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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债务人重整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经申报了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情况下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因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经申报了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情况下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因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

1、吉林信托(贷款人)向哈尔滨汇雄公司(借款人)发放一笔金额为两亿元的信托贷款,林长征、李婷婷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在上述信托贷款到期之前,另案法院受理了对哈尔滨汇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吉林信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法申报了债权。

3、同时,吉林信托又诉至法院要求林长征、李婷婷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关于如何确定林长征、李婷婷的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在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吉林信托能否起诉林长征、李婷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需等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年)

……

二、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

2. 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1. 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是:在借款人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并无冲突,两者可同时主张,且在判决前债权人仅申报债权未实际受偿的情形下应判定保证人全额责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和笔者梳理本专题的上篇文章援引判例观点相反。实务中对本观点持反对态度者认为如此判决或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的可能;同时实务中还有部分反对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针对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区别对待,笔者不敢苟同。

关于反对者认为的重复受偿风险问题,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已经给出解决方案,该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很显然,按照本文援引判例精神处理此类案件,判定保证人全额责任,保证人在依据判决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全部实现,此时保证人可以取代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中基于债权申报所享有的受偿权利。如此处理较为完美的解决了借款人破产情形下各方主张权利的问题,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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