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法不能阻却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
作者:郝大明杨光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犯罪绝不是遥不可及,而是潜伏在触手可及的生活琐事中
A承包土地种植大量苗木,待苗木长成大树之后,A随意砍伐抛弃或出卖,A是否涉嫌犯罪?
B在住宅旁边大量种植树木美化环境,后为出行便利全部砍伐,B是否涉嫌犯罪?
C为工程建设便利,购买工地旁边D种植的大量树木后,全部砍伐以便修路,C是否涉嫌犯罪?
E砍伐自己种植的大片树林,但因人手不够叫F帮忙全部砍伐,F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G因修建需要大量木材,找到种植有大片树木的邻居H,向H支付对价后大量砍伐,G是否涉嫌犯罪?
......
司法观点
种树不违法、砍树会犯罪: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森林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的规定,上述诸人员的行为均涉嫌犯滥伐林木罪。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我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简就法律条文层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所属或者自己承包经营的林木,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滥伐林木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等情形的,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又规定,滥伐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一旦构成滥伐林木罪,那么该林木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规定予以追缴。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任何砍伐行为均会构罪,只有具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滥伐林木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等情形才会涉嫌犯罪。
焦 点
本类案件多发于森林资源茂盛或者偏远的农村地区,从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而言,此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处理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问题。
观 点
一、部门法构造之间的冲突
“主体地位平等”、“意思处分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是近代民法发展的重要成果,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保障,从本质而言,这些基本原则渊源于社会大众朴素的价值观,这种朴素价值观又往往体现着大众人群待人接物的日常行为规则,但随着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评价公众行为的法律体系构造也日益复杂,法律对某一行为的评价也注定会与大众的朴素价值观相冲突。
大众主体实施具体行为往往是立足于单一的立场追求某个社会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但法律是国家立足于国家整体利益立场制定,所以对于任何主体的行为注定要从多个立场予以评价,造成的结果就是针对同一个行为,行为主体的单一立场注定会与国家多立场中的某一个立场相冲突,具体论述如下:
一方面,按照2001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观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七个法律部门,这七个法律部门在逻辑结构上并不是平行排列,而是有部分重叠的立体层级构造:
最顶层的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以下简称“宪法”),接下来是落实宪法的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具体部门法,该三部门法调整社会法律关系并不是平分秋色,而是有部分重叠的“瓜分”调整范围,其中民商法是私权法调整范围的典型,行政法是公权法调整范围的典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产生出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经济法,用于调整传统公、私法不能调整的、介于公私法之间的领域。
社会法渊源于私法,与其说调整某部分社会关系,不如说其针对的是传统民法的私法思维不能解决的问题,社会法是对传统民法中私权意思与行为自由的限制,是对私权领域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如老、弱、病、残、幼等弱势群体,典型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传统民法立足于事前的形式考虑,社会法更侧重于事中过程与事后结果是否公平的衡量。
刑法的调整领域最为特殊,如果说前面各部门法是在宪法的统领下平分调整范围,那么刑法则是与宪法遥相呼应的所有部门法的地基,便于理解,本文尽可能用生活中的实物进行类比:民商法等部门法犹如托盘上的蛋糕,而刑法就是托盘,宪法就是托盘加盖的罩,而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就是具体保存与食用托盘上食物的各种方法,目的是确保各部分之间安全被食用。
另一方面,理清我国部门法的构造,就不难理解本案争议焦点产生的根源。主体实施某一行为的目的是建立某个民事法律关系,但因部门法之间的调整范围的重叠,该行为还同时受到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所以行为要同时符合该重叠范围内所有部门法的要求,如果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那么不符合部分的行为就会量变到涉嫌犯罪。
以文首案例说明,A—H等人砍伐的树木均是合法取得,对树木有合法的所有权,按照社会大众的理解,A等人完全可以合法处理所有的树木,从法律评价角度而言,就是A等人完全可以自由设立、变更、解除、终止以该树木为标的物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如出卖、赠与或者抛弃。
