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接人,信息和资产

    和百万人一起成长

  • 2023不良资产大会昆明站

    400+产业端、资产端、处置端专业人士齐聚,2023不良资产大会火热报名中!

境外法院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新发展

在上述两条路径下,境外法院判决,尤其是境外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在我国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

作者:李垒、蔡滢炜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前言: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该纪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系统回顾总结2018年以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情况,针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难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金诚同达律师所李垒律师和蔡滢炜律师结合该纪要的新规定,撰写系列文章对纪要进行解读。

本系列第一篇《涉外民商事送达中的几个实务问题》、第二篇《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践及新发展》、第三篇《涉外仲裁市场的全面开放与法律障碍》此前已发布,本文为该系列文章第四篇。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纪要》”)之前,境外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有两条路径:其一,依据双边条约或者协议进行承认和执行;其二,依据事实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在上述两条路径下,境外法院判决,尤其是境外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在我国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实务操作中,“事实互惠”的认定常常成为举证的难点。我们注意到,最新的《纪要》大幅拓宽了“互惠”的范围,为境外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可能。这一变化未来可能影响涉外纠纷当事人的协议管辖选择,进而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市场格局。

一、依据双边条约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条规定是中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最基础的法律规定,其明确了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第1款直接明确规定,“……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该规定更加明确仅仅能够依据条约或互惠关系申请和承认境外法院判决。

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方面,中国尚未正式加入任一国际公约,现行的条约依据主要是中国与境外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21年“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上表示,“目前,中国已经与39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民商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已经生效的有38项,其中34项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1]。和中国签订的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已经生效条约所涉及的38个国家分别为: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阿尔及利亚、巴西、秘鲁、科威特、突尼斯、朝鲜、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根廷、立陶宛、新加坡、韩国、蒙古、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塔基斯坦、保加利亚、吉尔吉斯、摩洛哥、塞浦路斯、匈牙利、希腊、土耳其、阿拉伯埃及、古巴、罗马尼亚、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法国、波兰、越南、老挝、泰国。其中,新加坡、韩国、泰国与比利时与中国之间的双边条约不涉及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2]。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司法制度不同,也和内地签订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协议,就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大陆亦出台了相应的规定。

即便是存在双边条约,但并不意味着境外判决在境内的执行会一帆风顺。实践中,甚至可能会是困难重重。以笔者受法国某律师行委托所处理的一个法国判决在上海某法院申请执行案为例,该案历经一年多时间最终未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1条第2项之规定,“(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而本案中,在法国法院判决之后,随即根据该条约进行跨境送达。但在很长的时间内,未能完成送达,由于缺少送达回证导致在上海无法完成立案手续。最后,由于时间延误过长,根据法国法律,该判决书失效,进而无法在上海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总结来看,依据双边条约在境内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判决效果不佳。一方面,受制于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数量较少,且部分国家与中国的经贸关系并非十分密切;另一方面,依据条约执行仍需要符合一系列的严苛的条件,能够满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并非易事。

二、依据事实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的实践

如上文提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境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只有条约和互惠两个依据。而就互惠的具体含义,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来确定其含义。司法实践在很长时间以来一直以事实上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即,境外法院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认定互惠的标准。被实务届广泛提及的如下案例,均是依据事实互惠原则来承认和执行的。

案例一:2016年1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书].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为“一带一路”建设第二批10起典型案例,南京中院在该案中认定,中国和新加坡之间不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但可依据互惠原则审查。事实上,在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在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2 SLR 545一案中,曾承认和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案例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武汉中院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在该案中,武汉中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该案为2011年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并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湖北三联股份公司与美国罗宾逊公司的民事判决。

案例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鲁02协外认7号裁定书,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甲单(GADAN)15740号判决书。在该案中,青岛中院认定,韩国法院曾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构成事实互惠。

三、从“推定互惠”到“法律互惠”--“事实互惠”立场的松动

2017年6月8日,在广西南宁举行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提出了“推定互惠”的思路。其中,《南宁声明》第7项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根据该规定内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东盟成员国曾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可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但该规定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制。

所谓法律互惠是指“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判断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从而确定互惠关系的存在,不要求两国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互惠”。[3]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协外认22号裁定书,其中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法律互惠,在同等情况下我国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此案系首次依据“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是法律互惠原则的一次尝试。但该案的情况较为特殊:其一,此前已经存在以事实互惠原则认可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例;其二,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其中载明我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新加坡法院可以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所以严格来说该案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

