动贿赂案件的处理进程。
从《刑法》关于行贿罪的一系列规定中,可以窥见处理行贿犯罪的宽缓态度。
其一,较之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入罪标准更为严格。《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罪的主观目的限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立法要求行贿人具有主动性,因遭到勒索而被动实施行贿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其犯罪构成较之受贿罪更为严格。此外,在贿赂犯罪内部,行贿犯罪的处罚最高为无期徒刑,而受贿犯罪最高刑为死刑,二者的法定刑设置相差悬殊,行贿犯罪的量刑趋轻。
其二,刑法还设置了关于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处罚条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款与《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立功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犯罪的特殊从宽处理规则,被称为“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制度”,也成为许多案件侦办中对行贿人进行宽大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行贿罪的特殊从宽条款中,“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列为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因此有必要厘清这三项条件的具体内涵和认定标准。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刑法中设置的行贿罪特殊自首制度在贿赂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显著作用,一方面提高了贿赂案件的侦办效率,但同时也逐渐产生了适用上的畸变。立法者原本欲通过特殊自首制度对行贿犯罪采取宽严相济的处理方式,但在实践中,该制度为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过度从宽处理提供了借口,导致行贿犯罪的量刑畸轻,行贿案件多数作不立案、撤案或不起诉的处理,刑事追溯率和处刑率都远低于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趋于非罪化,也使得行贿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打击和遏制,行贿诱发受贿,受贿滋生行贿,形成贿赂犯罪的恶性循环,造成腐败犯罪屡禁不止、惩治不力的局面,有悖于制度设置的初衷。
十九大以来“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新风向
在长期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理下,贪贿犯罪的惩治始终是“治标不治本”。但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的力度不断加强,关于行贿犯罪处理的政策也在不断调整,呈现出行贿受贿并重惩治的趋势。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了“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旗帜鲜明地表明了中央惩治贪腐的决心,惩办行贿作为反腐中的重要环节,被提到了与惩治受贿的同等地位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随之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将贿赂犯罪的治理策略从“重受贿轻行贿”调整为“受贿与行贿并重惩治”的政策,对行贿犯罪的处理趋于紧缩。《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相关规定的一系列修正加大了行贿罪的处罚力度,限定了行贿犯罪的特殊从宽处罚幅度和适用条件,体现了新时代犯罪惩处过程中宽严相济的精神,既保留了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通过宽大处理行贿人推动受贿犯罪的侦破,同时又限缩了对行贿人从宽处理的空间,使得行贿罪的从宽处理在法定幅度内进行,避免司法实践中从宽条款的滥用,在打击受贿与限制从宽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提出健全完善惩治行贿行为的制度规范,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明确要求坚决查处行贿行为,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等性质恶劣的行贿行为,依法加大查处力度,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并建立对行贿人处理工作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严格行贿犯罪从宽情节的认定和刑罚适用,加大财产刑运用和执行力度。《意见》的出台,旨在斩断权钱交易的利益链和关系网,实现腐败问题源头治理、标本兼治,标志着我国反腐工作进入了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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