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作者:杨帆、吴亚平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担保制度解释》 |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九民纪要》 | |
【解 读】
1、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除《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自行达成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按照和担保人先前的约定自行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外,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通过法院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和途径是:(1)抵押权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的普通诉讼程序;(2)抵押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对于抵押权的实现会产生诸多影响,详见下表: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后 | 执行时效内是/否对债务人、抵押人申请执行 | 抵押权能/否实现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抵押权人仅对主债务提起诉讼 | 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债务人申请执行 | 当债务人和抵押人为同一人时,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抵押权。 |
当债务人和抵押人不是同一人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或普通诉讼程序行使抵押权。 | ||
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未对债务人申请执行 | 抵押权无法实现 |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对主债务和抵押权同时提起诉讼 | 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债务人及抵押人申请执行 | 抵押权实现 |
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未对债务人及抵押人申请执行 | 抵押权无法实现 |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若债务人或抵押人对主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 / | 抵押权无法实现 |
而在以上情形之外,仍有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指出。假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抵押人并未对主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自仍可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法院应主动审查抵押权行使期限,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到执行程序中时,债权人亦不因其有登记的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2、主债权诉讼时效对留置权的影响
以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为标准可以分为占有型担保物权和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后者是指不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前者为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因留置物处于债权人的占有之下,不妨害债权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同时也不危害担保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但其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3、主债权诉讼时效对质权的影响
质权分两种。一种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不需要转移物的占有),例如无纸质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帐款质权等,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
另一种是动产质权以及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需要转移物的占有),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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