但是如前所述,因为部门法调整范围的重叠,运用法律评价某个行为时,还要考虑其他重叠部门法的评价,A等人处分自己所有的树木在民事领域完全合法,不会产生任何民事侵权或违约责任,但是该行为还受到行政法的规范,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森林法》等相关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无论该树木是否为砍伐人所有,均必须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采伐,所以A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砍伐行为,不符合行政法领域的规范要求,如果采伐量突破了行政法规范的顶限,那么就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即民事合法不能阻却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
二、滥伐林木罪立法利益与公众违法性认识标准的“冲突”
前述论述足以说明将民事合法的砍伐林木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有充分的法律与法理依据,但将此作为说服理由,似乎又将社会大众触犯刑法的原因归责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所以前述这种解释显然不具备说服理由上的穿透力,尤其是在面对刑法评价与社会大众的朴素价值观“相悖”问题时,本文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这种违法性评价融合到大众的朴素价值观中,找到一个合适的否定违法性阻却事由(民事合法)的理由(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对违法性评价的立法理由进行论述,而对违法性认识及阻却事由在犯罪构成结构中的地位不予论述)。
事实分类是价值评价的前提,刑事违法的本质是民商事、行政等违法行为的量变,所以可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以下简称“前置部门法”)的角度去理解刑法。民商法规范渊源于大众的日常行为规则,是纯属于民间私权行为规范(社会法除外),因为由大众制定,自然背后体现的就是社会大众朴素的价值观(尤其是道德观)。行政法规范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是运用国家公权来规范社会大众的行为,是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简单如道路交通靠右行驶,理解此类规范就要从公权制定者的立场去理解,因为此类规范往往与社会大众的道德伦理联系不紧密,如果仍然用民事私权的思维去理解,就会出现文首案例中的“悖论”。如前所述,前置部门违法的量变导致了刑法的质变,其中严重违反民事私权领域等社会道德伦理的犯罪在刑法上定义为“自然犯”,而严重违反行政公权领域等强制规范的犯罪在刑法上定义为“法定犯”(“法定犯”的罪与非罪往往不能依据普适的道德观评价,而应立足于专门的公权立场去认识),而本文论及的犯罪就属于“法定犯”,所以理解此类犯罪的核心就是探明行政立法初衷。
森林被誉为“地球之肺”,每一棵树都是一个产生氧气与吸收二氧化碳的“永动机”吸收器,研究表明,部分植物不仅能分泌出杀死空气中的白喉等病菌的杀菌素,还能吸收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吸附尘粒与噪音。此外,巨大的森林还能保存水分,通过蒸发量的大小调节着大自然的空气和水循环,进而影响气候变化,森林资源一旦遭到破坏,会直接导致极端自然灾害、全球温室效应更加恶化等危及人类生存的致命问题。我国是森林资源极度贫乏的国家,人均森林蓄积量仅仅相当世界平均水平的1/8,远远不能满足国家发展的需要,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植树造林,还要应对日益恶化的乱砍乱伐等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问题。
森林资源对于国家的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一直都在大力推进森林资源保护,每年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具体到制度层面就如“退耕还林”政策以及《森林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保障。刑法是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刑法中规定个罪的目的也是督促相关规范的落实,“滥伐林木罪”立法目的本质是保护国家林木资源及形成的生态环境,虽然该罪规范的行为对象是公民合法拥有的树木,但是从大自然生态系统而言,其所属林木也是生态环境系统的一部分,私人林木资源的砍伐必然累积影响到国家整体林木资源生态。
林木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生态资源,对于国家的发展来说是一笔无可替代的财富,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中“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强调,直接表明生态环境的保护已经上升了顶层设计的层级,而作为生态保护的重要环节,林木资源的保护显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国家层面的大纲政策是立法的初衷,探明立法初衷的目的就是进行部门法价值的比较,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规范与保护私权自由的民事规范同时调整砍伐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砍伐行为自然要遵守两种规范的行为要求,从此角度而言,两种规范的价值又不存在冲突,或者说之前的冲突是因为运用“自然犯”的入罪思维去评判“法定犯”。
写在最后:
理清“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渊源,就明白犯罪从来不是什么远离生活的“高大上”或穷凶极恶问题,研究犯罪也从不会远离大众生活的话题,小至生活琐事,大到国际往来,均可能成为犯罪的“素材”;对于法律规则的敬畏,建立在了解的前提,面对涉嫌违法问题的评价,社会大众又往往存在一种忽视法律规定,直接立足于立法者角度自以为的去审视问题的弊病,这种视角上的“高大上”、穷凶极恶与立法者姿态弊病或许是刑事规范与大众疏远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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