四、《纪要》框架下互惠关系的新阐释

在本《纪要》公布实施之前,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的商事判决案件总量较少,笔者目前尚无法获得准确的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21年“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上表示,“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1301件,审结1226件,其中,予以承认和执行的1142件,涉及30余个国家。”[4]我们理解该数字中包括了大量的民事案件(涉外婚姻等,不要求存在互惠)。

1.《纪要》系对现行制度的补充

《纪要》有关境外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不影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既有制度的效力,即,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仍只有条约和互惠两条路径,其只能是对现有制度的补充。《纪要》第33条第1款规定,“【审查标准及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该条规定明确了条约优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优先适用的规则,因此,从文义上看,本《纪要》的规定仅在没有条约或条约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考虑到实践中与中国订立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条约的国家较少,因此,本《纪要》的适用空间非常大。为此,《纪要》通过如下条款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境外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包括第34条(管辖)、第35条(申请材料)、第36条(申请书)、第37条(送达)、第38条(管辖异议)、第39条(保全)、第40条(立案审查)、第41条(判决认定标注)、第42、43条(判决生效)、第45条(惩罚性赔偿判决)、第46、47条(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第48条(撤回申请)、第49条(报备和通报机制)。

我们发现,《纪要》对个别案件提供了新的机会。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诉高慧国际有限公司案中(案号: [2020] HKCFI 322),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从香港高等法院获得一份胜诉判决后,依照《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所需文件,以期望该判决能够根据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但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该案所涉的“非对称管辖权条款”未能满足《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有关唯一管辖权条款的要求,因而不能根据上述安排在中国内地得到认可和执行。在《纪要》的框架下,申请人可以主张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并未规定“非对称管辖条款”的内容,因此,香港法院的该判决有机会按照《纪要》的相关规定申请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

2.《纪要》大幅度放宽了“互惠”的范围

《纪要》大幅度放宽了“互惠”的认定标准,且更具有可操作性。《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该条所列的“互惠”认定的三种情形,均超出了此前“事实互惠”的制度范围。具体来说,第一种情形,我们理解只要根据境外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中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即可。申请人可以提交当地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当地的立法、使馆的说明等,达到该证明目的即可。例如,外国判决可以通过两种程序在新加坡得到承认与执行。根据《英联邦判决相互执行法》和《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 Cap.265,1985 Rev),要求支付金钱的民事判决可以通过在高等法院登记判决的方式在新加坡得到执行;第二种情形,同样以新加坡为例,2018年8月31日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即符合此等情形;第三种情形,通过外交途径作出的互惠承诺。

《纪要》作出上述大幅度的放开,有其特别的背景情况。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公约规定,被当事方排他选择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中国签署该公约,表明了中国的立场。在本《纪要》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发布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召开过专家论证会[5]。《纪要》有关境外判决书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在部分内容上参考了公约的规定,部分内容是此前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3.《纪要》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纪要》对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限定。《纪要》第33条第2款排除了特定类型的案件,“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纪要。”这类案件通常不涉及商事合同,主要是根据各地的管辖规定适用强制管辖,通常不涉及协议管辖。在个别知识产权案件中,中国法院和境外法院之间还存在着“禁诉令”和行为禁令的不同裁定,短期内较难协调。

其次,互惠关系逐案认定和通报制度是“安全阀”。根据《纪要》第44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该规定应是充分考虑到第44条第1款对“互惠”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大幅度放宽,而避免失控的一个平衡。即,不能因在先的某个案件被认定为存在互惠关系,而后续一直认定为存在互惠关系。此外,《纪要》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该规定与仲裁承认和执行的报核制度一致。上述两项规定共同构成了互惠关系认定的“安全阀”。在当前的外交局面下,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该“安全阀”制度在一定场合下,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提供了保障。

五、结语

我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建议提出,坚持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依托我国大市场优势,促进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而在法治领域,《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工作需要,完善涉外法律和规则体系,补齐短板,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我们认为,《纪要》中规定的有关境外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系在该背景下做出的大胆尝试。当然,我们认为《纪要》的规定只是暂时的,后续仍需要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系统规定有关外国法院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内容。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诚同达”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加入特殊资产交流群

好课推荐
热门评论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