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表达债权人意志的机构。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表达债权人意志的机构。其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临时性
债权人会议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成立,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其并不是常设机构,而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临时成立的机构。
(二)自治性
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具有自己的权限与范围,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得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作出决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应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
(三)法定性
债务人会议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而成立的机构,其召开时间、提议或决定召开会议的主体、会议的主持与程序等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债权人自己任意设定。
(四)不具有民事一般主体资格
债权人会议不同于管理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债权人会议的必要性
(一)维护了全体债权人利益
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债权人身份地位如何,无论其债权金额多少,全体债权人都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可以让每个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变现难度、操作可行性等,选择合理的方式变现,充分表达其意志,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有效清偿。
(二)促进破产程序的有序化进行
债权人会议可以引导债权人理性的参与破产程序,将处于散沙无序状态的利益冲突变为具有内部制约机制的民主集中表决,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使破产工作有序展开。
(三)监督管理人的工作
债务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自治性组织,为了维护每个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可知,我国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二是必要时召开的债权人会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四、债权人会议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五、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表决权分配
(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有例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即对涉及职工债权问题的,即使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也可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二)债权人的代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
1.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3.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4.债务人的出资人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主席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由此可知,债权人会议主席也是债权人会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五)表决权的分配
首先,《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作了相关的明文规定,即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其次,我国对于职工债权的规定虽是无需申报,但并不代表此种豁免就剥夺了职工的实体权利,特别是表决权的行使。因职工人数众多,全部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所以可通过委派职工代表人来行使表决权。
最后,《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因此对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其债权人就当然不享有表决权了。
六、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此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和决议效力。
从决议的规则来看,区分了一般事项的表决规则与特殊事项的表决规则。前者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在债权人会议的职责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所形成的代表债权人共同意志的决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后者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从决议的效力来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许可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的许可。债权人如果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相关规定】
上海市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及召开操作指引(节选)
(本指引于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依法对债权人会议的部分事项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境外的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或者提交由境外债权人或其代表人在中国境内签署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工代表】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该代表由债务人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推选并书面指定,有权就与职工利益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三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并就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的情况和推荐理由作出说明。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该单位应当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该工作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接受指定后若不适当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认为需要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其他人员,也可向债权人会议主席申请邀请相关人员参与会议。必要时,人民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通知债务人的股东、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相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五条 【准备工作】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二)提前十五天向应当参会的债权人发出会议通知;
(三)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场的经营管理人员到会;
(四)邀请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认为需要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其他人员到会;
(五)必要时邀请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列席会议;
(六)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七)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
(八)准备会场;
(九)指定会议记录人员
(十)准备会议文件。
第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七条 【后续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预案】在债权人会议通知发出前,管理人应当就会议议题事项与人民法院及相关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事先讨论交流意见,并将相关意见做好记录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应当准备债权人会议会务预案,包括并不限于通知发送时间与方式、会场选址与布置、物资配备、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咨询与查询安排、费用预算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必须事先与人民法院、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第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会议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对于境外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或将相关通知送达其在境内的委托代理人。
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议程以及相关会议资料。
第十条 【会务文件】债权人会议应当准备以下会议文件:
(一)程序类:会议通知单、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二)报告类:管理人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分类债权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三)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债务人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第十一条 【文件提供】在准备上述会议文件时,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上述人员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要求提供,拒不提供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议形式】第一次债权会议应当尽量采取现场召开的形式。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分布不集中或出现其他债权人不便于现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情形,管理人可准备采取现场召开与网络表决、电话表决或视频召开与网络表决、电话表决等方式相结合的会议召开和表决方式。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如还需债权人会议表决,可通过邮寄或邮件形式发送到已知债权人处,告知表决事项并附表决表,通过债权人回复表决表统计表决结果。表决结果的统计可邀请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代表参与现场监票,统计结果应当告知各债权人。
第十三条 【会议协助】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
第二章 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议主持】在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前,合议庭或管理人主持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后,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 【参会情况】债权人会议开始前,管理人应当向主持人报告本次债权人会议的出席情况,并确定本次会议能否形成有效决议。
因债权人会议到会人员不足导致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管理人可建议主持人在向人民法院报告后调整该次债权人会议的议程。
第十六条 【管理人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核查债权】主持人应当询问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是否有异议,并要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于会后限期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函的方式核查债权。
第十八条 【处理异议】管理人可以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进行沟通。沟通后,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可选择撤销异议或坚持异议。若其仍坚持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日期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第十九条 【休会】当债权人会议出现以下情形时,管理人可以向主持人申请休会:
(一)债权人要求立即查阅债权申报资料;
(二)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且管理人认为有必要与其单独沟通;
(三)债权人会议成员就个别复杂问题向管理人进行询问;
(四)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
(五)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一次分组表决未获通过;
(六)债权人会议讨论后产生临时代表决议案;
(七)债权人会议的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八)会场内产生安全隐患或突发安全事故;
(九)其他需要通过休会方式解决问题的事项。
除前款第(七)(八)项外,单次休会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管理人应当注意保障债权人会议的连续性。
第二十条 【表决形式】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数、会场的客观条件及其他实际情况,以举手、填写表决票、使用电子表决器等方式安排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表决数据】债权人会议表决完毕后,管理人应当现场统计、公布表决结果。
计票时,管理人应当注意依法区分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与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与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管理人可以邀请债权人会议推选的代表监督计票过程。
第二十二条 【公布表决结果】计票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议案的表决结果报告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由主持人向债权人会议通报表决结果。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次表决的事项】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的方案,在向人民法院报告后,管理人可以立即或者推迟至后续债权人会议对该方案进行第二次表决。
第二次表决前,管理人可以对该方案做必要修订。
第二十四条 【会议记录】以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且以笔录方式记录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在债 权人会议后召集与会各方签署会议记录。
若以录音、录像形式记录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影像资料,并做必要的备份。
第二十五条 【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 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许可。
在以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过程中,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行使债权核查、异议、表决的权利,并及时将会议结果通报债权人会议成员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提请法院裁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决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债权人委员会汇报工作进展,听取其意见或建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三章 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送达】管理人应当在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前将重整计划草案送达债权人,并可同时送达债务人的出资人。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同时送达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普通债权分组的安排】若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的调整和受偿按债权金额予以区别规定的,则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在普通债权组中按债权金额大小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的沟通和讨论】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权人或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或解答;管理人可主动就 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事项与债权人或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讨论。
如债权人会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可提议召开债权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和讨论。管理人可根据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沟通、讨论,及时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及出资人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及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的询问。
第三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对该事项的表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权益的出资人同意权益调整事项的,即为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表决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若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提交的,管理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若债务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裁通过】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均同意不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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