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的发展,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特征,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作者:郑宏宇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其影响范围已扩大到全国乃至多个国家,疫情的发展,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特征,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虽然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方面,法律均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具体适用上仍需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才能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做出正确的判断。
一、不可抗力的范围界定
曾经我国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首次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效力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该法当时的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两种。
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总则》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均保持一致,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未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具体类型,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个要素同时具备,导致不可抗力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有时也难以完全符合三个要素,例如疫情是否符合“不能克服”,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并不一定,故有观点认为不宜强求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项因素,宜视个案变通处理更符合客观现实。
按照“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个要素的标准,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两类: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等。但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2、社会异常事件。社会异常事件既不是自然灾害,亦非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团体政治行为引致的事件,如战争、武斗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对发动者或制造者而言是能预见与避免的,而对其他人而言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可自行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约定,但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可以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且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强调同时具备“三个不能”要素,为避免这种约定得不到支持,不妨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免责条款进行处理,而不必约定为不可抗力,此种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然可以在发生免责事由时令一方当事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此种突发事件,未必都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在合同中可作为免责条款进行处理。
二、当年非典期间的民事诉讼处理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其中规定: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可以看出,该通知分为两种情况:
1、由于“非典”疫情原因对原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即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而不是按照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2、由于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按照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三、非典案例回顾:关于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春夏之间,全国首先爆发“非典”疫情。2004年7月23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本市不是“非典”疫区,但全国统一实施的关于防治“非典”的措施确实影响了我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实施防治“非典”措施的期间正是工程的主施工期;虽然新中城公司未向张某某说明因“非典”可能要遭到延期交房,但这一事件不仅为新中城公司一方所知,张某某对此是知情的,而且张某某的知情不需要通过新中城公司的告知行为来实现;本市严格执行防治“非典”的措施近两个月,新中城公司延期交房35天仍属合理时限内。因此,张某某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延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精神,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负担50%的损失。
新中城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张某某的权益亦未受到重大影响,故应当全部免除新中城公司的违约责任。张某某也提出上诉要求支持全部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4月25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张某某,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张某某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四、非典案例回顾:关于解除合同及合同履行
【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简称东江公司)起诉称,2001年8月10日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简称长江海外)签订了《租船合同》租赁五艘游船,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发生了非典型性肺炎(下称“非典”)疫情,对租船合约的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 故东江公司于2003年4月5日正式向长江海外提出全面终止租船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自2003年4月起解除租船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突如其来发生“非典”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在“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确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的期间只能是从疫情发生之时起到2003年6月24日为止,仅构成阶段性不可抗力,并未影响到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非典”疫情并未导致中国政府发布任何航行禁令,东江公司所称的旅客退票、运量减少,并不导致租船合同不能履行,东江公司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于与旅游合同没有关系的出租人。因此,“非典”疫情的出现并未对出租人履行义务、承租人实现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并未导致租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东江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只能是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判断,其能否被预见、被避免、被克服,只能依该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后该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至于合同能否因不可抗力事件而解除,系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问题,与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涉。因此,一审关于“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其被有效控制时便不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本院注意到,无论是哪一份租船合同,均未提及合同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东江公司均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虽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但该规定同时强调了解除合同的另一要件,即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否因“非典”疫情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期不低于240天,“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应予以考虑,因2003年4月28日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前“非典”疫情对公众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众所周知,且涉案游船已于2004年4月13日实际停航,本院酌情将这一时间起点定为2004年4月14日。
关于“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已宣布自2003年6月24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但“非典”疫情的影响众所周知,即使旅行警告被官方解除,因疫情影响所具有的惯性,很难期望官方解除旅行禁令之日即为游客受疫情影响消除之日,因此,以境外游客为对象的旅游市场恢复之日应迟于旅行警告被解除之日。因此,虽然市场的完全恢复并非自2003年8月1日始,尚需一个渐进的过程,但考虑到长江海外已经单方承担了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8月1日之间的租金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因‘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本院酌情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确定为2003年8月1日。
本院认为,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构成违约。
租金应否减免,如减免其数额如何确定。虽然东江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但其仍有权依据有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寻求租金损失的降低。其合同依据是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承认其效力的1993年《租船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依该款之规定,如突然发生其他无法预见并对其效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或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继续租用已成为不可能时,租方可暂停租用,或酌情减免租金。“非典”疫情应该属于该款所指的突然发生且无法预见、并对其效果不能防止或避免、致使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可抗力事件,在疫情影响期间,东江公司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依约有权暂停租用,或要求长江海外酌情减免租金。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前所述,东江公司对租船合同的全面履行义务已因“非典”疫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因而东江公司有权要求部分免除其因不履约而产生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对于“非典”疫情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东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但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抑或法律的规定,东江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东江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拒绝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五、评析小结
从目前疫情的发生情况和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来看,虽然可以认为疫情符合法律上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要素,但还不能仅仅因为发生疫情就解除合同,还应看疫情对合同的影响是否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合同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也不能仅仅因为疫情就免除自身的合同义务或违约责任,还应根据合同条款中对于合同目的、免责事由、解除合同等内容的具体约定,综合考虑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针对本次疫情发布有关通知文件,但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是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较为典型的民事争议,具有代表性,非典期间的通知精神也仍有借鉴意义,对于已经因疫情而影响履行的合同相关方,可参考上述通知和案例,对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做出一定的预判,及时协商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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