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韬
现行《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216条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删除了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由此可见,与证券行业规则关于实际控制人主体身份的定义趋于融合统一,实际控制人, 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与否不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同时《公司法草案》也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规定的更清晰,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 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和刑事案件,包括执行案件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常见的情况有:1、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对公司予以控制;2、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通过名义股东间接控制公司;3、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信托合同》以及共同控制下的《一致行动协议》等,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控制公司。
如下是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案例的主要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105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结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曾自认为运宝公司实际管理人,运宝公司借用投资公司的资金用于注册资本的验资等均由被告安排,运宝公司股东康宝国所述其系被朱惠芬丈夫张国荣借用身份证设立公司。根据上述一系列行为可见,被告作为运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但其通过上述途径隐蔽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进而达到控制运宝公司的目的。被告作为公司控制权行使主体,在公司治理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其事实上相当于股东的地位,从加强公司治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看,实际控制人可适用于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民事裁定书:在齐玉春已经提供张庆民以民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代表民信公司与齐玉春、环保局、华泰公司等签署多份案涉施工项目协议,在民信公司相关财务票据上签字,参与案涉工程结算,及张庆民与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毓凤为夫妻关系等证据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庆民实际管理、控制民信公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齐玉春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让人民法院形成确信,张庆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控制人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证明责任规则,张庆民欲推翻齐玉春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但张庆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齐玉春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张庆民主张,其与民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民信公司的房产登记在其外甥张某名下及张庆民与佟毓凤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等事实,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加强人民法院对其系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庆民为民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在张庆民为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其实际参与开发、运作、经营民信公司的情况下,张庆民以民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外借款、偿还欠款,以及一审法院查明民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登记在其外甥张某名下等事实,可以让人民法院形成张庆民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与民信公司财产形成混同的确信。且这种将民信公司开发房地产所形成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也足以对民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混同事实及经营行为已经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下,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庆民申请再审时主张,张某为民信公司的债权人,将民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登记在张某名下系为担保其债权,但张庆民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在张庆民的配偶佟毓凤系民信公司股东,且佟毓凤资产与民信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鉴于张庆民系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民信公司经营管理,能够认定张庆民与佟毓凤作为夫妻还有共同经营民信公司的行为。在能够认定佟毓凤需对民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要求其配偶张庆民对民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处理结果上亦属妥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陆国光是否系光熠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1.光熠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陆熠认缴出资1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股东周丽认缴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认缴的出资期限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20年,但光熠商贸公司、陆熠、周丽至今未提交陆熠、周丽已缴纳出资的证据。2.光熠商贸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自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熠系陆国光之子。3.陆国光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委托光熠商贸公司的股东周丽过户给光熠商贸公司,陆国光和光熠商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光熠商贸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光熠商贸公司名下的资产除了未支付对价从陆国光处受让的房产外,光熠商贸公司未提交其名下有其他资产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有其他经营收入的相关证据。5.陆熠使用案涉房产向银行抵押进行贷款,款项由陆国光收取。6.陆国光向李纲出具《声明》和《承诺书》,自认其为光熠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自认案涉房产系其向光熠商贸公司的资金注入,承诺使用案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陆国光系光熠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846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林葆定于1997年5月20日、1997年7月25日以机械公司名义与文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林葆定对文豪公司的资金使用、生产销售、合同执行、收入结算、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管理监督甚至决策权,林葆定在(2011)闽民再终字第4号案庭审中自认于1998年取得文豪公司印章,在(2012)榕民再初字第31号案庭审中自认文豪公司印章在其保管下已经遗失。林葆定并于1999年以文豪公司、华光鞋厂的名义参与(1999)榕经初字第260号案诉讼,此后直至2009年李文忠方又以文豪公司、华光鞋厂的名义再行主张权利。2000年9月1日,文豪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林葆定虽非文豪公司股东,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在文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前后均能够实际支配文豪公司行为,包括支配公司参加诉讼确认债务等重大决策活动。原判认定文豪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的实际控制人系林葆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17)闽01强清8号民事裁定认定无法对文豪公司实施强制清算的原因系文豪公司既未向法院报告公司主要财产情况,亦未移交其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而林葆定作为文豪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结束控制时如何处理公司财务有关事项,其主张文豪公司的账册等重要文件遗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造成其自身债权未能得以清偿的损失应当由李文忠、郭英魁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民事裁定书: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捷、监事杨超和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平的当庭指认和证言显示,力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为安鹏、梁烜荣及梁伟娜,孙捷、杨超受力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的指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力天公司的经营收入已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转入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泰裕公司;张冬平受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指示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全部业务均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负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宁0205执635号限制消费令认定,梁烜荣为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在一审中虽对与梁伟娜、张冬平、杨超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梁伟娜之父、杨超和张冬平之舅。丰亿公司预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4200万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烜荣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梁烜荣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已查明,张强、张坤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坤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也已查明,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义通过投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等安排,使其配偶即被告郑红担任被告安邦公司控股股东;且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自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袁义虽非被告安邦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但均作为安邦公司实际负责人出庭应诉,故应认定被告袁义系被告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袁义对被告安邦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被告安邦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义对被告安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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