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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同案不同判对吗

司法实务中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作者:刘韬

司法实务中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有些情况虽然案件事实一样,但还要区分案件当事人是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还是商事主体签订的商事合同,两种主体的裁判思路是完全不一样的。

在2021年元旦生效的《民法典》中,纯粹商事合同如:融资租赁、保理、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仓储、行纪。纯粹民事合同如:赠与、 保管。兼具民商事合同但偏向于商事合同如:买卖、供用水电气热、借款、保证、租赁、承揽、委托、物业服务、中介、合伙。特许经营合同、投资合同、名股实债合同、营业转让合同、转贷合同、差额补足合同、募资合同多为商事合同。

民事合同的特点:

1、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服务于生活消费目,2、 以及发生在雇佣劳动领域内,以提供劳务为内容,3、包括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

商事合同的特点:

1、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 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2、各方均为商事主体,3、最主要的特征——营利性。下面以民商事常见的合同纠纷案例举例,在同案情况下,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判决差异。

1、“民事欺诈”[(2015)渝北法民初15790号/(2016) 渝01民终4441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30日,余冰雁支付10.97万元价款在重庆长锦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约定次日提车。 早在2015年2月13日,该品牌汽车有限公司以燃油泵存在电腐蚀磨损风险为由, 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告召回相关轿车135 697辆,免费为召回车辆更换燃油泵以消除隐患。本案涉案汽车属于召回范围,重庆长锦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将该车辆返厂更换燃油泵消除了隐患后, 交付给余冰雁,余冰雁未予接收。余冰雁起诉至法院,认为重庆长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其所购车辆属于应召回的缺陷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0.97万元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39万元。

重庆长锦公司答辩认为,召回公告已在公共网站发布,消费者可获知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欺诈,并且要召回的车辆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 只是为了安全起见将车辆召回消除隐患, 现在车辆在交付给消费者时已经消除了隐患,系合格车辆,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重庆渝北区法院认为,某品牌汽车有限公司已在相关政府网站明确公示召回计划,原告通过相关公众媒体即可查询相关信息, 重庆长锦公司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另外, 召回车辆消除缺陷的方式为对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以消除隐患, 更换了燃油泵的车辆属于合格的车辆, 不应认定存在欺诈。 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以及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余冰雁上诉。

重庆一中法院认为,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重庆长锦公司作为汽车经营者,明知涉案车辆为应当召回车辆, 却隐瞒该事实,影响原告作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 构成欺诈行为。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如果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4S店作为买方,就不能主张撤销合同,因为司法实务要求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比作为消费者的民事主体更谨慎、 注意的义务。商事主体应通过合理途径对卖方就产品的陈述及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 再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确立此种权利义务分配原则, 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相符, 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

2、“商事欺诈”祝心悦与王永年、 袁静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5日,王永年、 袁静与祝心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约定王永年、袁静将其在莲花湖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祝心悦 转让款为1400万元。 签订协议后的5天内支付定金500万元。王永年、袁静收到定金后立即对公司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报告提交祝心悦,审计投资额不低于4000万元。

随后, 王永年、袁静与祝心悦签订两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王永年、袁静对原协议中的审计结果和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及提供的所有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 税务责任等经济及法律后果由原股东承担”。 协议签订后, 祝心悦向王永年、 袁静支付了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
祝心悦以王永年、 袁静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 要依照欺诈行为认定的共性标准,也要结合股权转让的特性进行判断。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 股权受让人所接受的股权价格,实际上包含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一系列复杂因素,故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

股权转让要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份转让价格的情况,受让方作为与转让方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通过合理途径对转让方就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确立此种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相符,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王永年、袁静应在收到祝心悦定金后即对公司开展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税务责任等经济及法律后果。可见,提供审计报告是合同直接约定的转让方义务, 并非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实现股权受让方期待利益的最大化,但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也不为股权转让合同所固有、必备,违反该义务,依约转让方承担的法律后果限于税务责任等,而非合同解除。

另,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复杂,股权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金等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对收购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祝心悦在一、二审的举证,可以认定其有完全能力对莲花湖公司的资产投入、经营状况等开展调查,以决定是否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而妥善保护自身商业利益, 但其作为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责,对股权转让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财务资料等未作审慎调查就全部信赖,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祝心悦主张王永年、袁静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吴其傅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理财合同[(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基本案情:2007年,吴某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年后,因收益为零,吴某以格式合同有歧义、其未持有合同文本、其不属于备案条款规定的销售群即“ 主要定位于工薪白领以及中小企业主”,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等,要求撤销合同。

法院认为: ……作为到期保本型的理财产品, 其收益结构、 提前赎回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未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无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 故客观要件方面,系争合同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未失公平要素。从主观要件分析,一方面,投资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相比较银行储蓄为高本应有相当的估计,对于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 亦应作出合理判断。另一方面,银行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吴某在投资决策前已经过相应测试,吴某所选取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吴某签署的投资确认声明已将投资风险予以揭示。吴某称其未看到合同条款即签字,但作为一名理财委托人,在未阅看理财产品内容情况下即草率签字,显然不符合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故本案主观上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4、大昌公司与张春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09年]

基本案情:2005年,开发公司因欠张某311万元债务,协议以房抵债,约定张某以该款购买开发公司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网点房,如开发公司在2006年3月1日还清欠款,则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否则生效。2006年4月, 因开发公司未偿还欠款, 张某诉请按购房合同交付市场价值约1000万元的网点房。 开发公司认为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要构成显失公平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情况,即不仅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亦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作为一直欠款的开发公司,自愿承诺以房抵债,不属张某利用优势进行胁追,亦不属开发公司没有经验,实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即使案涉网点房实际成交价远低于评估值,亦不能作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法律的使命在于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合理之期待利益的保护,不应阻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应得到实际履行。

5、山西金业公司、沁和投资、沁和能源等与张新明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公司、张新明之间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 双方的合作关系无以为继。沁和投资基于双方合作的总体安排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权,但金业公司一方在合作关系中未获得相应的利益,沁和投资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或者以其他权益进行了兑换,其结果为双方利益出现重大失衡,金业公司一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金业公司一方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沁和投资返还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其实质的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作

关系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支持金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除了上述案例外,很多案由因民商事主体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需要律师在起草合同及审理中注意风险,及时规避,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刘韬”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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