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无效。
作者:齐精智律师
根据个税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无效。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有效约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的个税由受让方承担。但该约定亦无法对抗逃税罪下转让方负有的法定纳税义务。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裁判要旨: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的原则。可见,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收益额,而不是交易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涉及税费则由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各承担50%”,从字面解释应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而个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按照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费。双方此约定是针对如果涉及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的约定,而个人所得税是必然涉及的税。可见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案件来源: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谢坤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二、个税属所得税,系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人承担。
裁判要旨: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案件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42号。
三、股权转让约定由他人承担一切税费后未缴纳,卖方被判逃税罪。
裁判要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最高院对税费承担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主体承担税费的条款对当事人各方是合法有效的,但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仍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征税、追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1、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税费承担条款对抗税务机关的追征权,在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时,应当及时补缴,避免涉及刑事责任。2、对于合同对方没有按约定缴纳税款导致一方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综上,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有效约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的个税由受让方承担。但该约定亦无法对抗逃税罪下转让方负有的法定纳税义务。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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