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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并购中的融资方式

做生意都需要本钱,说白了,融资方式就是要解决公司的本钱怎么来的问题。

作者:徐劲律师

来源:股度股权(ID:laws51)

做生意都需要本钱,说白了,融资方式就是要解决公司的本钱怎么来的问题。主要的融资方式有两种,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也可以叫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一、今天讨论一个有关区分股权融资还是债券融资的案例。

案情简介

1)2010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成立,由大股东和小股东组成,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

2)某房地产公司由大股东进行操盘,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在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项目资金仍存在缺口,小股东向某房地产公司汇入资金2000万元。但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3)小股东汇入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是某房地产公司向小股东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4)在会计账册上看,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将汇入资金均记入“借款”名项之下。小股东也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款项也在“借款”项下,记录为“长期应付款”。

5)另外,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小股东借给某房地产公司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6)此后,某房地产公司向小股东归还1000万款项,但剩余1000万元的款项没有归还。因小股东与大股东对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其主张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大股东则主张双方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均应同比例向某房地产公司进行投资,该款项均属于增资,不应当返还。

二、上述案例汇款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呢?这笔钱对于公司来说到底是股权融资还是债券融资呢?这两者有重大的区别。

1、首先介绍一下股权融资

股权融资,或者叫直接融资,就是拿公司的股权作为交换进行融资。它有不少好处,比如不需要还本也不需要支付利息,没有期限限制;但是既然拿出股权作为了交换,那么出钱的人就占有了公司的股权,就要参与公司的决策,因此,股权融资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降低公司老板的决策投票权。

说说股权融资的种类。

一是直接注入注册资本,这样的融资成本是最低的。

二是向股东配股,其实就是全体股东一起增资,上市公司运用的比较多,因为要拿出真金白银,很多小股东放弃配股,这样大股东配股后就会改变公司的股份结构。

三是向股东派股,是指以公司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转增注册资本,这类增资不会增加公司持有的资金总量。上市公司为了股价上升运用的比较多,但是对于融资意义不大。

四是定向增发。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

五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也就是我们常说的IPO上市。

六是向风投或创投机构融资。公司在进行此类融资时,投资一方会在投资协议中规定自己退出的机制,包括公司上市后股份的转让,公司被并购股份的转让,甚至规定在公司被并购时有捆绑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一同转让的权利。因此,这类融资方式不适用于解决大企业并购对资金的需求,只适合于新兴行业和高科技的初创企业对发展资金的需求。

2、接下来介绍下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是指公司向债权人融资,是借贷关系下的资金流动。

这种融资模式的特点:有期限,所有的借贷都是有期限的,如果没有期限,那么出借人也是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的。二是需要归还本金。三是付利息,不管公司经营是挣钱还是亏钱,都要按时付利息。四是债权人不参与公司决策,也不参与分红。五是不会改变公司股权结构。

三、回到前面说的案例,本案经菏泽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均判定小股东向某房地产公司的汇款为投资款,不应当返还。此后,本案经最高院再审判定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发回重审。

1、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要点:

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即借贷的意思表示和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认识明显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向被告的汇款为借款。

首先,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

其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在注册资本金到位后所投入的资金比例与双方所占股权比例大致相当。

第三,原告在转款凭证中注明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同时,原告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也认为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且不应计息。

总之,原告起诉借款及利息应予返还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院裁判要点: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决议,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在会计账册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小股东均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某房地产公司将20笔汇入资金记入借款名项之下,小股东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名下。若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其法律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款。

3)即使小股东向某房地产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某房地产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4)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属于一种类“要式行为”,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小股东款项支付凭证和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小股东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

四、经验总结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上看,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不明不白的投入真金白银,到争议出现时,即得不到股东权益,也收不回股东借款。

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在诉讼的角度上看,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则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准确定性是“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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