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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认定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呢?

一、大数据分析

通过无讼大数据分析,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民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键词搜索,发现有5个涉及上述情形的判决。其中,涉及与公司、证券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判决有4个,涉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判决有1个。

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的处理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例如,债务人为规避执行,而与第三方订立虚伪的、虚伪抵押合同或以低价转让财产合同等,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最高院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呢?从上述5个案件中分析得出一般的规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案例33号【(2007)闽民初字第37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最高院表明了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

 一、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最高院在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也表明了“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一、由于协议在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三方之间成立,也就不存在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秀群利益的情形。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

二、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四、法院判决后的执行问题

债权人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依据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的效果有两个,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将财产返还债务人名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呢?也即是财产在财产管理部门登记状态显示“第三方”。作为债权人必然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待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另案关于借款合同的执行案件可以待财产登记程序完成后推进评估拍卖。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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